証,或該許可証之一部份,並於附加特別條件時發交該住戶。
第四十五條 (一)主管官對於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發居住許可証而有違反內戲 條件者,不論爲普通特別條件,或逕遵照各該絛件辦理,得將各該許可証撤銷之 (二)許可証一經撤銷,該住戶及其屬自撤銷生效日起而未遷出者,即以侵佔論,應 受第五十條規定方法予以驅逐。(三)撤銷居住許可証發出通告後,該住戶得將屋内 任何物料拆遷,但不得侵害任何人對各該物料所有權利。 (四) 依本條(一)項規定 撤銷居住許可証,任何法庭對於請求救濟之訴訟事件不予受理。(五)由許可証撤銷 日起,該屋及建屋所有材料,概歸政府所有,該住戶即消失其所有權,惟對於他人之 權利不生妨害。但主管官有絕對判斷權,並在尊重他人所有權利之下冫得容許該住戶 事後將各材料拆遷。(六)居住許可証雖或因違反條件而被撤銷,主管官仍得宜决 定,酌定必要條件,准免處分,不予撤銷之。(七)木屋徙置區房屋,一經由主管官 接管,得另給他人居住,但須由該人依照主管官酌定公平價款,補給原住或任何其他 人等。
第四十六條 (一)所有頜有許可証之住戶,須於木屋徙置區所住屋內顯明地方 將所領居住許可証標示之。 (二)居住許可証,須附貼——(甲)該住戶本人及容許 同住該屋之家屬人等相片而經主管官或授權官加以簽署者;(乙)最後一次所納居住 費之正式收據。(三)住戶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十 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金 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甲)徇據主管官或授權官之要求而不將居住許可証繳驗者 i(乙)毀棄或塗改居住許可証者,持有損毀或塗改之居住許可証者;(丁)無合法 權力將居住許可証由該屋移往他處者。
第四十八條 (一)主管官得隨時在居住許可証上增删該住戶家屬之名字及相片 ,得取消此項居住証或關於清除及徒僭住民其他法例規定所發同性質之証件或許可 証,並得另發新居住許可証。(二)凡依上項規定將任何家屬姓名相片删除後,其人 即消失家屬之資格,嗣後即作侵佔論,應受第五十條規定方法予以驅逐。
第四十九條 (一)主管官簽發或由授權官簽發租戶証,將政府合法收回或由本 港普通稅收項下指撥款項所建之木屋徙置區房屋而並未出售或處置者,指定期限期 間出租,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黴收許可証費用之外,並應徵繳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訂規 則明定之祖值,一如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徒闖地區樓宇之同樣方法辦理。(二)第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及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木屋徙置區上述房 屋之租戶,租賃權與所領租戶証均適用之,一如徙置地區樓宇之租戶,租賃權與所領 租戶所適用之同樣方法辦理。 (三)凡在本例施行時依據關於清除及徒置僭住民法 例規定合法領有許可証或其他文件住居於木爲徙置區上述房屋,並向政府除繳付許可 証費用之外,鍛付租值或費用者,即視爲係依本規定爲各該房屋之住戶及依本條規 定頜有租戶証,其人如將依上述法例規定所領許可証或其文件在屋内揭示,並遵照第 三十條(二)項之規定辦理,即以遵依該條(一)項規定揭示此項租戶証論
第五十條 (一)凡屬第二十九、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五或四十八條規定之使 佔者或被認爲侵佔者之人,於授權官飭令離去木屋徙置區住屋時,須迅即離去。(二 > 凡遇有上項飭令而不遵令離去者,授權官得採取簡易方法予以驅逐,得使用適當必 要武力將之驅逐出外,並爲實現驅逐其人起見,得邀其他授攡官協助辦理之。(三) 凡違反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規 第六篇
第五十一條 (一)總嚼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規定下列事項,以資遵守 ( A ) 褪置地區及木屋徙置區之潔凈衛生事宜;(B)徒闖地區與木屋徙置區住民 之健康事宜;(C)在木屋徙置區建屋申領許可証手續;(D)在木屋徒置建造與保 養房屋之方法及應遵條件;(E)在徙置地區及木屋徙置區經營商業,貿易與職業之 方式及遵行條件;(F)徙置地區及木屋徙置區暨區內樓宇房屋之檢查;(G)徙置 地區及木屋徙置區住戶應納租值;(H)住居木屋徙置區房屋應納費用;(I)對於 本例所應用之表格;(J)大致爲有效執行本例之規定各事宜。(二)上述規則,得 規定違反規則者,即構成犯罪行爲,得明定犯罪刑罰,科一千元以下辮金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處分,並得規定對於犯罪有關物品予以没收-
公處分。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附表第一號
徙置地區(大)——長沙灣、紅磡、李鄭屋、老虎岩、石硤尾、大坑東、黃大 仙。
附表第二號 (依第三十七號規定
木屋徙置區—柴灣、竹園、虎頭窟、健康村、何文田、京士柏、荔枝角、魔鬼 山(戴維士山)、牛頭角、石山、掃桿埔、大坑西、大窩口、大窩坪、東頭。(本例 R>
(第三篇)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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