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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公報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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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證據冫滿意認定領照人犯有本例規定罪行政違反牌照所列條件者,得吊銷其牌照。 第十一條乙。(一)凡持有第十一條甲規定所發牌照而容許僱員以外年齡十八歲 以下之人在牌照限定博戲時間內進入該領照場所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罰金 之處分。(二)牌照持有人被控犯本條規定之罪,不得以不知該人入傷或不知該人年 在十八歲以下或人入場並非獲得其本人所許可,作爲辯護之根據,但其人向承審 裁判司提供滿意證據,證明已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凡有十八歲以下年齡之人均不 准入傷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丙。凡屬警打或以上階級警官得進入領照塲所,藉以查察各該場所是否 遵守本例之規定及履行牌照所列條件。

第五條。原例第十二條「式」爲「所列適合表格J字樣。

第六條。原辦第十四條(甲)項「本行」之前,加入「依第十一條丙」字樣。 第七條。原例附表爲如下之修正———

(甲)搜查赌博拘票表格内「第十二條」易爲「第十一條甲及十二條 」字樣。( 乙)拘票表格之後,加入下關牌照表格

依第十一條甲規定發給牌照表格(表式異)。附戲普通條件-(一)領照塲所 除由中午至午夜止之外不得博戲。(二)領照塲所内不得賣或進飲烈酒。(三)領 照塲所不得爽押財物。(四)除經警務處長書面許可外,領照人及該塲員以外之人 不得在場內留宿。(五)領照塲所須設置所僱一切人員名冊一本並附各該人等之相片 發或以上階級警官提出要求時,應任令檢閱各該名册。(六)徵收費用、佣金、 百分率及租金等須用中英文字列明在塲内當眼處標示之。

收養子女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二二號規定收養子女條,是年五月九日通過另由總督指定日期在政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收養子女條例,其實應日期另由總督指定在政府公 報公告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稱

「收養令J具有第三條賦予之意義。

「法處」指高等法院,

香港年鑑

第十

法規特輯

「父」對於非婚生嬰兒,指私生子之生父。 「願登記處」指登記官公署。

「嬰兒」指年齡二十一歲以下之人,但不包括已結婚者

「假處分令」指依第八條規定所價命令。

「父母」對於私生子,指其生母而其父除外。

「出生登記冊」指依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及第一七五章出生登記(特設登記 册)條例規定所設出生登記簿册。

「登記官」指生死登官。

「親屬」對於嬰兒,指其祖父母、兄弟、姊妹、叔伯、姑、不論爲全血屬或半 血屬(离父異母或同母異父)或姻親,並包括下列兩項在內(甲)凡依本例規定 對嬰兒或其他人作會頒發收養分者,則併包括符合本條定義可能成爲該學見親之人 在内,一若被收養者爲該收者合法婚姻所生子。(乙)嬰兒而爲私生子者,則併 包括該嬰之父暨符合本條定義可能成爲該嬰親屬之人在内,一若該係處其父與母之 合法所生子。

頒發收養令

第三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法庭按據依指定手續所提出之申請

·得頒發命令(本例稱收養令>7准令申請人收養嬰兒。(一)法庭按據配偶二人提 出申請時,得頒發收養令,准令該配偶二人共同收養嬰兒。(三)法庭得頒發收養会 7准合嬰兒生母或生父單獨或由其母與其配偶,或由其父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該嬰兒。 第四條。(一)凡對發收養令,如申請人或共同提出申請者,則其中一中 請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頒發之—————(甲)年齡達二十五歲暨大過該獎二十一 以上者。(乙)年齡達二十一歲及爲該嬰之親屬者。(丙)係爲該嬰之生母或生父者 。(二)除仍須遵照第十條規定辦理外,凡屬女而獨一申請人係屬男性者,法庭不 頒發收養令,但法庭滿意認定有其特殊情形應採取額外措施以頒發收養令者不在此限 。(三)除第三條(二)項規定之外,法庭對於一人以上而由多人收養嬰兒者不頒發 收蓋令——(甲)無論任何收溙事件,但經該嬰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照任何命合或 協鱎負責膽養該獎之人同意者除外。(乙)配偶二人中一人提出申請者,但經該配 偶另一方同意者除外。(五)法庭對於收養嬰兒,其申請人與該如非居住本港者, 不頒發收養命。(六)法庭對於收養嬰兒,如非有下列情形者,不頒發收養令

中)該要已在頒令前連續六個月以上由申請人繼續照料及保養者,及(乙)申請人在 頒令前六個月以上會通告社會福利局長作向法庭申請對該頒發收養會之意圖者, 八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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