大佈規定所需親許可証交官或証婚牧師者,各該親在塲以體會允許者則 不在此例;(丙)依英倫威爾殊法律規定有血統或直系親屬關係禁止爲婚姻之理由 者,此項婚姻不得作爲有效;(丁)登記官或証婚牧師及見証人須依法定表格簽署結 婚証明冫並在可能範躪內由結婚當事人自行簽名,任何當事人一方不能自行簽名者 ,應由登記官或牧師証明之;(戊)凡由牧師証婚者,該牧師須於婚禮完成後七日內 將各該結婚証明送致登記官交登記處存檔;
(乙)本條(三項第(一)欸「(一)」字機刪除·
(丙)本條(三)項第(二)款,改編本條(四)項。
第十九條。原洲第一號附表一百七號表格(英文本)若干文字榭正(從學) 第二十條。例第二號附表,即徵費爲如下修正———(甲)第二項核准結婚証項 下「申請通知書」句之後加入「依第九條但書規定所發結婚証除外」字樣;(乙) 入下文第二項甲:二甲————付第九條但書規所發核准結婚証······六千元。「(丙) 第六項宣告刪除;(丁)宋端句點删除,(戊) 末端增入下開兩項 九、登記官在 登記處以外其他地方對領有特別執照或喪偶之人證婚......二十元,十、登記官依第二 十二條(二甲)項第二段但書規定舉行証婚者,每次· ·十元,集團結婚(由每對 配偶當事人分攤) :十元,每一對配偶......二元,照較多數繳費。
戶口調查條例
(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第二號規定戶口調查條例7是年一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戶口調查條例 第三條。本例除内女有不同表示者外,所選:
「調查官」指依第四條規定所委戶口調查處處長代處長依第六條規定委派之人
「處長』指依第四條規定所委戶口調查處處長;
「報告」指依第十二條規定塡報之報譽。
第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飭令在本港内任何一部地 方舉行人口調查,所頒命令,須指定——(甲)舉行查日期;(乙)調查目的,此 外冫得並指定受調查人應提供之詳細事項。
第四條。總餐爲有效實擁本例之規定,得酌委派公務人員專任兼任調查處長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道
並得以閲讓方式委任本港現港內一部份地方之代處長。
第五條。除須遵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裁立之施行規則機環外,處長對於依本例規定 舉行調查,在職賣上應安酊辦法及辦理一切必要情事,以便實施之,並應搡配及發出 所需格式表與訓示,啞收集所有安表格等。但人民對於運行訓示與填報表格各事項 概不收費
第六條(一)處長對於依第三條規定舉行戶口調查認爲需要僱用若干人薇-
任調 查官,以資辦理時,不論是否要給予聽資者,得隨時聘用之。
(二)依本條規定僱用之調查官,不得僅因此項聘任而靚之爲實施第八十九窜退 養金條例所僱用之公務員。
第七條。( 一) 第四條規定所委調查官以外之一切調查官,在執行調查職實時 須隨身備調查處長或代處長所發証明會,書上列具其本人姓名,受任爲調查官之 簽証與執行調查之事務,遇有查詢其職權者,須將上述案件出示之。
(1)處長或代處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証書,對於任何民刑事訴訟事件 應予採納作爲証據,如無反証,即爲内事實之-
分証據。
(三) 處長除依本條(一)項規定發給証書之外,得併酌量發給或令發給足以 証明其身份之徽章、臂章或其他表記與各該調查官。
第八條。(一)居住任何土地、房屋、塲所、船隻或其他地方之人徇據調查官之 要求時,須容許其人進入該處,俾能執行其依本例規定之職務,如遇再有要求,應併 許可各該調查官在其人所佔有之地方加上標記、文字、號碼或其他記號,以實施此項 調查事務。
( 11 )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以犯罪論——(甲)拒絕或不遵照調查官依本條 (一)項規定所提出之要求辦理者;(乙)未經調查官許可擅將其本條(一)項規定 所加標訊、文字、號碼或其他記號塗抹或更改者。
第九條。(一)調查官得向任何人查問關於實施調查所必要之情報:(1)凡對 本條(一)項規定之合法查閲拒絕作答或明知故犯提出不鼦實之答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條。(一)調查官除仍須遵照處長所發指示辦理外,得將與報表格一份或多 份送交或瓣令送交居住於任何土地、房屋、塲所、船隻或其他地方或所指定某一部份 地方之人,会各骸住戶填報之。
(二) 各該住戶須依表格所指示方式與時日報或使人慣報之,並須依所定方式 與時日繳還原調查官,或處長出面指定之其他調查官或另行處谴之方法。
(三)凡收受本條(一)項規定表格之住戶未克自行或使人依所定方式或時日于 (第三篇) 一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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