昏
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罪論,愿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英聯邦(汽車)特惠稅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七年二〇號訂增益本港與聯邦各地貿易條例,是年五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英聯邦(汽車)特惠秕條例
第二條。(一)本例「銀行」具有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所賦有之意義。 [處長】指警務處長及其書面授權人員。「聯邦產品」對於汽車,指確實在英聯邦製 造之汽車。『百次登記」指依第二二〇 車輛道路交通條例施行規則規定第一次之登. 記。「汽車」攢用作在道路上行駛之機動車輛,但純作鐵路或電車運輸用者不包括在 内。「稅」指依第三條規定應納之聯邦特惠稅,並包括依第四十七章英聯邦特惠稅條 例規定所納或應納之聯邦特惠稅。(二)所有汽車除由處長認定其價值按照第四條規 定計算,至少有二分之一係屬於聯邦之勞力代價者外,不得視爲係在聯邦所製造者。 但總督在政務會得以命令將此項比率更改之。(三)本例所稱「聯邦」,應包括緬甸 聯合國及愛爾共和國在内。
第三條。凡經處長認定非聯邦產品之汽車,於首次登記時,除依其他法規繳付稅 費外,應加聯邦特惠稅照第四條規定計算該車價值加徵百分之十五。但事實上如 由於車主在汽車首次登記時會以任何原因特許豁免繳納此項稅費,或該車雖不是聯邦 產品,惟在當時不須繳納此項稅費者,則於該車第一次易主,移交於並非獲准免稅之 人,或於該車應要完稅時,必須繳納此項稅費。
第四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爲實施第二及三條之規定,汽車價 値於减除膠陰,後備車輪及配件價值後,應照下列各項計算(甲)運入本港新汽 車,按照其情形與狀態,必要辦理首次登記者,應以輸入人所付車費及保險費 等爲準則,以核計其價值。(乙】運入本港新汽車而不具備本項<甲)歇所列情狀者 ,應照(甲)款所列各費,同裝配使具備上述情狀之一切物料與工作費爲準則,以 拨計其價值。(丙)凡屬新汽車以外之汽車,須以輸入人作需新車運送來港應付車價 及儀費保險費等爲準則,並依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一九五六年)新編第八十五條 所制立之施行規程規定,照該例第三十七條指定折舊免稅額比率與方法,將該車自成 爲舊車之日起至入本港時止之期間內,或此後照本港市價,二者仍以較高價值爲準 ,扣除此項折免稅額,以核計其價值。(丁)凡遵照第三條但書規定繳納汽車稅,
其依(甲)歇或(丙)規定核計其價值,將車還低太陽之日起至易主日止之期 間內或此後照本港市價,二者仍以較高價値爲準,照(西)款規定扣除其折舊免稅額 。(二)本條稱「新汽車」指該車在港外地方並未由製造商或代理商販賣以外之人 在路上駕駛該車者。
第五條。(一)自用汽車車主將該車運來或意欲購來本港,備供其人臨時在港居 留三個月以下期間之用者,得向處長申請特許免稅冫處長按據此項申請,於車主本人 暨事前經長書面核定之銀行或保險公司一家依指定表式具立保單,保額以等於該事 應納稅費兩倍爲準,担保該車在上述三個月內離本港者,或由主本人向處長繳具 按金,等於該車應納稅費兩倍,以資保證者,處長得特許免稅。(二)上述汽車在所 定三個月期內並未運出本港者,該車應納稅費,即視爲到期應予繳納,如由銀行保 險公司簽具保單者,應納稅費即視爲到期並應由各該銀行或保險公司繳付之,否則處 長得採用民事訴訟向該銀行保險公司追償之,如係數具按金者,處長得在該按金項 下扣除稅費,餘額則可隨時發還原人。(三)所有上項訴訟事件,處長所發證書,證 明稅費到期及應納稅額者,即現爲具有-
分證據。(四)凡繳具本條(一)項所指按 金者,在該車於上述三個月期內運出本港,提供滿意證據後,處長須隨時將所繳按金 發還原人。
第六條。輔政司對於外國政府運入本港,爲期不過三個月,俾供該政府海軍長官 應用之汽車,具有決斷懼,准免該事納稅。
第七條。餐在政務會認定運入本港供車主臨時在港居留爲期不過三個月所應用 之自用汽車,已遵傘納稅者,在不妨害其他法規規定之下,得下令將所繳稅費全部或 一部份發還之。
第八條。無論何人不服處長依本例規定所爲裁定,因具稟向藝餐在政務會上訴, 提出異議,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將處長所爲裁定修改或撤銷之。 第九條。總餐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以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第十條。第四十七章英聯邦特惠稅條例,茲宣告廢除。
輻射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七年三五號制立法案對輻射性物質及射光儀器之撥出除入持有與使用, 搽搽辐射性物要其有關事務加以管制條例》是年九月六日通過施行。
(第三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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