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二回
法規新輯 例外情事辦理。(丙)下令檢查任何樓宇。(丁)進入及視察任何樓宇。(二)傳喚 證人傳票,須依上訴局主席指定表格爲之,並由主席簽署及秘書副署之。(三)凡在 上訴局執行研訊時傳喚出席作證或呈驗任何文件或其他事物之人拒絕或以玩怱不到案 或拒絕或不答該局或經該局同意之詢問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 刑之處分。但無論何人不受自陷於罪之拘束,而所有證人對於出席上訴局所作供辭, 應享有在法庭作供應享有之同樣權利。(四)凡有行爲不檢,意存侮辱或用恐嚇或侮 辱言詞加諸上訴局當場表露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三十四條 原例第三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五條(一)上訴局得將 敎育司所爲裁定予以維持,撤銷或修改之。(二)上訴局秘書應將該局所爲裁定以書 面通知教育司與上訴人,並附述其理由。
第三十五條 原例第三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六條(一) 教育司或上 訴人不服上訴局之裁定,得於上述裁定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內狀呈總督在政務會提起 再上訴。(二)總在政務會研討上述狀之後, 得維持, 變更修改上訴局之裁 定。
第三十六條 原例第三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删除,易爲下 文———(一)無論本例有任何其他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如認定任何學校,經理人或 教師之登記或繼續登記,或認定任何人-
任或繼續-
任特許教師,即有妨害公共利益 或學生或一般教育之軀利者,本條之規定應適用之。(乙)本條(二)項删除,易 下文———(二)總督在政務會得飭令將通告書一件送致該校監或舉任之監督,或送 致該校經理人或所任經理人或受聘之教師聘任教師之監督,指出本條之規定,令 其人提示理由,說明該校經理人或教師之登記或請求聘用其人爲敎師之特許,不 應予以拒絕或取消。(丙)本條(三)項末段「授權其人任教」句删除,易爲「特許 聘任其人爲教師」字樣。 (丁) 本條 (四)項 (敎師或其他人等」删除,易爲「或致 師」字樣。(戊)本條(六)項「授予非登記敎師任教之權」句删除,易爲「或許 可聘用非登記教師之人-
任教一字樣。 (已) 本條(七)項之後加入(八)及(九 )項—→(八)凡依本條(六)項規定飭令取消經理人之登記而該經理人同時兼任他 校或若干學校經理人者,教育司應並將其人-
任各該其他學校經理人之登記一併取消 之。( 九 ) 凡依本條(六)項規定取消經理人或教師之登記或取消聘用非登記教師之 人-
任教師之特許證者,各該經理人,教師或特許任教之人嗣後不得再復登記爲經理 人躪計師,或領取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發特許證。但總對於某一特殊事件,得權宜决 永 或酌定期與段進行所定適當條件, 免進本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篇)四四
第三十七條 原例第三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八條、(一)學校經 第三十七條(六)項規定取消登記時,教育司須取消該校所有經理人之登記,如校 經理人兼登記爲他校或若干學校經理人者,教育司應同時並將其人-
任各該其他學校 經理人之登記一併取消之。(二)學校既依第三十七條(六)項規定取消登記,教育 可應於同時一併取消所有當時在該校受聘登敎師之登記,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給 該校聘用非登記教師之特許證。(三)登記經理人或登記教師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准 予聘用非登記教師-
任教席特許證持有人因執行本條之規定至受不利影響者,得於第 三十七條(六)項規定取消該校登記令頒發後十四日内狀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四)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取消經理人之登記,及依本條(二)項規定取消敎師之 登記或聘用非登記教師-
任敎席之特許證後,各該經理人或教師或領取上述特許證之 人,除已依本條規定上訴得直者外,嗣後不得再復發卽爲經理人或教師,亦不再復依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各該經理人,或教師人等以特許證。但總督對於某一特殊事件 ,得隨宜决定,准予永久或酌定期限或遵行所定條件免遵本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原例第三十九條(乙)項刪除,易爲下文———(乙) 晏政府醫官爲 學校醫官或醫
第三十九條 原例第四十一條爲如下——(甲) 本條(丙)項「敎學」之後 加入「活動」字樣。(乙)本條(丁)項「非登記教師任教授一句删除,易爲「聘 用特許敎師特許證」字樣。
第四十條 原例第四十二條(一)項爲如下——(甲)「飭令在通知指定 張期内依照書內所列辦法採取步驟一句删除,易爲「飭令遵照書內所列指示辦理」字 糠。(乙) 末端加入下一段————上述通知書得規定必需遵行指示之期限。
第四十一條 原例第八篇第四十二條之後堆入下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乙 -第四十二條甲、凡依第十二條或三十七條規定取消學校之登記,該校教師或學生
·除由教育司書面許可者外,嗣後不得進入或留駐該校樓宇塲所之内。第四十二條 (一)凡教育司認定(甲)學校有危險或校内人員有遭遇危險之處,或(乙)不滿 意於學校經理人,教師或學生之行爲者,得頒發下列書面命令(一)飭令關閉該 校或酌定期限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辦學之用,(二) 酌厭頒發指示或製立必要條件, 並得筋合關閉該校或禁止任何地方作辦學之用,直至遵行指示或條件辦理至教育司表 示滿意爲止。(二)威執行職務公務員以外之人,除由教育司書面許可者外,不得進 人或留駐本條(一)項規定關閉之學校樓宇或禁止作辦用之地方。
第四十二蜊 頁劍第四十三條(一)項爲如下正, -(甲)本項(乙歎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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