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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
法規特輯 第二條。第二五六章地產買賣(淪陷時期)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二)項第 二行「自本例施行日起八年期內一字螺删除。 第三。原辦第四條宣告廢除。
註:地產買賣(淪陷時期)條例於一九四八年實施冫爲使敵佔領香港時自由買 賣地產者補辦手續,確定其業權,本例目的在將原例迭次修正至八年之期限予以除 同時將原裯第四條關於土地局登記册加注綠色墨水期限之記載亦一併廢除之。
公用填海及工事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五六年二七號修訂在官有海岸 塡樂海地及榑築公用性質之其他工事有關 法律條例,是年五月十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公用填海及工事條例。
第二條。(一)凡在官有燕岸海灘或在本消領海有關河流潮水淹蓋之公地上擬行 填海或擬築其他工事(以下簡稱工事)須依下列各項規定與發通告——(甲)在政府 公報、佈三次。(乙)在英文日報一家及華文日報二家以上刋佈三次。(丙)在此項 工事區域適當地方用中文字標示通告。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刋發之通告,須——(甲)詳述此項工事性 質暨列明工事有關之地區。 (乙)通知反對此項工事或以私人權利提出要求之人於通 告指定兩個月以上期限届满之前向工務局長提出之,上述異議或要求須以書面開列其 性質,連同因消失私人權利所致之損失預算費等。
第三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每一擬辦工事,連同所有提出之異議及要求? 須詳加攷崽,並給予異議或要求人親自或聘任狀師或律師提出申訴之機會。
(二)總督在政務會依本條(一)項審核此項工事及異議與要求之後, 得批准所贊工事,不論應否加以修改者。
(三)上述批准連同工事性質與工窠所在區域,須在政府公毂用發通告 第四條。所有此項工事,如未依第三條(三)項規定刋發批准通告,不得與工。 第五條。批准工刊發之後,其在此項工享範圍之官有海岸海酬及地方所有 一切公私航行或捕魚權,一切公私進出,通行,使用或住居權,號一司其他公私權利 趙告消除及終止存在。
第六條。(一)凡传第五條規定消失公私標料,不論爲全部或一部份,均不得提
A
和解。
(丙)二四
(二)凡依第二條規定所發通告提出私人權利要求者,得於批准工事依
第四條規定刋發通告後兩個月內,提出消失私人權利之賠償要求。
第七條。( 一)茲特設立審判庭一所,審理及裁定依第六條規定所提出之牆懵要 求,以高等法院按察司或由正热 頂照 情需要所委地方法院法官任庭長,正按察 司對於需要技術知識之情事,得並指派評議員一人或多人,備供審判庭之諮詢。
(二)評議員應就其工作繁簡,需時多久及有關商谷之大小而定其報酬 上項報稅由總督就每一事件裁定之。但本項之規定,對於在政府機關任職受全薪之 人,不得給予上項報酬。
(三)正按察司對於向審判庭提起賠償要求,暨該庭審理與裁定此項要 求及一切有關情事之訴訟程序,得開立規程規定之。
(四)審判庭賦有對下列各項之權力,例如(甲)錄取經過宣誓手 續之證供,命令證人到庭作供及驗文據,一如在高等法庭進行訴訟之同樣方法辦理 ,並有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五及三十六條授予高等法庭刑罰處分之同樣權力。
(乙)飭令檢查任何導宇與進入任何房屋場所視察,一如髙等法庭訴訟事件之同樣方 。(丙) 裁定負担訟費。
(五)無論本條規程有若此之規定,總聲得與要求索償人協議,進行 第八條。本例之規定,不得視爲有承認或作成任何權益或要求賠償權或比依本 例規定對目前存在,應予承認,及可以向法庭提出民事訴訟所能追償之較大權益或要 水餃大賠償費,一若政府係一成年與有能力之私人所能辦理者。但總督在政務會對 於第三條規定批准工事遭受損失而提出道義上之要求,得權宜决定予以接納及給予 第九條。本例之規定,不得視爲削減政府任何權力或權益之所爲。
第十條。本例之規定,對於任何工事而屬於或涉及一九〇六年第八號海陸軍工事 條列規定授欗辦理之海軍工,如未事先獲得英國海軍部長之許可,不得視爲有批准 權实此項工 之所爲。
第十一條。一九三六年四〇號公用海法規及條欸條例第二篇宣告廢除
額外輪渡(馬鞍山至何東樓)修 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五月八日政務會盡詡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〇四章輪 例 第五蚱所授機制立下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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