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0 — Page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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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七年工廠與工業(輻射) 特別規則

以上俱載第十二國香港年鑑,需要參攷者,請翻閱。

並不能認爲足以顯示各該其他商品與原來 商品商標專用權人在貿易上有其關係,而 原來商品之註册所有人無使用或意圖使用 此商標於上述其他商品,亦無論第三十七 條有若何規定,其原來商品用其注册所有 人如依規定手續提出請求,得對上述其他 商品用其本人名字將該商標注册爲防禦商 標,在此項註册有效期内,對於各該其他 商品商標,不得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撤銷 其注册。(乙)審判者爲决定商標之注册 商品是否特別爲人所共知,是否使用於 其他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注册商品之特殊 性起見,須審察一切有關之情况,包括該 商標使用時日之長久,其註册商品爲大衆 週知之程度,各該商品之性質,及該商標 如因使用於銷路不獨之商品,其譽是否 屬有限等,以資裁定。(二)商標注册所 有人得請求將該商標註册爲任何商品之防 禦商標,不論其人曾將該項商標用其本人 名義對各該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注册者 或請求將該商標任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 之註册告,不論其人曾將該商標用其本人 名義對各該商品爲防禦商標之注册者,上 述兩項得代替其現有注册。(三)除本條

香港年鑑

第十三回

工業須知 及五十六與五十七條明文作相反規定者外 對於爲防禦商標之注册及此項注册商標 均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如其他所適用 者辦理。

第五十六條 注册爲防禦商標之商標 而非用其所有人名字注册者,儘管係對不 同商品已分別注册,應觀之爲聯合商標, 作爲聯合商標注册之。

第五十七條(一)凡由受害人向法 庭提出申請或由申請人自行抉擇依第八十 條規定向注册官提出申請時,所有防禦商 標之註册,得以其用同一所有人名字將任 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之商標註册,而此 項商品已終止鏗行第五十五(一)項所規 定之必要條件爲理由而撤銷其防禦商標之 注册;亦得以其對任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之 注册,而各該商品似不再復有因使用該商 標至可減低第五十五條(一)項所稱原來 商品之特殊性能爲理由而撤銷其註册。

(二)注册官對於任何商標並爲防禦 商標之註册,如認定除此一防禦商標之外 並未有用同一所有人名字爲該商標注册者 得撤銷其防禦商標之注册。

香港工業與工廠法規

香港有關工業與工廠的法規,計有如下三種:

工業條例與工廠規則

一九五六年工廠及工業(修正 )規則

享譽三十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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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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