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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建築物的主人,如欲搭建或拆除一座樓宇,或進行任何掘路工程 者,應向建築當局具呈關於板藥、支柱、木架、椒合等之計劃。其構造必須對於過路 人,或鄰近房屋之居民,或在工地作工之工人安全而利便。
導條例限制。
工程中,如要蓋鎝 閙,應向建案當局申請(在該承商之塲地所蓋搭之竹糲除外) (乙)該承商在申請書中,說明所擬搭之竹柵的位置,容積,建造形式所需要存 在之時期,及其用途。若果作居住用者,應說明有若干人住。
第五十九條、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條例第五十五五十七之規定者,得受處罰五 百元。
第四十八條。(二)承商所造之竹,若供人居住者。其地板應適當的舖以英泥 或至少提高到離地平線三天。
(甲)設厨房厠所以供建築工人之用。
第五十條。每一建築承商?在建築工程進行中,應有如左之設備:
(乙)體溝渠以疏導穢水,流入附近之公衆水道或暗淡。
第五十一條。承建商人所搭的竹柵,若接近一電線或電辯該承建尚應與該電 電續主人安排好必需的預防辦法,使該電線或電還安全。
第五十二條。(一)承建商人若不遵守條例第四十九及五十一之規定,或蓋搭竹 柵以致損害政府之產業者,建築當局可以督令其搭及維持一竹柵。若認爲必要時 要補償損失。
(一)建築當局得向該承建商人索回費用。
第五十三條。 。(三)建築當局若發給許可證於承建商人蓋搭暫時性之竹冊者,得 要求該承建商人繳付不超過五百元之按金(毎一竹柵計),以作該承建商人履行義務 之保證。按金額由建築當局審查每一宗申請之情形如何而定。
第五十四條。獲許蓋搭一臨時建築物者,若(一)違反此等條例之任何部份( 二)不能將該臨時建築物維持到滿意之情形,則建築當局可撤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任何一地方圍作木材塲用,其又係在任何一建築物五十尺之內者, 須加以四週包圍,其高度至少七尺。所用以包圍之舉有三種:一是用不引火之物質樂 成籬笆。二是磚牆或士緞土灰泥結之磚,其厚度不少過四吋。三是混凝土牆,其厚度 不少過六时,
第五十六條。(一)圍繞一木材塲之離笆或墻壁,其接近任何其他房屋,不超過 六呎。
(一)與其他房屋相距之空位,不得用以推貯物件或建築任何】 種結構以障碍之。
第五十七條。所貯存之木材,其堆積的高度,不超過卅呎。其堆積的形狀,應留 一空位,作居住或任何其他目的之用,惟通路或通風口則除外。
第五十八條。作棟樑形之术材,其截面之面積平均不少過一百方吋者,則不受此 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第六十一條。建築當局得用書面通知方式,准許蓋搭此類板壁冫支柱,木架板 台。同時又可指示結構的細節,及通光線之方法。艾倫認爲適合者,則另有關於預防 的指示。
第六十二條。(一)每一建築物之主人,在依照條例第六十所規定之建造工程開 始前,得根據准許證(依條例第六十一發出者),蓋搭板嗽、支柱、木架、板台等。 並須在准許證有效期内,將此等板壁、支柱、木架、板台等保持良好情形。 (二)除非係在孤立的建築地址7否則一切板壁須排,惟得到建
築當局准免者例外
(三)任何板壁、支柱、木架、板台、或建築材料,不得阻碍疏水
(四)板堂、支柱、木架、板合等,除標貼關於說明該建築物承建
及商人之文字外,不得標貼任何其他廣告
第六十三條。(一)建築主人在蓋搭或維持此等板粱,支柱,木架,板合當中, 如不遵守條例第六十一及第六十二之規定,或致令政府產業受損失者,建築當局得督 令蓋搭,或維持此等板壁、支柱、木架、板台、即如彼此認爲必需者,及填補損失。 (二)爲着進行上述之工程,建築當局海向建築主人索回費用。
第六十四條。所蓋搭之版粱、支柱、木架、板台、若接近有電流之電線或電纜, 獲許蓋搭者應該與該電綫或電纜之主人商定預防辦法,以保該電綫或電纜之安全。 第六十五條。如獲許在公地上蓋搭任何板髽、支柱、木架、板台等冫建築當局得 要求其向庫房繳按金不超過五百元,以保證其履行一切義務。按金額由建築當局視乎 每一宗申請之情况如何而定。
第六十六條。獲許蓋搭板堂、支柱、木架、板台者,甚至已履行其一切義務, "建築當局若爲着公共利益計,亦得撤銷其准許證及要求其拆除此等板攡,支柱,不 架7板合 ,板台等。
(丙)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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