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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高等法院(修正)條例法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一七號正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原例載法律彙編卷一第二十三至二 十八頁) 是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高等法院(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十二條(二)項之後,增人下文第三項——凡依 本條(二)項規定之委任令,得提前在英廷勅令發表此項任命日期之前生效。但本項 此種規定,並不授權各該受委任之人在勅令頒發前或依第九十章就職宣導條例第二條 規定舉行宣誓就職之前,行使其職權之所爲。

第三條 凡在本例施行前依高等法院條例第十二條(二)項規定之委任令,經明 示其追溯有效日期者,對於一切情事槪發生效力,一若此項委任係依本例修正之原 例第十二條規定所頒發者

地方法院(修正)條例法案

(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一 一八號修正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是年五月三十日公佈施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地方法院(修正)條例

第二條 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二)項之後增入 下文第三項——(三)凡依本條(二)項規定之委任令,得提前在發表此項任命文書 日期之前生效。但本項此種規定,並不授權該委任之人在上述文書發表或依第九十 章就職宣條例第二條規定舉行宣誓就職之前,行使其職權之所爲。

第三條 例第十條廢除,易爲下——第十條(一)總督得酌量委任地方法院登 官一人及代登記官與執達員若干人,該法院各個法庭得並遵照總督認爲需要者附設 書記官,書館,通及其他人員若干人。(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被委派駐地 方法院之登記官,代登官,執達員,法庭盡記官,書記員,通譯或其他人員,除 本例或其他法規指定可以執行之權力與行使之職務之外,對方處理地方法院事務及訴 談,在同樣適應範圍之下,得個別行使高等法院登記官,代登記官,執達員,法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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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一六 記官,書記員;通譯或其他人員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十七條(一)項規定所賦有之 同樣權力與職務。(三)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受任爲地方法院發記官而依本例或其他 法規必要或受韁辦理之任何行爲興情事,得由該院代登記官,或依第一〇〇章核登 官(建立)條例第三條規定所委代總登記官執行辦理之,而法院所發令狀,無論係指 定由某一執達員親自執行者,亦得由何執達員執達之。(四)凡依高等法院例第 十七條(一)規定受任爲高等法院登記官,代登記官或執達員,對於地方法院之事務 與訴訟事件,依法得遵照本條(二)及(三)項之規定分別執行其權力及行使其職務 一若其人係依本條(一)項規定受任爲地方法院登記官,代登記官或執達員者。( 五 ) 凡適用本條規定之英,在本例施行前,依本例規定執行其權力及行使其職務,應 受同樣責任與刑罰之管制及享有同樣保障權利,一如依照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或第五 章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規定執行或行使其賦有同樣權力與職責所受管制 及享有權利者辦理。

第四條 凡在本例施行依地方法院條例第四條(一)項規定之委任令而經明示 其追溯有效日期者,對於一切情事概發生效力,一若此項委任命係依本例修正之例 第四條規定所頒發者

高等法院(第二號修正)

條例草案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十一月十九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蹤會通過修正第四章高等法院 條例案(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二三至二八頁)。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高等法院(第二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 (下稱原例)第十二條爲如下(甲)本條 (一)項「正按察一人」之後加入「高級副按察司一人」字樣;(乙)本(二)項 「所有正按察司」之後加入「所有高級按察司」字樣。

第三條 原例第十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二條甲———第十二條用。按察司之座位 次序如后——(甲)正按察司;(乙) 高級按察司;(丙)副按察司,憑照各個委 先後排列座次。但殖民地部長認爲有-

分理由時,得按定副按察司之座次,不必計及 其婼委先後之優先權;(丁) 依第十三蠢(11) 項規定受任署理之副按察司,讓照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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