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某日止之賬月,惟在下年同日上未有結算賬目者,對於杈算此項來源而無上述結算 之評價年度,及以後兩年,評價年應徵稅之盈利者,須依照局長之酌定爲基礎而核 算之。(三)任何人在本港開始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冫在評價年度內之某一日, 應該日起,至評價年度末日止,核算其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盈利額以計算該評價年 度此項來源應徵收之盈利稅。(四一任何人在本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而在評價年 度以前一年某日開始者,對於核算該評價年度,此項來源應徵收之盈神秘,須自該 起,一年內,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盈利額計算之:但規定其人得以書面向局長請求 將其本人對於此項來源,在該評價年度,與以後一年之評價年度(但不能就其中之一 年)根據該每一年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實在盈利行計算之。( )任何人在本港終 止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者對於核算該評價年,此項來應黴收之盈門稅,須由該 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業務日止之期內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盈利額計算之;但規定項 來源,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盈利發現有超過終止業務年以前之一年應價收之盈可稅者 此項應徵收之盈利稅須根據以前之一年在本港所生或所得之實在盈利車行計算之。 (六)無論第七十條如何規定,凡因變更基本期罰之需要或受命依照本條之規定要求 審定任何評價,若在有關之評價年度屆滿後二年内或依照第(四)項附交規定7而 在此種附文所指之網評價年度內第二年終,用書面提出請求者,應准再行評價,凡 有如此之請求者,視需依照第十一編規定而提出之上訴。(七)凡任何商業,職業 或業務,必需將業已結算賬月期間內,某一時之盈虧,分配計算,或將盈虧總額或 其一部份統計之,以便核定任可評價年度,我其他期間之盈虧者,依法律得予以劃分 及分配計算或統計之,及依照不條規定作任何之分配者,應就各個期間之比例日數或 月數計算之,除非局長按據特別情形,別有指示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本例第十九條作如下之修正
(甲)在第(一項「應」字之後加入 ·「無論第七十條何規定」。(乙) 將第(二)項之終每點改爲支句點而加入附文如F————但規定計算任何評價年所 徵收之盈利稅,准許撤銷之損額不得在計算我他評價年慶所應徵收之盈頫稅項下撤 第之。
第十六條。本例第十九條之後,加入下列之新——第十九條甲:(一)實施 第十九條規定起見,凡依照本編規定而負担納稅之人其遭受之虧損額須遵照本條第( 二) 項規定辦理外,應照計算微收盈利稅方法爲之計算。(二)凡依照本編規定而負 納稅之人,其應徵收之盈利稅是依照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至該評價年以 前一年之某日止,而非該年之三月卅一日者,其依照第十九條規定得以撤銷之虧損額 香港年鑑 第十四
法規特輯
,應接引此人之賬目結算至談評價年度同日止之相同期間計算之,按照此核算所得之 虧損額即爲此人在該評價年度所遭受之虧損額數。
第十七條。本例第二十條之後,加入下列之新——第二十條甲:(一)凡非萬 居本港之人而在本港經營任何商業職業或業務在本港產生或所得之盈利,須直接或以 其代理人名義繳納應徵稅金7不論此代理人是否收得此項盈利,其直接或以其代理人 名義所繳納之稅金,應依照本條例規定各種方式向非寓居本港之人之資產項下或向其 代理人追還之。若代理人超過一人時,得招代理人共同或分別爲該非寓居本港之人 謝納稅金,及共同或分別激納之。(二)凡以代理人名義繳納應繳稅金或對其他人 盈科納稅金者得在代表該其他人所保持或管理之資產項下或以代理人資格提回此項 稅金之-
足級數,此人於得到賠償後,無論何人,不得因其在此種資產項下,提 欸 數,而加以反對。(三)無論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有若何之規定,凡代表非實 居本港之人在太港售出貨物者,須每季向局長提供報告列明售貨所得價欸及同時將該 價欸百份之一或曾經局長允准之較少數付局長,局長於收款後在明定表格給予證 書一份:但規定局長得酌適合情形襜免此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本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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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刪除「至此時」字樣,至易以——「以前」字樣;(乙) 刪除」就各該商 業,職業或業務所得盈利或溢利」字樣而易——「就其人或多人所得應徵稅盈利 或此項應徵稅盈利之總額」字喊;(丙) 删除「十二個月」字樣,而易以——「兩年 J字樣。
第十九條。本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甲)刪除第(一)項乙段之「按第(七)項規定,第(三)及第(四)項應視 爲由基本時期而起」等字,易爲—「第(二)至第(七)項癒瓶爲起於該年基本時 期入除去第二十六條(甲)項規定必需扣除所收之任何紅利:但規定任何此種選擇一 經採用,即不但不能變更且適用於所有將來之評價年,及」:(乙)在第(一)項 (乙)段最後附文 「但規定」 之後加上主再行】 字樣;(丙)在第(三)項尾 無論第七十條有若何之規定,此種選擇即爲合法 「各年 的實施」;(丁)剛除第(七)項 或造具之其期間」;(戊)除第(七)項「此種基本」之「基本」字樣;(己) 刪除第(八)項(丙)段所覓有之「評價」字樣; (庚)刪除第(八)項(丙)段[ = 包括一字樣,而易以——「造具」字樣。
第二十條。本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丙)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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