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凡明知故犯用虛僞陳述,冀國爲其本人或他人獲取依本規則規定之所 發牌照,許可證,驗船證書,清關單或其他文件?或更改或換領上述文件或有其他作 用者,每一罪行,應分別受一千元罰金或六個月徒刑之處分,或兼科刑罰處分。
第十四條。凡違反或不遵行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或許可證之條件者,應受五百元
·金或六個月徒刑之處分或雅兼科,並應受其他刑之處分。但同一犯罪行爲,不 得一罪罰。
第十五條。進口船隻船長須於該船抵達後迅速赴海事處或就近海事分站報到,如 該處分站已停止辦公,則於恢復辦公時從速報到,繳存牌照及具報下列事項 人 甲該船船名牌照號碼與儼哦揖數。(乙)船東,租船人或船長姓名,住址及職業 *(丙)該船在港代理人及收貨人,姓名地址。(丁)船上儼貨種類倉單及船員與乘 客人數。(戊)此次船程來自何地,開行來港及抵港日期。(已)船上有無配載槍彈 7其數量及性質爲何。(庚)船上所俵危險貨物之詳細。
第十六條。(一)出口船隻船長須於啓行前十八小時——(甲)在帷頂最高處懸 起處長所指定之旗號》(乙)將此次啓行時刻,航程,載貨種類倉單,船員與乘客人 數,船上配載槍彈及其他物品詳細事項等,通報事處或繳存該船牌照或其他證件之 海事牌照站。(二) 船長遵行本條(一)項規定之後,如無反,即可【@牌照或其 他證件。其未領有牌照之船隻係依規則第三條(六)項規定所發許可證進入本港水域 者,其船長遵行本條(一)項規定之後,應依第四號附所列表式發給免費結關單一 件。但在通報盛行時刻後廿四小時內而未開行者,其船長須將延遲原因報告海事處 海事牌照分站,必要時並須將牌照或證件再度繳存。
第十七條。(一)處長對於領取第二或第五類牌照之船隻,得權宜决定,於徵收 牌費十元後,依第五號附目所列表式給予一個月許可證一件,准予在本港任何港口或 地方營業,不須結關單。(二)凡領有一個月許可證之船長,須將該證有效期內所有 航程及載運貨客各詳細事項報告處長。
第十八條。帆船船長,無論該船牌照係准予載運逾額乘客者,如未經處長書面許 可,於行走本港地方,即由本港创海南界處劃一直線之東面,北行至大塱頭,輕泰康 角,高遠遜頭,碧特額至馬士角止各口岸地方者,所載乘客不得超過十二人。
第四篇 紀律與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一)船隻如未遵行下列規定者,不得擅雞港口 泊處(甲) 該船船長經依規則第十六條規定領取結關單或許可證者。(乙)該船牌照存在船上者 香港年鑑 第十一
。(二)船隻由於氣候惡劣未領結關舉或許可話而離去者,在轉良好氣侯可以安全 航時,須迅速回原來泊處或港口地方。(三)所有船隻如未經處長書面許可,不 得在日落至日出時攪離或企圖離本港港口或寮泊處。(四)在不妨害依本條或其他 規則規定所提出控訴之下,海事或警察人員依法得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防止任何船 隻有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規定之所爲
第二十條。(一)航行本港水域領取載客牌照船隻,其載運乘客最高額如 (甲)凡屬第一類船隻,其重量每十五搵乘客一名》另加船員四人。(乙)凡屬他 類船隻.........《子》該船載重量不逾一百五十揖者,每五十拒乘客一人,另加船員四人 (丑) 該船載重一百五十至一千担者,每五十揖乘客一名,另加船員八人。(寅)
該船载 逾一千組以上者,每五十狙乘客一名,另加船員十五人。(二)領牌載客船 ,其客位用以載貨或旅客行李者者,每佔九方尺,减載客額 名,但每次航程客最 高額,處長有絕對决定權。
第二十一條。(一)凡裝殼壓燃式機器之船隻,處長對於發給載客牌照,賦有絕 對决定榷。(三)凡裝殼壓燃式以外機動推進式之船隻,不得載客。
第二十二條。所有領牌載客載軍三百柤以上船隻,須依下表規定在船上設備救生 用具並依照牌照條件所指定者辦理 船隻烖量
需要救生泡額數
三百至五百租
二個以上
需要救生衣額數 每一乘客一件以上 間右
五百至一千狙
三個以上
一千至二千担
四個以上
二千至三千年
五個以上
三千担以上
六個以上
第二十三條。領有牌照或許可證之載客船隻,其船長須保持船上清潔整齊冫配 與用具維持良好狀況而隨時可資適用者。
第二十四條。(一)所有機動推進船隻,須——(甲)國際撞船規則規定各個 船隻噸位所指定者骰置燈火。(乙〉設置有效機動響號,以不用吹者爲準。(二) 其用槳櫓航行之船隻於日落至日出之間在本港水域內行駛或停泊或停靠碼鎖時,須在 船首離上舷三尺高處設白燈一盞,以在四週可以見者爲準。(三)凡持有或必要持有 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或許可證之船隻,在日落至日出之間用輪拖駛時,須備國際撞
·船規則規定之燈火。(四)凡持有必要持有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或許可証之船隻而 非機動推進,非用槳櫓航行亦非被拖者,在行駛時須設置一九五三年一四號航條例 (第三篇)四五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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