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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矩 蒚例第三十條「授擢』,易爲第二十六規定之特許證」字樣 第二十八條 原例第三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一條、(一)除仍須M 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外,教育司决定行使下表第一欄所列各條款規定之裁决懼時 7 須用書面通知第二欄所列之人,說明其執行此項裁定之理由,並將本條,第三十二 條及三十三至三十六條各條文抄本一份供應各該人等參攷。十一條——————申請人。十二 筷(一)項——監督。十四條(二)項——被舉荐爲監督之人。十四條(三)項—— 終止-
任監督之人。十九條——申請人。二十條(一)項——關係經理人。二十三條 ——申請人。二十四條—關係教師。二十七條——申請人。二十八條(一)項 監督。二十八條甲(二)項——監督。二十八條甲(三)項...監督。(二)凡受本 條(一)項規定通知書送達之人,得於受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遵照第三十四條(一) 項指定手續,向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組織之上訴局提出上訴通知書。(三)凡事前會依 第六條(二)(三)項規定頒發命令,特許豁免第八條之規定有案者,則本條之規 定,對於教育司執行第十四條(11)或(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甲(二)(三)項規定之裁决權不 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兗例第三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二條、(一)凡分別依 第十二條(一)項,二十條(一)項或二十四條各規定取消學校,經理人或教師之登 記,或依二十八條(一)項規定取消非登記教師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受聘究任教師之特 許證時,教育司得以書面通知各該學校監,經理人或教師,並酌定運行條件,在上 訴時效期內,或向上訴局提出上訴或再向總醫在政務會提起上訴期内,或以特殊情形 經敎育司指定寬限期內,准許該校繼續開學,經理人繼續任職,教師或特許敎師繼續 任教,其根據上述許可及遵照所定條件辦理學校,經理人或教師在前項許可騰續有 效期内,概作合法論。(二)無論何人依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收受教育司依第十 條(一)項,二十條(一)項,二十四條二十八條(一)項各規定所爲裁定之通 知事後,不論會否依第三十一條(一)項之規定提出上訴通知,須迅即將依本例規定 所領登記證或許可証或特許証向教育司繳銷之。
第三十條 原例第六篇之後,堆入下文第六甲 第六篇甲、教育司對 師之另外樓力——第三十二條甲、(一)教育司如認定任何人在所受敎育或一部份 教育環境上使之不適宜於在本港-
任教師者,得(甲)拒絕其人爲敎師之登記, 《乙)隨時取消其人爲教師之登,(丙)拒絕發給第二十六條規定受聘用非登教 師之人-
任教師之特許證,(丁)隨時撤到上述特許證。(二)教育司如依本條(一
香港年鑑
第十二回
) 項 (甲) 或(乙)款規定抵無任何人爲教師之登衆或取消其人雪教師之登記時,很 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告其人。(三)教育司如依本條(一)項(丙)跛(丁)款規定 拒絕發給第二十六條規定聘用非登記敎師-
任教師之特許證,或撤回上述特許證時, 須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知申請聘用該教師之人或聘任學校之監督。(四)凡受本條( 1)或(三)項規定通知盡送達之人,得於二十一日内狀呈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五)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將教育司之裁定予以維持、撤銷或更改之。(六) 教育司依本條(一)項規定取消任何人爲教師之登記,或撤回第二十六條規定聘用非 登記教師之特許證時,得於同日以書面通知該發師或特許教師受聘學校之監督,並得 酌定適當條件,准許該教師或特許教師在上訴時效內帶上訴總督期内遵照所定條件 繼任教。
第三十一條 原例第三十三條(三)項「得自行規劃其程序」句之後,加入「及 制訂常規以資遵守」字樣。
第三十二條 原例第三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三十四條(一)凡第 三十一條(二)項規定擬提起上訴者(下稱上訴人),須於該條(二)項明定限期内用 英文聲請書(正副本兩份)向上訴局秘提出上訴通知,並列舉其根據理由。該局秘 書應將此項上訴通知及上訴理由立即轉達教育司,贊將上訴研訊日期至少在十四日以 前預先通告上訴人及教育司。(1)教育司按據上訴通知之通告後,應迅即將以前 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送達該上訴人之通知書本一份致上訴局秘書。(三)凡 對骸上訴案以前各次執行研訊並非完全出席之局員,在該上訴案延期研訊時,不得出 席。(四)上訴案執行研訊時,上訴人或其正式授權代表人,及教育司或由教育司正 式委派專賣辦理此事之人,有權出席及提供證據。 (五)上訴案執行研訊時,得採 公開及不公開,或局部公開或局部不公開方式審理,悉由上訴局決定之。(六)上訴 局研訊上訴案時,如過教育司或上訴人缺席,仍得執行裁定,但以該局會議通知業已 正式送發與雙方當事人者爲限。(七)表証教育司依第三十一條(一)規定說明其所 爲衆定之理由不正確及所爲裁定不公允,此項表証責任,應由上訴人負之。〔八除 經上訴局許可之外,教育司或上訴人在研訊上訴案時,均不得依據敎育司依第三十一 條(一)規定所說明或上訴人依本條(一)項規定所聲請以外之理由作爲根據。
第三十三條 原例第三十四條之後,人下文第三十四甲——第三十四甲、 (一)上訴局爲執行研訊上訴案起見,賦有下開權力——(甲)聽取,接納及審問經 過宣誓之証供。(乙)傳喚任何人出席上訴局提供證據或提示其保有之文件其他事 物,傳作證人而審問其口供或飭令繳驗所保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但須根據一切公尤 法規新輯
(第三篇)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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