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回 、 法規新輯
香港年鑑 第六十六條(一)項指定之燈火。(五)依本條(二)項規定必要裝設之燈火,以在 黑夜天氣淸朗之下,在至少一英里遠可以望見者爲準。(六)本崦所稱燈火之燈罩, 其構造式樣,以處長所核定者爲準。(七)凡不遵照本條規定辦理之毎一缺漏行爲, 其船長應受二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凡裝配機動推進器之船隻在本港水域内航行時,船上須聘用領有處 長所發合格證書之船長一人及輪機師一人。犯者,其船東,代理人,領牌人或船長應 受一千元罰金或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領有合格証書之船長,亦係領有合格證費之輪 機師,而經處長對於該船大小,業務性質及管理範圍定由船長一人可以兼任職而 權宜决定給予書面許可者,則對本規則之規定應以-
分遵行驗。
第二十六條。(一)船隻斑易船長或輪機師,領牌人須即報告處長。(二)受聘 爲機動推進船隻之船長或輪機師,須向處長繳驗其合格証書,並繳納註冊費一元。( 三)凡不遵行本條之規定者,應受五百元金處分。
第二十七條。船隻發生意外或遭受損害,其船長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處長。 第二十八條。(一)凡未配足人員及未-
分配備之船隻,不得在本港水域內航行 。(二)船隻不得戲甫過量,使之不適於航行。
第二十九條。(一)船隻不得供作娼妓之用,或載運當娼婦女,或作其他不道德 用途。(二)船隻不得作賭博或其他不合法之用。
第三十條。所有船隻之船長對於處長因天氣冫港縞狀况或其他情形,認爲必要 發之指示,須即遵行辦理。
第三十一條。所有船隻不得企圖靠泊任何船舶之旁,包括軍艦在内,並不得在各 該船舶一百尺內往來遊行而有違反各該船舶船長之意願者。
第三十三條。船隻裝有虛偽倉底或秘密室者,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於判罪時, 應受五百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三十二條。任何船隻如無合法權力,不得在海軍浮泡停泊。
第三十四條。(一)任何船隻之船長,船東或代理人不得在船上收受或存有危險 物品,又無論何人不得將危險物品放置船上,但由處長依第八號第九號附目按照各◎ 危險品種類奧數量分別發給有效證書與該船者則不在此限。違反本條規定者,物品 沒收-
公,而船長船東或代理人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二)任何 船隻之船長不得用該船拖運危險貨物。(三)本條之規定並不防礙其他條例另提控 案。但同一罪行不得二。
(第三)四六
第三十五條。 钅一)任何船上人等如未獲處長書面許可不得在本港水域內用器具 撈取魚產或甲魚以外之其他事物。無論判處其刑在案,凡自海難撈獲物品而違反本 條之規定者,應于沒收-
公。(二)船上人等不得在海底電線範圍內用器具捕或企 圖捕取魚類。
第三十六條。船隻在本港水域內停靠任何船舶之旁或埗頭或寄泊,其船長須將槳 魯抽出水面,用繩索縛牢,勿令伸出船身之外。
第三十七條。凡領有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許可證之船隻,其船長不得使用或容 許該船拖曳他船,但出於救助他船或其船員免遭危險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處長按據理由,認定遵行本規則之規定有其不適宜或不可能時,得 特許任何船隻或任何人免遵本規則任何或一切條文之規定。
第五篇 各類船隻各別之規定
第一類船隻
第三十九條。第一類甲客艇如獲得處長書面許可,得在下列地點載客,第一類乙 客艇不得在下列地點載客——(甲)由盧押道埗至之海事處碼頭海旁任何地點客 。(乙)在上述地點之間之海旁一百碼内下錨或停泊。
第四十條。下列客艇得索取艇費最高額如次:第一類甲客——載客二人半小 時一元。加載一客每半小時五角。日落至日出之間每客一名加收五角。第一類乙客 ——載客二人每半小時五角。加載一客每半小時二角五分。日落至日出之間每客一名 加收五角。
第四十一條。收費最高額,須用中英文標列,索闋時提示之。
第四十二條。船長在港海範圍內各地方,不得拒絕載客,但有適當理由者除外。 船長接奉海事官,警察或稅務人員命令,須迅即依時眏泊碼頭。在載客時,船長須安 全及儘速駕駛。
第二類船隻
第四十三條。第11類船隻如未領有第六號附目所列表式之特別許可,不得航出 本港水域。
第四十四條。貨艇領牌人不得拒絕載客,但有適當理由者除外。
第四十五條。駁船或貨艇載客,以管理所運貨物或行李,或協助起卸貨物之人爲
限,但人數不得超過牌照上所列戰者。
第四十六條。(一)申領水蜓牌照者,須向處長機監副海事處長(唸船官)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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