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第五條。(一)法庭如滿意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將第四條(四)項(甲) 歇規定必要之同意杌免除之——(甲)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已放棄或疏忽或持續虐待該 驅者,(乙)依照命令或協議負責贍養該嬰之人已持續疏忽或拒絕負責贍養者,(丙 )需要同意之人所在不明或消失其同意權或在不合理情形下拒絕給予同意者,或則法 庭偉在一切形勢之下,此項同意權應于免除之者。(二)配偶中一人申請頒發收養 令而經法庭滿意認定該配偶有此同意權之一方所在不明或消失其同意,或配偶雙方 業已分居,並有永久分居之勢者,或則法庭認爲在一切形勢之下,此項同意權應予免 除之者,得將該配偶中一方之同意權免除之。 (三)無論何人對於請求頒發收遂令所 賦有之同意權(不論對該嬰將來在宗教信仰上有無附帶辦件者),不必知識該申請人 之身份,亦得予以同意,既經予以同意,讀後則僅以不知該申請人身份爲理由而撤回 之者,應視爲符合本條所指在不合理情形下拒絕給予同意論。(四)請求頒發嬰兒收 養令仍法庭判處時,該嬰父母或監護人如已表示同意頒發此項命令,即不能自該申 請人照料及保養之下將該嬰移去,但向法庭請准者不在此限,法庭考慮此項請求應否 緩准或拒絕,須照及該嬰之福利,以資辦理。
第六條。(一)凡對收令必要依第四條(四)項(甲)款規定給予同意之人不 到庭提供其同意時,除須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外,如有表示同意頒發此項命 令之文件,而文件内列有該申請人姓名,或(該同意當事人不識其人身份)依明定手 續具列其人之身世者,無論此一文件係在本案進行之前或以後所簽立,應予採納,作 爲同意之憑證。(二)上述文件如有太平紳士一人見證(或在港外地方簽立,則有指 定同等階級人士見證)者,應予採納作爲證據,而對於簽立文件人之署名,不必再 表證之,爲實施本項之規定,凡有上述見證之文件,除有相反證明之外,應視爲經過 上述之見證,並於所列時日地點所簽立及見證者。(三)嬰兒生母表示同意之文件, 不得依本條規定採作證據,但對於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例(甲)簽立文件時該 出生已達六星期以上者,(乙)在簽立文件之時由太平紳士一人或由本條(二)項 指定同等階級人士所見證者。
*(一)法庭頒發收養令之前須滿意認定———(甲)所有依本例規定必 要表示同意之人而其同意並非免除者,對於此次申請頒發收養令已表示同意,及明瞭 其性質與效用,至於該嬰父母,尤須明白收養令之效果,將永遠剝奪其本人之父母
者。(乙)如頒發此項命令,必須爲該前途福利計,顧及其年齡知識,詳加考慮, 傳可實現該娶之志願。(丙) 申請人並無收受或協議收受任何欣項或其他報酬作需 蹇代價,而任何人亦無與或協給予事人任何項或報酬,但經法想報准考不在
(丙)八六
此限。(二)法庭頒發收養令,得酌量在令内附加條件,尤其飭令收養人簽立担保, 甚或依法庭認爲公允與方便者提供該嬰所需給養物資。
第八條。(一)除仍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外,法庭按據頒發收令之申請,得將 該申請事件押後裁定而頒發假處分令,筋將該要交由申請人爲兩年以下期間臨時保管 之,並由法庭酌定關於該要之給養,教育與福利監督及法庭認爲適宜等條件,俾資辦 理。 。(二)頒發收養令所需一切同意權,對於頒發假處分令亦屬必要,但法庭方面亦 賦有免除此項同意之同樣權力。 (三)頒發收養分,依第四條(六)項規定係屬不 合法者, 不得頒發假處分令。(四)假處分令, 不得視爲符合本例意義規定之收養
第九條。(一)會受本例規定所頒收養令管養之嬰兒,仍得對該嬰頒發收養合 假處分令。(二)凡關於對上述嬰兒請求頒發收養分者,其依以前收養令收養該嬰之 人,應視之爲該嬰之父母,以實施本例一切情事之規定。
第十條。凡在本糾施行時經由任何人或配偶二人共同在事實上收養嬰兒,認作自 己兒女,連續二年以上予以保,贍養及教育者,法庭按據其人或該配偶之申請,無 論申請人係爲男子而該嬰則屬女性,如滿意認定在一切情形之下,事出公允,合理及 爲該獎福利計冫不必徵求同意權而應頒發收養令時,得頒發收令,筋令收養該獎, 不須徵取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第十一條。(一)關於本例規定任何情事,處理程序,附屬事項及有效實施本例 各事宜所應明定之規釋,須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二) 上述規程,得規定請求頒發收養合事件,不採行公開方式而予以審理及裁定之。(三 )法庭對於請求頒發收養令事件,除仍須遵照本條所訂規程辦理外,於審理該事件時 冫應指派某人爲該製出與監護人,其職責在於保護髮之創益。但本,之規定,對於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事件不適用之。
收養令之效用
第十二條。(一)在頒發收養令之後,該父母或監護人
養與教育該 瞾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責任,包括指派監護人對嬰將來婚嫁予以許可或不許可 所有權益悉告消除,而上述福利、 、眾實、義務與責任則移交收養人執行之,一若該 係爲收養八之合法婚生子女,至該場對上述情事所處地位,亦即完全爲該收錢人合法 婚生子女之地位。(一)凡配偶二人爲收獲人者,該配個對於上述情形,及爲法庭處 理保養界探視子女頒發命令起見,彼此所處地位相同,而對於該嬰彼此有同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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