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法規特輯
(丙)五八
第十四 期來駕駛試說,此日期不得少過由送達通知之日起十四日。 (二)倘執照持有人不來獻身於駕駛試驗或考驗駕」而不及格時,處長得將執照 持有人之駕駛執照撤鈉。
書面親自通知認爲持有該執照之人,將此執照即行繳交處長,其人須立即將該執照 繳交處長。
(三)處長於撤銷駕駛執照時,須以撤銷事通知執照持有人,及於通知後七十二 小時內,執照持有人須將其駕駛執照數呈處長取銷之。
【四】根據本規則而送出之任何通知書,須依照執照持有人在注册簿內所書之地 址用掛號郵政遞送。
(五)在本規則規定下之駕駛試驗,無需向處長繳付費用
第三編 其他車輛之駕駛執照申請書
第十七條。(一)無論何人不得駕第五附表所臚列之種類車輛,除非此人持有 駕駛該種類車輛之執照。
(二)如有欲申領或換領第五附表所臚列車輛之駕駛執照者,須送呈處長以欲申 領或換領此項執照之申請書,其格表須依照處長所指定者,申請人於適當簽字及完成 後,附以第五附表第二項所規定之費用, 及若申請書是爲申領駕駛執照者> 處長若 需要時,須附品本人相片兩張其大小不得超過二寸乘二寸,及不得少過一寸半乘一寸
(三)凡依照本規則而發之每張執照,其有效期間,由發給之日起至第五附表第 三項所規定之翌日止,並須於該指定日期換領。
第四編 通則
第十八條。(一)若駕駛執照持有人能令處長滿意證明其執照業已遺失或已損壞 ,其爲駕駛執照以駕駛汽車者榭費五,如係其他之駕駛執照,級費五毫,處長應發 予此人以副本執照一件7並將原本執照所記載之任何特別事項註入,如此發給之副本 ,其效力即與本相同。
(二)不論任何期開如於副本執照簽給後7及在流通使用此副本執照時發現原 本執照,則領取原本執照之人,須盡所有合理步驟,將之得回,及盡迅速之可能將之 送風處長。
第十九條。任何人在路上駕駛車輛冫爲駕駛此車輛按本條例或本規則之規定須領 有駕駛車輛執照,倘警官需要時須將其駕駛執照持交警官檢驗,或於警官需要時備此 人未撓其駕駛執照在身者,則須於七十二小時內將其駕駛執照呈交警署。
第二十條。(一)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某人所持之駕駛執照並非發其人者,得以
(二)處長得按照本規則之規定,將該駕駛執照扣留以俟原領執照之人,請求 發還爲止。
第廿一條。處長須造具及保持有一本他所發出一切之駕駛執照記錄册,及一本隨 時紀錄他時常適應在此等駕駛執照上簽詿之紀錄册。
第廿二條。處長得運用職權,親筆委派任何人以任權力冫職務及根據本規則令 其負責所給予之任務。
第廿三條。(一)處長對於任何政府公務人員及皇家香港防衛隊,特務警察,主 要服務,民安輔助隊,輔助醫療隊或輔助消防隊之任何人到,得根據本規則發給 執照,並免繳所定費用,但此類執照,顧限發予爲執行職務而駕駛政府車輛之人。 第廿四絛。凡依據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下之其他任何規則所發出之駕駛執照,應 視爲依照本規則而發給之駕駛執照。
第五編 罪行,刑罰及廢除之則例
第廿五條。任何人之違犯下列規則任何之規定者以犯罪論,如係初犯者,有可能 處以罰金一千元及監禁三個月,再犯或屢犯者,處以爵金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規則 第十九條7規則第五條之(第四)或(第五項),規則第六條之(第三項)7規則第 八條之(第四)或(第五項),規則第九條之(第四項)7規則第十二條之(第一項 ) 7規則第十四條之(第二項),規則第十六條之(第三項),規則第十七條之(第 一項),規則第十八條之(第二項),或規則第廿條之(第一項)。
第六條,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版)卷二第七二三頁至八一六頁內載,標題爲 「車輛及交通規則」之規則第二條》規則第四條之(第一項)7(第二項)及(第三 項) 7規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7第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7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一)瘾症;
7第六十四條7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7現著廢除。 第一附表 例外病症與殘疾
(二)精神病包括白辯及任何神經失常,其結果致能煖用精神病醫院餅及任何 密施命令將患者扣留於精神病院中或該條例第十八段之規定將其釋放者: (三)有可能突然發生暈眩致不能工作或者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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