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地方稅(修正)條例
(本年鑑特譯)
本條例需車行修正第一百十二章地方稅條例,於一九五六年九月廿八月,經立法 局之通過及戲議,交由香港總督公佈成爲法律,全文如下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五六年地方稅(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水地方稅條例(以下簡稱本例),第十五條7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修正,應視同由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起業已實行, 及對於由該日起之評價年底,與以後各評價年度冫所有之評價皆適用之。
(二)本例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全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二十五條 全部 第二十九條至第十六條全部及第六十六條之修正,應視同出一九五六年四 月一日起,業已實行,及對於由該日起之評價年慶,與以後各評價年度所有之評價, 皆適用之。
第三條。本例第二條之修正——1
(甲)在本條詮釋「代理人」定義之後入下文「批准退養計劃指處長 照第八十七條甲項臨時批准之退養計劃 公積金或其一部份。(乙)在詮釋「可評價 之盈利」定義下删除「任何時期」而易爲——「基本時期。」
第四條。本例第五條之終句點改爲半支點,並在附文之後加一新段—— (戊)項 (R)E 除新九龍外,新界任何地產或房屋興地產連房屋,在任何評價年度,概不徵收物產 稅,除非俟總督在公報上,發表公告須黴收物產稅時方得徵收。
第五條。 。本例第八條(丙)段第二項之「公積基金改爲——「一已批准之退
第六條。本例第八條甲項著此廢除。
第七條。本例第十條「依本編規定徵收稅款」字樣除之。
第八鯵。本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徵收」宇易爲——「應徵收」。
第九條。本例第十三條甲項著爲如下之修正——
(甲)第(一)項「時常」字樣除之;及(乙)删除第二項,而易以下文—
(一)被徵稅人對於進之收益,須負責證明此種收益,並非出自本港,或由本港產 生,又他能證明此種收行業已在別處選納與本所規定向等性質之稅項時,應停徵
(丙)二 第十條。廢除本例第十五條項而易以下文——第十五條甲:(一)凡在一九五 六年四月一日或以後之評價年度,應徵營業盈到秘之人,擁有兩家或以上之商業 職業或業務 任何之合併盈利7而執有基本利益的營運者,應將其評價年度之盈虧合 而爲一冫按其盈虧而評定稅價。
(二)其爲合股之消業職業或業務而擁有百份之五十以上之選舉權者,爲實施本 條之規定起見,應視之爲執有該等合股爭業之基本利益管理人。
第十一條。本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初次發生「此項盈利」字樣除,而易以下 「關於此等盈利,依照本編之規定,應予課稅」。
第十二條。本例第十六條甲項除,而易以下文——第十六條(一)凡在本港 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之人所支付款項是下列之一者-()除通年捐外,支付 於批准之海養計劃所適當設立之基金,或(乙)除普通常年保險費外,支付依照批准 之拫養計劃而規定保險之保險費者,此種支付,其範圍有關於其人所僱用八數以產 生此項盈利,而適應本報之規定,進行談稅,及不超出一切有關係之情境者,應視爲 其完全及專供個人產生此種盈利之費用。得按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扣除之。
(二)爲實施第一項之扣除規定起見,上述支付之五份一應視爲業已在該基本期 開實際支付之開銷,其餘之四視爲四個評價年度每一基本期間支付一份:但規 定無論如何扣除之數,不得超過支付之數。
(三)爲免除疑惑起見茲特聲明本條之規定, 適用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或
以後開始評價年庭基本時期之支付。
第十三條。本檗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爲 (甲)删除「爲核算盈利起見」易
-
HOM
「·依照本編之規定,應課盈料稅之人
」;(乙) 删除 (辛)段7易以下文——「(辛)僱主爲每一個僱員,支付批准之退 養計劃所規定適宜設立基金之普迪年捐?或依照批准之退養計劃所規定之體通常年保 險費之任何一種強項,此種支付而超過各有關僱員在支付上述款項期内,所得籌勞 數百份十五以上者。」
第十四條。廢除本例第十八條而易以下————第十八條:(一)除依照本條之規 定外,凡計算在本港經營之任何業,職業或職務,於任何評價年底應繳收之盈利 ,應以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在該評價年度以前之一年,在本港產生或所得之盈利數 計算之。(11)局長如確定在本港經營之商業,職業或業務,其賬常計算至某目 ,而非三月十一日者,對於此項盈利彩源之評價,得指令就評價年度以前一年回話止 其在本形所些成所得的
...
Page 270Page 271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