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或貿易商品即構成任何商標之使用者, 應視爲有薄成本條例或普通法律有關使用 商標情事之規定,對各該商品使用其商標 之行爲。(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 於在本條例施行前之任何此項行爲,應視 爲有效,如在本條例施行後而有此項行爲 同樣有效者。
第四十條 凡使用商品注册商標而其 間原有貿易上關係之方式者,不得僅以其 人或其前任曾經或現在使用之商品商標係 另有其貿易關係方式爲理由而觀爲有欺詐 或混淆之嫌。
商標之轉讓及遺傳
關於商標之轉讓及遺傳,在一九五四 年商標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有詳 細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一)無論法律規 平衡法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注册商標可以 轉讓及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及 傳:不論是否連同營業商譽爲之者。(二 )凡有關目前或以前注册商品之若干( 全部)注册之商標,均可轉讓及遺傳,及 時常視爲係會經轉讓與遺傳者。(三)任 何商品使用未經註冊商標,如在該商標轉 讓或遺傳當時或創業已在同一商業作爲註 册商標予以使用者,又如該未經詰册商標 係使用於此一商標所有商品而與注册商標 同時轉讓或遺傳於同一人者,則本條(一 )及(二)項之規定,對於各該商品使用 之未經註册商標應爲有效,一如注册商標 同樣發生效力。(四)無論本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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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三)項有任何之規定,凡轉讓哦 遺傳商標,其後果不論根據普通法或注册 之規定,有將其專用權給予多人,對同一 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彼此酷食或類似商標 情形,而審察此項相同商品與相同商標, 其一執行各有權利使用各該商標,即有滿 暖或使人混淆之者,則此項商標,不得 轉讓及遺傳,或視爲會經轉讓或遺傳。但 上述轉讓及遺傳之商標,由於上項後果, 各個人之專用權原有限制,(例如其中二 人或多人不得在港出售或買賣此項商品( 由港出口者除外)或將此項商品輸往外地 同一市場者,則其轉讓或遺傳,依本項之 規定,不得視爲無效。(五)注册商標所 有人擬將任何商品注册商標轉讓他人時, 得依規定手續,造具說明書,開列一切情 形,送呈註册官,註冊官於審查所指商品 與商標相同性之後,得簽發證明書一件 說明擬予轉讓之商標是否有依本條(四) 項之規定覦爲無效,所發上述証明書,除 須遵照本條關於上訴之規定要有証據顯示 各該証明書係由欺詐或自用名義騙取者外 對於其轉讓行爲之有效或無效,根據是 項事實之表現,即視爲依本條(五)項規 定有效或無效之-
份証據,但關於有效証
·則祗限於自稱爲享有權人由簽發上証 明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 出其享有權注册申請者爲準。(六)任何 商標轉讓他人而在轉讓時該商標係由一商 業對各該商品所使用,並在本條例施行之 日或以後轉讓而連同該商業之商一併轉 第十三间 工業須知
讓者:此項轉讓,須下列條件遵行後始 能發生效力,例如受讓人必須由轉讓日起 六個月屆滿前或注册官准予寬限日期內請 求註册官指示刊登轉讓廣告事宜,必須 遵照注册官指定方式,手續與期限刊登廣 告。(七)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裁定 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四十二條 除須遵照本條例規定外 當時註册爲商標所有人之人除照注册所 列明授予他人權利之外,有權將該商標轉 讓及收受代價發給有效收據。
第四十三條 (一)凡因轉護或遺傳 而享有註冊商標權者,須向注册官申請註 册。注册官接獲申請並對於所提証明認爲 滿意後,應將其人注册爲此項有效轉讓或 遺傳商品商標之所有人,並將此項轉讓或 遺傳之詳細情况,在簿内登記之。 (二) 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向法 庭提起上訴。(三)除依本條規定提起上 訴或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外,凡 未依本條(1)規定在册內該登記之文件 或書據,法庭如無相反指示。不得採作証 明商標享有權之証據
第四十四條 凡已注册或依本條規定 視爲聯合商標之商標,得轉讓及遺傳,惟 僅限於全部而不能分開轉讓及遺傳,但對 於所有其他方面事情,應視爲個別商標之 注册處理。
註册之延續
第四十五條 注册官對據商標注册所
有人依規定手續及在規定限期內提出申請 ,應准予延續該商標之註册,爲期十四年 ,自第十條(二)項所列原有注册或上次 延續注册期限屆滿日起計,該 爲 上次註册期限屆滿日」。
第四十六條 注册官須於商標注册期 限屆滿前所規定之時間内依規定手續以通 知書將第商標現有注册行將屆滿日期及應 納費用與延續注册等條件通知注册所有人 如在所定限期屆時滿猞未遵照各該條件 辦理者,注册官得撤銷該商標之註册,但 仍得依定條件恢復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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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商標因未繳納延續費用 致被撤銷証册者,如自撤銷之日起一年之 内呈請注册,仍應視爲已注册之商標。但 如注册官滿意認定下列情事之一者,對於 本條上項之規定應爲無效——(甲)該商 標在撤銷註册以前二年內實際上未會加以 使用者;(乙)撒銷注册商標再復申請計 册,由於以前該商標之使用,並不致有使 用該商標而可以引起欺骗或混淆之嫌者。 防禦商標
1 關於防禦商標,在一九五四年商標 例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七條有詳細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一)(甲)凡含有發 明之一字或若干字或一圖形或若干圖形 二者兼有之商標,對於所注册之商品使用 此一商標,已特別成爲人所共知,如將之 使用於其他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商品之 特殊性者,則無論其對其他商品之使用, (第七篇)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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