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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二

法規新輯 將租戶証繳驗者;(乙)毀棄或塗改租戶証者;(丙)持有損毀或塗改之租戶証者: (丁)將租戶移出該屋者。

第三十二條 (一)主管官得隨時在租戶上删租戶家之名字及相片 得取 消此項租戶證或關於清除及徙置僭住民其他法例規定所發同性質之證件或許可証 得另發新租戶証。(11)凡依上項規定將任何家屬姓名相片刪除後,其人即消失家屬 之資格,網後即作侵佔論,應受第三十五條規定方法予以驅逐。

第三十三條 主管官、授權官、租戶取其家以外之人於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 午六時之間,仍在徒置地區住宅内逗留,無論係由該租戶或其家屬或他人所准許者 概作侵佔論,應受第三十五條規定方法予以驅逐。

第三十四條 (一)主管官或授權官爲奉行職務起見,得隨時進入徙置地區任何 房屋並加視察。(二)凡拒絕主管官或授權官進入房屋任何一部地方,或阻撓主管官 或授權官執行其職務者, 以犯罪論, 繼受簡易程序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

第三十五條 (一)凡慶第二十九、三十二或三十三條規定之侵佔者或被認爲侵 佔者之人,於授權官飭令離去徙置地區住屋時,迅即離去。(二)凡有上項飭令而 不遵令離去者,授權官得採取簡易法加以驅逐,得使用適當需要武力將之驅逐出外, 並爲實現驅逐其人起見,得邀其他授權官協助辦理之。

第五篇

木屋徙置區

第三十六條 (一)總督得委派任何人專任或因其所任職守兼任主管官,以實施 本篇之規定。(二)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明示者外 爲適用於本港全部地區。

第三十七條 (一)總督得指撥任何宮地作爲木屋區,供來港人民或總督認 爲應予援助之人徙置之用。 (二)指潑上述徙置區,應在政府公報刊發公佈,以工務 司在指撥地區圖則上簽署及交存土地局備案者爲準,如屬於新界方面地區,則以交存 新界民政署者爲準。(三)附表第二號所列地區,即爲總督所指撥之木屋徙置區,其 圖則經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繪就,並依本條(11)項之規定交存土地局與新界民 政署備查。

第三十八條 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一九三五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 條例第十、十二、十三、及四十三至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木屋徙置區不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主管官爲實施上述地區目的所需要或便利起見,得在任何木屋徙置 區建築任何樓宇或結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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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一四

第四十條 (一)主管官得發許可証特許任何人在木屋徙置區建築樓宇,但須遵 照証內所列條件辦理。(二)建屋許可證得指定由該建屋本人或經主管官特許之人佳 居,並得容許該建屋人將該屋出租或售興依四十三條規定獲准居住該屋之人,不論係 屬現金出售或根據主管核定方式訂立分期付款承購該屋者。(臣)凡依本條(一)項 規定特許建築樓宇之人,如將該屋另行出租或售給第四十三條規定獲准居住該屋以外 之人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 四) 建 屋許可証,不收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一)在本例施行時,其在第二號附表所列地區原有樓宇,並保 照或由於有關清除或徒僭住民法規之規定有權益或許可所建築者,應視爲係由主 警官依本篇規定特許建築,而各該樓宇亦應適用本篇之規定,一若此等樓宇係得第 四十條規定之許可証所建者。(二)凡在本例施行時,各該樓宇原已向政府繳納地稅 者,即視爲係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批租與該住戶,而本篇之規定對於各該樓宇應適用 之。(三)凡在本例施行時依據有關清除及徙置僭住民法規之規定合法領有許可証或 其他文件住居於本條(一)項所列各該樓宇者,即視爲保本例規定爲各該樓宇之住担 及遵照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領有居住許可証,其人如將依上述法規規定所領許可証或其 他文件在屋內揭示,並遵照第四十六條 (二) 項之規定辦理,即以遵依該條(灬)項 規定揭示此項居住許可証論。

第四十二條 凡依市政局所定合約方式,與享受任何樓宇利益之人訂立分期付款 契約承購或簽立租約承租而住居於木屋徙置區樓宇者,如不依約按期付款,或不繳付 到期租值時,主管官得預先日以書面通知而將該屋居住許可証取銷,並適用第五十 條之規定,一若其人違反條件而將許可証取消者辦理。但主管官依本條規定取消此 項許可証時,得酌定公允辦法,令將以前收過價欸若干退還其人。

第四十三條 (一)主管官簽發或由授權官簽發居住許可証,准許任何人或其家 屬租住木屋徙置區樓宇,但須繳納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訂規則明定之許可証費用。(二 )居住許可証須依上述規則規定表格,兼用中英文爲之。(三)所有居住許可,須 附貼其本人及家屬人等相片,每一居住許可証須備戰家屬人等之名單。

第四十四條 (一)凡屬木屋徙置樓宇之住戶,事先應由主管官或授權官給予塡 完備之居住許可証一件。 (二)凡領得主管官或授权官所發居住許可証,及遷入該, 有關樓宇居住,在遷入時即成爲該處住戶,但須遵照許可証所列條件,本例與依第五 十一條制立之規則規定辦理。(三)主管官得欄宜决定,在居住許可証上附加與各 規則規定並不牴觸之特別條件,俾資遵守。但——(一)特別件,對於增加費用, 不得超過上述規則規定數額之外 (二)特別條件須用中英文備戰或附戰於居住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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