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輻射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內文有不同意義表示者外》所稱「該局」指依第三條規定組 骹之輻射管理局。「檢查」指依第十五條(一)項規定受任爲檢查員以實施本例規 定之人。「射光儀器」指所定各種可以發射光綫或在所定各項情形之下可以加速核子 分裂之儀器。「執照主管官」指遵照第六條規定受權發給本例規定執照之管理局局 。「醫師」指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登記或豁免登記之人。「採獷」 包括意圖採取輻射性織物之一切工作在内。「探鏡」指採取輻射性物,包括可以 使探鐮人試驗該有關鏕區蘊藏輻射性物所必要之工事在內。「輻射性物』指附表 所列物質。「輻射性物質 J指含有輻射性化學元素,不論屬於天然或人工製造而比 期表所列數爺爲較高者。「物質」指天然或人工製造之固體,液體或屬於氣體或汽體 之物質,並包括製作或經過人工調製之物品在內。
* 第三條。(一)茲組設一管理局冫稱輻射管理局,以實施本例之規定。(二)該 局以下開人員組成:(甲)當然局員(一)醫務衛生監督(二)勞工處長,( 工商業管理處處長。(乙)由總督委派十名以下之人員。(三)依本條(二)項 (乙)款規定所委局員,任期三年,並得由總督再委連任或免除之。如以任何原因至 有缺額時,應由總督委補之,補缺局員,任期至原任局員滿任爲止。(四)醫務衛生 監督爲該局當然主席。主席缺席,應由出席局員推舉一人任主席。(五)該局舉行會 議之時日地點,由主席指定之,會議有局員五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數。(六)該局會 麟,所有麟案,應由出席局員以大多數表决裁定之。 (七)主席除本身表決權外,遇 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並有多一表決權。(八)除本例或施行規則有明示規定者外, 該局得制定會議程序及章程。(九)該局秘書一人由總督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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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該局職權如次, (甲)對於中國本例規定之執照加以批准或拒絕批准 ,及規定所發執照應遵餘件。(乙)吊銷,停止或准予換領本例規定所發執照。(丙 執行本例規定授予該局之權力。(丁)處理本例規定送請該局核辦之其他情事。 第五條。該局得隨時酌量委設諮詢或技術小組委員會。以便對該局諮詢職權範圍 內之情事提供意見。無論何人雖非談局局員,得受任爲上述小組委實,但小組委員會 應由局員一人任主席。
第六條。該局得委託當然局員一人或多人執行發給或拒絕發給本例規定執照之權, 力,暨執行吊銷,停止或轉換本例規定所發執照之權力,受託上項權力,須鏗照該局 所指定之條件,例外與資格等執行辦理。但該局已委託此項權力,仍得隨時自行處 理之。
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第七鈺。(一)無論何人,除指定特許豁免者外,如未領取或鸯照本例規定所發 執照辦理,對於輻射性物質或射光儀器,不——(甲)製造或生產,(乙)出售助 買賣(丙)持有或使用(丁)携帶或附寄來港,(戊)攙帶或附寄離港。〈二〉 凡違反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八條。爲實施第七條(一)項之規定,對於輻射性物質或射光儀器 () 凡以任何方法由外地方携帶來港者,即以運至本港論。(乙)凡在本港將之附交船 隻飛機,火車或車輛,以便運往港外任何地方者,即以載運離港論。
第九條。(一)無論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鏞業條例有苦何之規定,任何人如未領有 及遵照本例規定所發執照辦理者,不得進行輻射性鑛物之探鑛或採礦工作。(二)凡 一九〇六年第七號探號及採六條例或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鋼業(三)凡一九〇六年
條例規定所發探鑛執照進行採鑛而發現上述錶物者,其執照持有人須即通報輔政司。 探鏡及採蓊條例或一九五四年鏞業條例規定所發開镄執照或批約進行採鏡面發現上述 鏞物者,如未經總督許可,不得將此項鏕物遷移。(四)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 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條。(一)該局對於依指定方式申領要換發本例規定之執照者,得批准或拒 絕發給,或准予轉換或拒絕轉換之。(二)申領或換領本例規定之執照者,須依該局 成執照主管官之指定或要求,填報所需要之報告或詳細事項。(三)依本條(一)項 規定所發或轉換之執照,遵章納費後,應照指定方式與所定表格予以發給或轉換, 依該局或執照主管所定期間發生效力,但經吊銷或停止效用者不在此例。
第十一條。(一)該局認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通知依本例規定所發執 照之持有人將該執照吊銷或酌定期間暫時停止其效用 (甲)執照持有人或其服務 人員或代理人犯有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之罪行者。(乙)執照持有人或其服務人員或 代理人違反執照所列條件者。(丙)以其他原因而在公共利益上所需要者。(二)凡 依本條(一)項規定吊銷停止執照,所繳執照費其一部份,概不發還,惟由該局 指示發回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一)凡申領或持有本例規定所發執照之人,對於遭受第十或十一條 規定拒絕發行或轉換執照7或吊銷或停止執照者,得於上述拒絕吊銷或停止通告送 達後一個月內狀總督,提出上訴。(二)總督按據上訴加以審核後,得酌量頒發命 令7以資辦理,上述命令,即爲最後裁定。
第十三條。(一)依第十條(一)項規定所發執照,須受該局或執照主管酌定 之適當件所管制,上述條件得由該局或主管官隨時予以變更,增訂或撤銷之。 (第三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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