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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以瑜報時,各該住戶須將原發完整表格繳還原調查官或處長書面指定之其他調查官, 以口頭或書面聲明其未能報之理由。
(四)無論本條(二)或(HI)項有若此規定,其負賣送發表格與任何人之調查 官,如認定爲便利實施戶口調查起見,得徇據其人之要求或自行動毆,令其人按照 表格改列詳細事項,提出口頭報告而由調查官自行依式代之。
(五)在指令舉行戶口調查後兩個月內,如經處長或代處長視爲必要,調查官得 訪問任何土地、房屋、塲所、船隻或其他地方,以便核對原來報告是否無訛或再行調 取報告,並於必要時,依第九條規定加以蒼間之後,得將表格填報之人名詳細事項 【據實予以删冫或將任何有關情節改正之。
(六)凡絕或不遵照本條(一)或(三)項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處。 第十一條。(一)調查官遵奉處長指令時,得將表格一份送交或令送交下列處 所之主管人,以便填報舉行戶口調查當時在該處居留之人——(甲)各種各類公私毗 團而有人在內寄寓,不論有無收費者;(乙)酒店、旅店、公寓、會所或其他住居塲
(二)凡收受本條(一)項規定表格之人,須就其所知及信念,依表格所示方式 與時日塡報之,並須依所定方式與時日繳還調查官,或處長書面指定之其他調查官 或另行處置之方法。、
(三)凡拒絕或不遵照本條(二)項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一)處長爲施戶口調查計,認爲對僱傭方面有其便利時,除需要 提供其他細節之外,得頒令任何人按照處長專就此方面所供應之表格,填報其人在舉 行調查當時所僱用之一切人員,包括其工作時刻與僱傭性質等細節在内。
(二)對本條(一)項規定之要求而拒絕或不具此項報告者,以犯罪論處。 第十三條。處長得就其本人認爲最善之辦法,以合法手續調查有關下列之人口
(甲)駐在或當時居留本港之海陸空軍人員,不論爲政府或外國軍隊所聘用者; 乙)在舉行戶口調查時,方在旅行中或留在船上之人,或以任何原因離去住處或船隻 而須併人戶口調查計算之內者。
第十四條。所有調查官除仍須遵守第二十三條所立之施行規則辦理外,須遵照 處長指示方法,將所有依本例規定收集之表格或報告加以處理。但在令行舉辦戶口調 查後九個月內,所有填報表格報告與任何謄本須加焚毀,並由處長簽具証明書,送 呈總督鑑核。
第十五條。凡自行或代他人保管本例規定所填具或造報之表格或報告,或備有
(第三篇) 一八
關任何人或其人在業務上各詳細事項之各該表格或報告摘錄或其他文據而有下列情事 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並不時常蘧密保管此項表格,報告,摘錄其他文 據以防範並非授權之人查閱者;(乙)並非授權之人揭鱏各表格,報告,摘錄 其他文據之內容者
第十六條。凡對本例規定必要塡具或造報之表格或報告。而自行或使人填報任何 詳細事項,有明知其屬於虛偽或不相信係爲眞實之所爲者入即以犯罪論處。 第十七條。凡阻撓調查官執行本例規定之職務者,即以犯罪論處。
眞十八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假對調查官~意 圖取得任何人之報告者;乙)無合法宥恕而持有第七條(一)項規定所發証明書或 該條(三)項規定所發徽章、臂章或其他表記或酷尙此項章臂章表記之事物足以 行詐欺者。
第十九條。調查官及受聘繕造有關戶口調查之摘錄、報告文件之人而有下列情 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無適當理由而拒絕或疏忽遵行處長所頒合法令者 ;(乙)在進行調查時故意以無禮貌不正當向人詢問者;(丙) 明知故犯橏造虚 報告或擅改表格或報告內載情節意圖欺曚者;(丁)向非授權人揭露其執行調查職務 時所獲知之情報者。
第二十條。凡犯下開條欸成立罪行——(甲)違反第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七條或十九條 ( 甲) 誠 (乙)項規定者,應受五百元金之處分;(乙)違反第十 五、十六、十八條或十九條(丙)(丁)規定者,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 處分。
第二十一條。凡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如未經總檢察官書面許可,不得起訴之。 第二十二條。凡在任何民刑訴訟事件中,不得要求調查官或其他人員提供其人於
進行調查時獲得有關任何人、社團、業務或工業場所詳細事項之情報或籍造關於接錄 、報告或其他文件之情報,作爲証據,至於業已填報之表格,報告或備載任何人、社 團、業務或工業塲所詳細事項之摘錄或其他文件,亦不得在此項訴訟事件操作証據。 但本條之規定,對於犯本例規定罪行提訴訪談必要提出作証者,不得予以阻止。
第二十三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調查官之 聘任,給與職責;(乙)進行調查應用方法;(丙) 調查事務保密文件之保管,包 括事加後以消毁在內;(丁)籌備及刋發調查報告;(戊) 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規定 各事宜。
(二)依本條規定所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規定應科一 于以上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一九三一年第四號戶口調條例,茲宣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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