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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此項規則 即揍成犯罪行爲, 得並規定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以下徒刑之刑

第五條*(一)處長、統營官或處長授權代表之人員,對於本辦規定歸處長管制 所有任何行爲,得以執照或許可證准予執行之。(二)許可證或執照之發給或拒絕發 給,反輜官員有絕對裁决權,並得——(甲)在各該許可證或執照書列條件,(乙) 違反條件時,將許可證或執照吊銷。(三)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之處分—————(甲)違反或不遵守所發許可證或執照附載條件者,(乙)申 許可證或執照,所爲口頭或書面陳述或提供情報而有虛偽情事或遺漏任何重要情 事,其本人明知有理由相信係屬虛偽者。

第六條。(一)總督得對該機構所發一般性及某一特別情事之指示,俾該機構執 行其職權,在不削減上述普通權力之下,得並以上項指示對下列情事加以管制( 甲)徵收細則所列以外費用(乙)向市場購貨需繳按金作爲貨價之一部(丙)設 據獲准在市場購貨人名册,但上述指示如抵觸本例施行規則或細則之現行規定者不得 發生效力。(二) 該機構對於依本條規定所指示,須予以有效之執行。

第七條。(一)營官或完全受政府僱用並出處長普通或對某一事件以書面授權 代表之人貴,如有適當理由懷疑有犯本例或施行規則或翩則等規定之罪或在(甲)歎 所列地方行將犯有此項罪行者,得————人甲)對於犯有此項罪嫌之地方,進入及搜查 之,對於犯有此項罪煉之船隻或車輛,令停駛,上船上車及搜查之。(乙)對於有 關此項罪綳之海產魚與載具,予以查抄之。必要時令該車司機駛往市場或警署,並 得將任何船車扣留直至將查抄品由船上車上移運後爲止。(丙)對於犯有此項罪嫌之 人,加以拘捕解送警署。到達警署後即向主管警官報告團實經過,並由警官依第二三 二章警察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行動,一若該犯有罪嫌之人係由警察當場拘捕7 不需請領拘票而加以逮捕之同樣手續辦理。(二)凡對上述搜查,查抄7扣留或拘留 而有抗拒或阻撓行爲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三) 本條(一)項規定授權之人員,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八條。(一)凡依本例或其他法規規定查抄之海產魚,得由該機構批發出之 7並將售價保管,候裁判司依本條規定予以裁定,但處長認定任何人對於海產魚或其 售價應享有此項益者,得【宜决定發還原人。(二)裁判司按據申請,對於依第七 條規定查抄之海產魚或其售價,如滿意認定各該產魚係犯有本例,旅行規則或細則 等規定罪嫌者,不論有無犯罪人罪在案,亦不論其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益關係當事人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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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特輯

是否到案,得頒發命令沒收-

公。(三)無論何人在依本條(二)項規定頒發沒收命 後一個月內自承要由裁判司認定係爲各該海產魚之所有人或沾有利益之人,得向裁 判司請求複審,裁判司准予所請,如認定確無犯有本例規定罪行者,得將球令撤銷之 (四)裁判司如未依本例(二)項規定頒發沒收令,或依本條(三)項規定撤銷沒 收令時,應下令將各該演產魚或其售價發還嗎 證明其權益之人。 (五)凡未有依 本條(三)項規定提出請求,或經裁判司複審而維持原有沒收令時,各該海產魚或其 售價,即爲政府所有,任何人均不得提出權利之要求,並由該機構將之移交政府。( 六、無論兩條有上項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沒收-

公淪產魚而有提出道義要求者 ▶得權宜决定予以受理及准予辦理。(七)爲實蒍本條之規定——所稱售】指在 市塲出售減除佣金或付交機構費用後所頒得之價款。

第二篇

設立魚類統營機構

第九條。(一)茲設立有限責任立案法團一所,種魚類統營機構,並得以此名義 在本港各級法庭進行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二)該機構由總督隨時委任之官員或人士 組成之。(三)該機構由一名以七人員組成時,總督得以命令規定各該人員之任期, 報酬,委託權力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一)在該機構創立之後及依據該機構之組織所有授予或交出執行類 似該機構職權之人所保管之契據,合約7公債,證券,訴訟標的物或現金,其權益與 義務於其人終止任職時,潛移交及授予該機構一若係由該機構而非由骇人訂立各該 契約,並由該機構而非由該人所簽署者。(二)其在本圆施行前由執行類似該機構職 權之人或其代表所簽訂之契約,應視爲係由其人依法所簽立者。

第十一條。(一)該機構之職調如次——(批發魚市場,站及附屬塲所之建 立與管理,包括制立管理規程在内。(乙)向總督提供實施第六條規定所需情報(該 條係授權總唘該機構所發指示者)。(二)除本條(一)項所列職權外,該機構得 (甲)對漁業產品之買賣,分級,包裹, 冫工,保險,告及輸運。(乙 ▲對出產或繪運魚業G品所需事物之買賣或租賃。(丙)對促進漁業產品貿易煙環進 漁業合作事業必要事務之供應。(丁) 對漁業所僱人員及其家族供教育健康與 利。(戊)對漁業僱用人員依該機構所定條件予以貸款。(已)是由總督明令批准舉 辦其他事務(不論是否類似上述所列者)。

第十二條。 (一)該機構設置普通印鑑一件作正式公用,並由該機構隨時委任人 員簽署證明之。(一)所有必要蓋裁機構印鑑之契約文件及其他書據,須由該機 構隨時委任之人簽署,上項簽署,即爲正式印之-

分證據。(三)該機構任何行動 ,得由其執事人員執行職務簽立書據爲憑,所立書據如無相反證明? 即作正式簽立 第十三條。該機構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得———(甲)取得冫承批購7持有及 享受各種及座落任何地方之地產,業孀或房屋,並將之轉給轉讓或處分之。但每次如 未事先經總督在政務會許可,不得在本港購置任何不遠。(乙)簽訂合約。(丙) (丙)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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