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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十八日政務會館官佈告,總藝在政務 行第一〇四章臨演條例第五條所 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五八年額外輪渡(馬鞍山至何東)修正規則。

二、一九五五年甲四七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額外輪渡(馬鞅山至何東樓)規則第 二條但「一九五八年」,易爲「一九五九」字樣(按沙田及西貢北約鄉委員會行走 馬鞍山至何東樓輪渡准予延展一年期) 。

一九五八年香港飛機場 (障 碍物管制)(燈光)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三月二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二七號香港飛機 塲(障碍物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五八年香港飛機塲(障碍物管制)(燈光)会。 11、珍特授權工務司在附表第一欄所列地方樓宇上供設及保持附表第二欄所列指 揮燈。

附表:太子道西一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衙前圍道十三號————三 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衙前圍道四三號,侯王道二九號,三一號冫三三號,三五 號,四三號及三七號——三色聯燈連同結構與裝置。福佬村道四六號7四八號,五〇 號及五二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嘉林邊道二四及二六號—————三色燈一套 連同結構與裝置。延文禮士道二至八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東寶庭道一 二〇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對衡道十六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 黴。海壇街二四六號又二四八號——三色燈一套連同結構與裝置。

一九五八年道路交通(車輛 註册及領牌)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三月四日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 第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第一

(一)本規鹃定名一九五八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铜牌)正規用, 並由一九五八年四月一日起付之實施。(二)無論本規則已付之實施,其在本規則施 行時經辦理的士車或公用車(即營業車)註册之汽車,於本規則施行日起一年期内, 概作業日遊行本規則所修正之一九五六年車輛及道路交通(車輛註册及領牌)規則( 下稱原規則,一九五六年甲第八九號公佈在案,見本報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七期)之規 定,但以各該車輛在期內完全遵照原規則之規定爲準,一若原規則係未經本規則第二 及六條所修正者辦理。

第二條 原規則第九條之後,下文第九條——第九條甲。(一)凡領用的 士車或營業車牌照之汽車,車之後除注册標識(即車牌)外,棄標示另一號牌, 照第二號附表所列大小與方式爲之。(二)上述牌號, 應適用規則第九條(一)及 (三)項之規定。(三)無論何人對於領有的士車或營業車牌照之汽車而車上並未遵 照本條規定標示第(一)項所指號牌者,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他人駕駛或使用之。 (甲)第十五條但書末句 第三條 原規則下列各款之内加入「狀」字樣

「得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易爲「得狀呈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乙)第二 十四條末句「得上訴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反對」,易爲「得狀請上訴總在政務會提出 反對」。( 丙 ) 第三十八條但書末句「得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易爲「得狀呈 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

第四條 原例第十七條末端加入下文第四項——(四)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 之規定,註册車主將註册汽車申領牌照,限在大嶼山使用者,須將處長指定表式之 領牌申請書一份及該車注册薄送呈處長,並繳納第三號附表第三欄所列費用四分之一 ,或照本條(一)項規定核計之適當費用,而本條(一)、(二)及(三)項之規定 ,對於依本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及應繳之費用應即適用之。

第五條 原規則第十八修末端,增入下文第三及及四項——(三)處長對於依規 則第十七鑑(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而准發車牌者,應按照所定方法在牌照及該車註册 韓上簽署中英文「祗准在大嶼山使用」字樣。(四)車牌而未有本條(三)項規定之 簽署時,該汽車即以領牌限在大嶼山使用論。

第六條 原規則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正 (甲) 本附表「 依第八條規定」,易 「依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甲之規定」字樣。(乙)本附表車牌圖樣———第三圖樣之 後加入第四及第五兩圖樣(第四圖樣爲標班的士車客位限額,第五圖爲標明營業車 客位限額,圖樣從晷) 。(丙) 本附表註册標識應遵守事項第二條(甲)項「的士 (第三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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