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二
法規新輯 第十條 原例第十三條(一)項「全體經理人」句,「經理人」之前加入「登 一字樣。
(第三篇)四二
例規定遭受拒絕,不准任教者」字樣。 (乙) 本條(已)項「申請以非登記教師資 格任敎一句删除,易爲「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字樣。
第十一條 原例第十四條爲如下—————(甲)本條(四)項『所有······』句之 前加入「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字樣。(乙) 本條(六)項「暨校長之更換」 字樣删除。
第十二條 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第二行「或遇由教 育司核准之監督已之再爲管理委員會大多數人所公認」字樣刪除。(乙)本條(二) 項之後入下文第三項(三)凡遇教育司核准之監督不再爲管理委員會大多數委員所 公認時,其人即中止-
任監督,而管理委員會應即再舉會員中另一人荐請教育司 任爲監督。
第十三條 原例第十六條「教育司認定任何學校未獲致滿意管理時」句,「管理 J字樣之後,加入「或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似未足以保証該校爲有效之管理一字樣。
第十四條 原例第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第十八條(一)教育司按據任何人 正式申請登記為學校經理人時,除須遵照本條(二)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暨於必 要時加以調查後,將申請人登記爲該校經理人,並依明定表格對其登記事實通告 經理人。(二)無論何人對於既有登記經理人一人或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學校而申請登 記爲該校經理人者,如未附原登記經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大多數委員所簽署之荐任 ,不予登記之。
第十五條 原例第十九條(辛)項「或申請以非登記教師資格依本例或一九一三 年敎育條例規定准予任教J字樣删除,易爲下文————「或依第二十六條國一九一三年 敎育條例規定申請特許任教」。
第十六條 原例第二十條(一)項之後加入下文(一甲)項——(一)教育司 認定學校登記經理人經該校管理委員會大多數委員不公認其人爲經理人時,應撤銷其 人爲該校經理人之登記。
第十七條 原例第二十一條(一)項「或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獲准任教者」句删除 「易爲「轉許教師」字樣。
第十八條 原例第二十二條「教師登記申請書」句刪除,易爲「任何人正式申請 登記爲敎師」字樣。
第十九條 例第二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丙)項「戚會遭拒絕, 不准以非登記敎師資格依本例一九一三年教育條例之規定任務者」旬除,易爲「 或其人以前會依第二十六佈規定提出申請而遭受祖絕者或其人曾依一九一三年敎育條
字樣。
十條 例第二十四條(乙)項「不檢行爲」字樣之後,加入「或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原例第二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二十五條、(一)非登記敎 師不得任教席,只有特許教師,在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發特許証指定之學校,及遵照 該証所列限制辦理者,方得在該校任教。(二)學校不得聘用非登記教師任致席,但 在申領特許証聘任其人時,該校適無登記教師可資聘用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原例第二十六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末句「授 易爲「特許」字樣。(乙)本條(二)項「授權書」易爲「特許証」~叉「非登記 」,易爲「特許」字樣。(丙) 本條(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上述特許証 得指定特許教師受聘任教之學校,而教育司得並無宜酌定其任教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原例第二十七條「得拒絕授權非登記敎師任教一句,易爲「得拒絕 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給任何教師以特許證」字樣。
第二十四條 原例第二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二十八條、(一)教育司根 據第二十四條所列有權取消教師登記之理由,得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發特許證取消之 (二)教育司對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給特許教師之特許證,於該敎師在該校聘任 期終止時,得予以撤銷之。
第二十五條 原條第五篇之後,入下文第五篇——第五篇甲、校長之委任 與職責...... 第二十八條甲、(一)學校管理委員會須荐入教師一人,由教育司批 准,-
任校長,校長負責該校教務及紀律,並遵照管理委員會指示,對該校其他教師 員生賦有上述情事之管束權力。(二)教育司如未能滿意認定被舉荐之人爲-
任校長 之適宜及正當人選,以實施本例之規定者,得拒絕批准之。(三)教育司隨時認定所 批准之校長已不復爲適宜及正當人選-
任校長時,得撤到批准,其人即中止-
任校長 職務。(四)校長以任何其他原因中止-
任時,該校監督須即以書面報教育司。第 二十八條乙、凡遇教育司對於管理委員會荐任之校長拒絕批准或撤回批准,或遇敎育 司批准之校長因辭職,撤職,疾病,離職,或取消其教師登記或受聘-
任教特許證 ,或以其他原因等中止-
任校長時,管理委員會應即另舉教師一人,由教育司批准 -
任校長帶
第二十六條 原例第二十九條「或授權非登記教師任教之前」句,易爲「或依第 二十六條規定發給任何人以特許憶之輯」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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