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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乙)作寫字樓用之房,用人造光線亦可鹽建築當局許可

第卅條。(一)爲此目的而使用之房,在建築當局之意見,若認爲已符合此等 條例所規定者,而仍覺得通風設備不足,其理由係因某種需要或係環境不適合,或 其他原因,則可照下列方法之一加多通風設備:

(甲)一個洞口或一通風軸,能直接通到外邊的空氣。洞口有一無障阻之面 積,不少過廿方寸或;

(乙)一通風機,向一通風之走廊打開;

(丙)其他通風方法,而得到建築當局批准者

(二)爲條例第十五至卅之目的,一洗衣室之附屬于任何一座樓宇,或與該樓 宇速接使用者,亦當作居住之目的。

第卅一條。每一間房之結構,係作厨房之用(不是在住内之厨房),則應有左 列之設備:

(甲)有一個窗門,其外表面積不少過一百方寸,直接向外邊空氣打開。

(乙)一個洞口或一通風機,有一無障碍之面積,不少過六十四方寸,直接 通出外邊空氣。

(丙)一種機械或其他通風設備,每小時能更換空氣五次,或其他方法,而 得到建築當局批准者。

較大之厨房供酒樓或食堂之用者,通風之方法總要每小時更換空氣四十次。 第卅二條。(一)有衛生設備之房,應有如左之設施:

(甲)一門頂塔有:(A)其外表面積不少過二方尺。每一套衛生設備 則有一個。(B)或其面積至少等於地板面積十分之一,接近天花板 ,直接向外空氣打開。或

(乙) 其他機械 方法,可以通風者,每小時更換空氣不少過三次,而得到建 築當局劑可者。

(二)類此的房間,不得直接通到一個作爲製造,或調製,或貯存食品用之房間 (三)任何樓宇之建築形式,不得令到其他建築物(已依照此等條例建築者】之 空氣及光線之供應减少至本條例所需者以下。

第卅四條。一座建築物,其高度超過兩層樓宇者,其主要樓梯之全部物質有抵抗 火力之時間,不少過一小時,即如建築條例(建築部份)第十三部份所規定者

第卅五條。(一)每一座樓宇,其高度超過一層者,則應有一行或一行以上之樓 梯,以通到上層樓之地板,除非另有通路,以到達上層地板。

香港年鑑 第十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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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特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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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過四層樓之建築物,其主要機梯應繼續通到樓頂爲止,除非有第二行樓 梯或有走火路。

(三)超過一層樓高之樓宇,其主要樓梯之規格有如左之規定:

(甲)高度不少過六尺六寸,

(乙)濶度不少過三尺。

(丙)樓梯之踏面潤度不少過九寸(由梯行之中央起)7由一竪板之面至 下一豎板之面。竪板之高度不超過七寸

(丁)任何一行樓梯若中間無平處或梯頂,則應有不超過十六梯級。

(戊)梯之一邊,至少裝有適當之扶手桿

(已)樓梯要通到街或空地。

(庚)若果樓梯通到樓頂,而又可作爲走火路者》則須在樓頂之水平線建一 度門,門之上一段的格子板應靈以玻璃。

第卅六條。任何一樓宇,目的在給兩住戶以上分者,其樓梯作共用,如此則被 梯之結構應依下列條件:(甲) 全用抗火之物質構造,即如建築條例(建築部份

)第十三段規定者。(乙)每樓在地板以上,過天然光線,則至少在其最高之點, 有通風者

第卅七條。每一座建築物,有如下兩項關於走火路設備:八甲】有走火路之設 備,以防火災。(乙)若果一座建築物有六層樓以上之高度者,則除有主要樓梯外, 須增建第二行樓梯,得以代替主要樓梯,以防有火災時,以走避火災。

第卅八條。每一樓梯頂,或走廊,或通路,其濶度不少渦其樓梯。

第九條。建築物之任何一部份如係作居住冫或學校,或公衆集會場所之用者, 其與樓梯或其他出口路之距離,不超過八十呎。

第四十條。(一)如有用廻旋門,或廻旋關閘者,必須在其最接近之處另開一出 口路

(二)在任何公眾集會之塲所,如有廻旋關講者,則其安設之位應離開出口路

第四十一條。(一)每一住宅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之任何部份租于另一伙八居住 者,應有厨房設備(除非得到建築當局之批准豁免)。(二)厨房內地板至內面之高 『度至少有四尺,内面蓋以瓦或塗三合土灰,不少過半寸厚,或其他無收嘅之物質。( 【三)每一厨房應有如下之設備:(甲】築一適當之火爐或烹調用之版石,除非烹調用 (丙)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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