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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二回
法規新輯 不同製造工作者,如經處長書面許可,併遵照許可書指定之條件辦理,對於各個過時 工作時數或週期數,得予以個別計算,一若其人係在不同工業場所受僱而加以計算論 (九)處長如對於某一手工業由於業務上性質關係,必需在不同場合僱用不同婦女 少年工人從事過時工作,認定其受本條規則規定過時工作之限制爲不合理或不適當 時,得給予書面許可,並在許可書上列明其運行過時工作限制之個別性,以代替本條 之規定。但(甲)該手工業所僱婦女或少年工人從事過時工作,每年不得超過一小 時。(乙)該手工業所僱婦女或少年工人從事過時工作,每週不得超過六小時或每年 不得超過二十五個星期。(一〇)爲實施本條規則之規定—————(甲)所稱「過時工作 」,對於婦女或少年工人,指各該婦女或少年工人在該手工業塲所工作,係超出規則 第九條規定標示通告指定各該婦女或少年工人在此一日之受僱期間以外從事工作而言 ;(乙)計算過時工作,其不及半小時之數,作半小時論,超過半小時而不滿一小 時之零數,亦作一小時論;(丙)爲計算過時工作總時數或週期數起見,僅能以該手 工業所偓婦女或少年工人從事超過規則第八條(一)項(甲)指定最多時數以外之 時間,或同條(一)項(乙)款規定開工或收工遲早之時間予以計算之。第十條甲( 分班輪值工作)。(一)手工業塲所分班輪值方案僱用婦女或十六歲以上少年工人 從事工作者,對於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除仍須遵照本條規則之規定辦理,事先並將此 項方案呈由處長書面核准後,後將原定收工時刻之晚上八時,改爲晚上十一時。( )手工業場所東主不得僱用婦女或少年工人在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之分班輪值方案 中從事工作,但遵行下開條件辦理者則不在此限-(A)輪班工作僅在處長書面批 准之樓宇內行之者;(B)供設及配備一間並不作工業製作用之房室,作爲膳食及休 息之用者;(C)該方案有分班接替之規定者;(D)規定方案中僱用婦女或少年工 人從事輪班工作,在每二十四小時内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對於分班接替,在一日內之 工作時間,可以延至十二小時;(E)所有受僱分班輪值工作之婦女或少年工人,須 由僱主編列順序號碼;(F)須時常在工作場內設置下列名册-(一)錄現在分 班輪值方案所儷婦女少年工人姓名、編號及相片之準確登記册一本,(二)紙現 在分班輪值每一方案所僱婦女或少年工人姓名及編號之準確登記册一本。第十條乙一 禁止工人在休息時停留於房內)。除由處長書面許可者外,手工業場所僱用之婦女 或少年工人在規則第八條規定給予用繕或休息時間內,不得要求或任令在工業製作正 在進行之房間或塲所地方停留。第十丙(休息日)。無論本篇有若何之規定,手工
(第五篇)三二
業場所東主不得在一週期之内僱用婦女或少年工人從事工作六日以上。第十條丁(僱 用婦女或少年工人登艷册)。凡僱有婦女或少年所有手工業場所之東主須設置當時在 廠內受僱工作一切婦女或少年工人之登記名册一本。第十條戊(通告與登記名册表式 )。爲實施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甲及第十條丁之規定,處長得在政府公報刋 發公佈,規定發佈通告域所設登記名册之格式表。第十條(過渡規定)直至一九五 九年六月三十日爲止,並包括此自在內。處長按據手工業場所之申請暨衛定適當絛件 或限制,得將下列事項予以寬限(甲)依規則第八條(一)項(甲)款(二)所 規定某一日之最多工作時數增至十一小時,及在某一週增至六十六小時。( 乙 ) 依規 則同條()項(乙)款(f)所規定某一日之最高受僱時間增至十三小時。
第五條 規則第五篇第三十七至四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五篇——罪行 與刑罰—————第三十七條、凡違反規則第三、四或五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 元罰金之處分。第三十八條、無論何人——(甲)違反規則第十五條(四)項、十六 條或二十六條 (二)項之規定者;(乙)違反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所頒命名者, 均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第三十九條、手工業塲所東主如有下開情事之 一所爲—...(甲)違反規則第十四條 (二)項、二十五 (二)項、二十六條(一)項 二十八條(三)項之規定者;(乙)容許塲內任何入做出任何情事而違反規則第二
十條之規定者,對於工業場所而有違反規則第八條(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 條、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三十三十三條(一)項之規定 者,均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第四十條、手工業塲所東主如有下開情事 之一之所爲——(甲)違反規則第七條或第十條丁之規定者;(乙)對於工業塲所而 違反規則第十條甲、第十條乙、第二十一條、二十七條、三十一條、三十四條(一) 項、三十五條或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均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第四十一 1 條、手工業場所東主如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甲)容許任何人在場所内做出任 何情事而違反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者;(乙)對於工業場所而違反規則第二十四條、二 十九條、三十二條、(一)項或三十三條(三)項之規定者(丙)工業場所內發生意 外或危險事件而不提出報告或不將遇難死亡工人作成書面呈報而有違反規則第十一條 之規定者,均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無條例第十條有若 此之規定,手工業場所東主對於在廠內有犯規則第十五條(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之 罪行者,不得以犯同樣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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