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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第十六條。無論何人除經衛生官許可及遵照其指示辦理之外,不得明知故犯,給 予、借與、出售、典押、移交、搬運或展露此項有傳染性之睡具,衣服或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一)凡於死亡時具有傳染性之屍骸,須在劃定墳場或火鑾塲或衛生 官指定之其他地方埋墓或火化之。 (二)自行殮塵者,須遵照衛生官對於消毒與運費 屍骸時日、路徑及方法所指示者辦理。(三)並非自行殮葬之屍骸,衛生官得于處置
第十八條。無論何人對於死亡時具有傳染性之屍骸,不得貯放或置於合法園地 或火化塲以外之地方。
第五篇 消毒與清潔
第十九條。(一)衛生官認定任何樓宇發生傳染病時冫得呈由監督核准,以命令 送達該處業主》列明時日,令消毒,殺菌及滅鼠,將該樓宇封閉,及依規則第十條 所授權將任何人舁院收容。(二)無論何人對於依本條規定封閉之樓宇, 不得居住 之。
第二十條。衛生官認定有防止傳染或蔓延之必要時,得呈由監督核准,以書面命 令送達於水井所有人,指定時日,令將之揖塞,清潔或消毒冫至滿意爲止。
第二十一條。凡不依限遵照規則第十九或二十條規定所頒命令辦理者,衛生官及 其授權人得進入,及必要時會同警官破門進入各該樓宇,執行此項命令。所需費用, 得向該樓宇業主追償之,觀之爲負欠政府之債務。
第二十二條。衛生官認定任何交通工具受有厲疫、霍亂、天花黃熟症、傷寒或間 歇熱症之傳染者,得加以消毒,殺菌及滅鼠。
第二十三條。衛生官認定任何衣服,睡具或私人什物受傳染者,得將之消毒及殺 离7域呈由監督核准將之毀棄。
第六篇 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無論何人對於衛生官或奉行其指示之人執行職權時, 不得予以阻
第二十五條。凡違反或不意照規則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六、十九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者,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一九三九年政府公佈第六二一號發表之海港檢疫【旅客抵港措施)
(五)連大
藥物類
規則,及一九五〇年政府公佈第一五九號發表之海港檢疫(癘疫)規則(均法律彚 編卷三第一〇二頁),茲宣告廢除。
附表——依第四條規定傳染病通報表式(裏)。
藥物類
盤尼西林(修正)條例
一九五五年五〇號修正第一三七章盤尼西林條例,是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 原例載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五頁) 。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盤尼西林(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七章盤尼西林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末端句點,易爲逗點,並 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本例之規定,對於含有抗菌素之牲畜飼料或爲牲畜副食所特 製之物質:均不適用之。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二)項末端句點易爲逗點,並加入下文一段————遵奉各該醫師7 牙醫或獸醫書面指示辦理之人。
(乙)本條(三)項(甲)及(乙】欸删除,易爲下文———(甲)與持有本例 規定所發有效許可證以處理此項物質或製劑者。
第四條。原繃第四條之後,入下文第四條甲乙丙丁各條
第四條甲。(一)除須遵照本條(二)項之規定辦理外,無論何人不得持有或保 管適用本例規定之任何物質或含有此種物質成份或一部份之配製品。
(二)下開人等不適用本條(一)項之規定——(甲)登記醫師。(乙)登記牙 醫。(丙)外科獸醫。(丁)登記藥劑師。(戊)檢定毒藥出售商。(己)公共機構 (庚)遵行登記醫師,牙醫或獸醫指示辦理之人。(辛)依本例規定領有有效許可 證以買賣此種物質或配製品之人。
第四條乙。(一)醫務衛生監督或其授權代表人得權宜審斷簽發許可證與任何人 俾可買賣適用本例規定之任何物質或含有此種物質成份或一部份之配製品。 (二)依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概須編號並備靰皎 當局認處必要或便利之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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