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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婚姻 (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第一號修正第一八一章婚姻條例,是年一月廿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婚姻(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八一章姻婚條例(下稱原例)之全名,易爲下文 婚姻取與基督教婚姻相等之民法婚姻舉行儀式暨其有關事項」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末句「申報人」易爲「申報人等」字樣。 第四條。淵例第九條爲如下正——(甲)第一行「(除總惱發給執照者外)」 字樣及括弧寢除;(乙)末端句點易爲支點;()並加入下文但一段————但婚姻 登記官認定有特殊情形應予照辦時,得在通知書報後之十五日期内隨時發給此項 准結婚証。

第五條。例第十條宣告廢除

第六條。例第十二條(二)項「在特殊情形之下」字樣删除。 (甲)末端點易爲支點;(乙)加入下 第七條。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正 文但書一段——但社會福利局局長依一九五一年第一號保婦孺條例之規定爲該當事 人之監護人或合法監護人,而其書面許可証經呈交婚姻登記官時,無論該當事人父母 之書面許可証未有星出,無論其父母會依第十七條規定加以阻止者,登官得發給 核准結婚証,總醫亦得發給尋別執照。

第八條。原例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行「監護人」之前加入「合法 一字樣;(乙)同行「允許」二字之後加入「飛該當事人向登記官提示滿意証據, 明鑫法查訪之後仍未能尋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字樣;(丙) 第二行「父或母一 ,易爲一變親」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條(一)項「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句,兩「六」字改爲「 七」字。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一條(三)項「當事人」字樣之後之支點删除。 第十一條。原例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二)項之後,撥入下交第二項——(二甲)舉行結婚,應在登記官 辦公處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之間公開行之。但依據特別執照結婚者,登記官得按照 執照所列時日在其辦公室行之就執照所列時日與地點行之。但並規定,登記官鑑於

-「規定基督教

(第三篇) 一六

有多衆人意欲於某一日在某一地方舉行集團結婚,如認爲適當並預先七日以上在辦公 處標示通告,擬於當時當地爲各該人等証婚者,得就該地點於當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 時之間爲彼等舉行婚勝。

(乙)本條(三)項廢除,易爲下文——

(三)(甲)舉行結婚,須有人二人或多人在塔見証,並於下列方式行之— (一)登記官先向雙方當事人致詞如次:「在汝倆成婚之前,本應有璣囊向倆提 要知汝倆男某甲女某乙在此時此地當本席及在座衆賓之前公開爲夫婚,繼復官 普簽名爲証,汝倆雖未發行其他民間體習或宗教儀式之婚禮,彼此現已依法成婚,在 法律上即爲一男一女自由結合,永世不癒者」;(二)結婚當事人須互相致調如次: 余某某婚娶,以某某爲合法(或夫 ),請在座諸君爲我倆見証。(乙)登記官如 定其本人與結婚當事人及見証人等俱熟識中國語言或同一方言時,得全部用此語爾或 各數方會舉行婚禮。

第十二條。原列第二十三條爲如下正 (甲)「登記一易爲「領有執照字 糠;(乙)「登記官」之後,加入「及非由登記官証婚者」字樣。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六條「由輔政司訓令正者一句删除。

第十四條。原例第二十七條「証書」之後加入「等」字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八條(二)項内「(有特別執照准許者除外)」,易爲「 (有特別執照准許或依第二十二條(二)項但書第二段或依第四十條規定舉行婚發 者除外)」字樣。

第十六條。原例第三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三條。凡故意移動、損毀、更改或毀棄登記官遵依本例規定所設成存檔之 申報書、証書、執照或其他文據者,應受一千元至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七條。原例第三十七條「改訂」字糠後之「支點」除。

第十八條。原例第四十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女——(二)凡男女曾經以不合法外妾身份共 賦同居,其中一人喪偶而欲正式結婚者,無論登記官未有依第九條規定發給核准結婚 証,總督亦未有依第十二條規定發給特別執照,登記官或任何証婚牧師得在任何時日 地點爲之証婚。但此項婚姻惝不遵照下列條件辦理,不發生效力——(甲)除經男女 雙方共表同意並有証人二人見証者外,此項婚姻不得舉行;(乙)婚姻當事人任何一 方,其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而非屬於濕寒者,不能舉行此項婚姻,但已將第十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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