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0 — Page 356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業上所通用或無特殊形狀者,注册官或法 庭對於决定該商標應否准予注册或維持原 有注册,得規定條件核准之,令所有 權人放棄商標一部或若干部份之專用權, 或放棄審判庭認定其人無專用權之一切事 物或任何一部,或依審判庭認爲必要加以 指定而放棄,以便明確其注册專用權。但 注册而放棄權利者,除對該注册商標所應 放棄者外,不影响該商標所有人之任何權 利。

第十七條 (一)請求在甲簿或乙簿 爲商標注册之申請如獲接納,無人提出反 對而反對限期亦告屆滿,或有人提出異議 而反對無效時,除影申請書因錯誤而予 接納或總督另有指示外,注册官應旎淸况 分別在甲瓤取乙簿將該商標註册,自申請 注册之日起發生效力,此日期爲即作爲該 商標注册日期。(二)商標註册期限爲七 年,屆期得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延續注册 。但在本條例實施前注册者,本項規定有 效期七年,應易爲十四年。(三】商標 經注册,注册官須按照規定表式塤發証書 一份,給予申請人,由註册官簽署並加蓋 公印。(四)商標之註册因申請人方面之 過失,自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尚未辦安者 註册官依規定手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之 後,得將此項申請作爲業已放棄處理,但 遵照通知書指定限期内完成注册者不在此

第十八條 (一)凡申請任何商品商 標註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僅以

第十三间

工業須知.

商標之使用或不使用

關於商標之使用或不使用,在一九五 四年商標條件第三十七條起至四十條有詳 細之規定———

認定申請人並不使用或不擬用該商標爲理 使用某一商標二人或多人注册爲共同所有 由而加以拒絕,亦不得堅持不許注册, 權人。 (甲)註册官如滿意認定申請人擬將該商 標移交行將組成之法團,但可對此項商品 採用此一商標。(乙)申請書並附有該商 標使用人注册申請盡,而注册官亦滿意認 定其所有權人有意使該人對此項商品使用 此一商標,及認定商標註册之後,其人亦 必迅即注册爲該植標使用人者。(二)註 册官執行本條(一)項所授與權力,認定 申請人確有意將商標移交上述法團使用時 仍須附帶一條件,飭令繳具保証金 遇保有提出反對時所需之訴訟費用,不遵 令提供此項保証金者,其申請得作爲放棄 處理。 (三)凡任何商品之商標依本條( 一>項所受糍,用有意將商標移交上述法 鳳使用之申請人名義注册者,除在規定期 間內或注册官依據規定手續所爲申請予以 不癒六個月寬限之外,如該法團已另行註 册爲各該商品商標所有人,則在上述期限 屆滿後,原注册即告無效,注册官並將 登記或修正之。

第十九條 二人或多人共有之商標而 限定其中一人成若干人除下列情形之外 不得使用此一商標————(I)代表二人 或所有各人,或(乙)對於某一物品之貿 易,各該二人或所有人等均有關係者,則 各該人等得註册爲該商標共同所有權人, 而本條例授予各該人等商標專用權,應爲 有效,一若係將此項專用權授予單純一人 者。除此之外,本條例不准獨立使用或擬

第三十七條 (一)除須遵照第五十 五條(一)項及五十七條(一)項規定辦 理外,凡有受害人根據下列兩項理由之一 向法庭申請或由申請人依第八十條規定自 -抉擇而向注册官提出申請時,任何商品 注册商標可撤銷註册———(甲)該商標之 注册,原申請人對各該商品實際上並無使 用該商標之意,或該商標係依第八十條( 一)規定由有關法團或注册使用人所注册 而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之前,實際 上未嘗有商標所有人對各該商品使用此 商標者;(乙)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 之前連續五年或較久期間內,該商標業 注册在案,而在此期内,實際上未嘗有商 標所有人對各該商品使用此商標者。但審 判者對於依本項(甲)或(乙)款規定提 出之申請(其申請人曾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獲准將該有關商品類似或酷食商標註册或 經審判者認定其人可以獲許爲此項商標之 注册者除外),如根據証明,認定當時之 商標所有人在該有關日期之前或有關期間 之內實際上對於同類商品,即注册之商品 ,曾使用其商標者,得拒絕其申請。(二 ) 凡有關商品注册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七篇)一〇

如——(甲)對於本條(一)項(乙) 所指情事,已顯示在本港出售甚或作其他 交易之商品(由香港運輸出口者除外 ) 輸往外地一市場之商品並未使用此項商標 者;(乙)任何人會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被 准將關於各該商品之類似或酷肯商標註册

·並適合使其於香港出售或貿易商品( 由 本港出口者除外)或輸往外地該市場之商 品,或經審判者認定其人可獲准爲此項商 標之註册者,其人如在上述情形之一之下 向法庭申請或由申請人依第八十條規定自 行抉擇而向註册官提出申請時,該審判者 對於百述商標之註册,得酌加限制辦法? 俾可保証此項註册不至適合於上述之使用 *(三)申請人爲本條(一)項(乙)款 或本條(二)項規定情事起見,對於不使 用其商標,不得憑藉係由商業上特殊情形 所致而非立意不加以使用放寨其商標爲 理由。

第三十八條 (一)凡對任何事必 要爲注册商標使用之證明時,審判者如 爲合理,對於聯合注册商標之使用,或髫 有更改而其形狀並無重大影响之商標之使 用,得予接納,視爲相同於需要證明之使 用。(二)凡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而使用 整個注册商標,應視爲使用該商標所有· 依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以其名注册 之一部份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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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一)凡在出口商品上 在本港貼用商標,或對於出口商品在本港 有任何其他行爲,而此種行爲對於本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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