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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煤氣,或燃油或電。(乙)開一水井及裝置,以供應水。

第十回

法規特輯

第四十二條(一)。作住宅用的房屋,其深度由前面之主要牆壁,以至最接近的 屋後主要墻不得超過卅五呎,除非得到建築當局之豁免此限制。

(二)住宅用的房屋,每一層樓,應在其後端之主要省開一門,此一沒門之結 應照如下之規定:(甲)玻璃外面之面積,至少有十五方呎。(乙)有十五方呎面 積之門向外邊之煜地打開,日之頂距離地板至少有六呎六吋。

〈三)(甲)作住宅用之房屋,每一厨房7應有一個窗門,直接向外便之空氣打 開。(乙)窗門之面積等於該厨房地板之面積十份之一。窗門之頂,距離地板至少有 六呎六时。

(四)任何一作住宅用之房屋,其窗門依照本條例所規定建築者,不得在窗外或 窗內架設任何結構,以障碍之。

(五)(甲)作住宅用之房屋,其厨房之內部面積規定如下:(A)住宅之總面積 ,不超過五百方尺者,其廚房面積則不得少過四十方尺。(B)住宅之總面積超過五 百方尺,但不超過七百五十方尺者,其厨房之面積不得少過五十方尺。(C)住宅之 總面積超過七百五十方尺者,其廚房之面積不得少過六十方尺。

(乙)較小之厨房,其容積不得少過五尺。

(五)爲本條例之目的計,所謂住宅用之房屋,係指其中任何一部份是居住的 房間,供一個以上之住客或三房住客居住者。又所謂住房,如指任何一房,係作烹調 或睡宿之用者。

第四十三條。(一)住宅用之房屋,其建築不得靠着一超過十五尺高之支撑。 (二)一座住宅用之建築物,與一超過十五尺高之支撑牆之間的距離,不得少過 五尺。

(三)爲菁本條例之目的計7一塊巨石之面,亦視作支撑。

第四十四條。任何一支撑,若是構成居住樓宇之一部份,則應受本條例第廿三之 條文限制,及下列兩項規定:(甲)有適當的防水滲透,免使該建築物受養潮濕。( 乙)有適當的絕緣,免使該建築物內部任何一住室之內便有凝結。

第四十五條。任何一建築物,若其中一部份作如左之七項目的之一者,則該建築 不能作居住之用:

(甲)製造或貯存危險貨品。

(乙)製造或貯在轟烈品

者。

(丙)作爲摩托修理場

(丁】硬化橡皮的工作場。

(戊)汽車或他種車輛之噴油工作塲。

(已)漆油製造或調和的工作場。

(庚)乾洗嗎。

在建築當局方面,認爲有特殊需要者,則可作例外。

(丙)七O

第四十六條。(一)(甲)本條例所稱暫時的建築物,係指任何一種獲得臨時許 可建造而依照下列三條件者:(A)爲短時間所需者。(B)以不經耐用之物質建者 *(C)承建商人爲建造永久性之建築物而蓋搭之竹。

(乙)建築當局可以執行共權宜職權,將獲許可照之地上所建造之任何建築物包 括在此範國內。

(二)所不經用之建築材料,係指任何一種物質,若非特別小心料理,則易 爛,或指不適合建永久性樓宇之用的物質,計分兩類如左:

(甲)全部的或主要的用作瓦面之一部份,或一建築物之外,藉以抵抗天氣之 剝蝕者,計有如下十二種:(一)有凹線形的板,向橫釘裝,或任何一種板,其厚度 少過一寸之八份五,或有羽邊之板,其邊之厚度少過一寸之八份五。(二)建築用之 快把板(特別硬之快把板,即如一九五三年英國所定之標準設計】一四二號),或木 滑板,或壓緊之草板。(三)建築用之本毛磚。(四)夾板,但適合外面用者除外。 (五)灰泥板。(六)有繊維性的灰泥板。(七)金屬板條,或木面,上塗以灰水 石膏。(八)士版土灰塗上木或金屬板條,其厚度不超過一寸半。八九)不電鍍或不 油漆之鐵片鋼片。(十)有機底之毛毡 若依照建築條例建造之瀝青瓦面蓋而使用 之有機底樹則除外)。(十一)帆布或布。(十二)棕樹葉或席。

(乙)無保護之术板,全部的或主要的用於建造瓦面之一部,以抵抗天氣剝蝕

(丙)任何其他可燃燒之物質

第四十七條(一)。一個建築主人若申請准許其蓋搭一座臨時性質之建築物,想 帶齊建築當局所需用之圖則。建築當局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准許其蓋搭。

第四十七條(二) 根據本條例所發出之許可證,規定該臨時建築物質存在之期限 ,與及其他爲建築當局所認爲必需之條件。

第四十八條(一)(甲)除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外,每一個建築商在進行建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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