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四年三三號礦業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提出報告之意外事件不適用之,但對於 其他法規規定必要提出報告者,另外仍要依上述第十一及十二條之規定報告之。
第十四條(危險積習 事之補救義務。(一)視察員認定任何工業場所或在工業 塲所內或工業有關之事物或習慣有危險或缺點,因而威脅足以使任何人身體受傷害時 7得以書面通知該工業場所之東主,在通知書内列明有危險或缺點之工業,事物或習 慣,並要求立即或在指定時間內加以補救,並得在書內飭令暫行停工,直至免除此項 危險或缺點經視察員認爲滿意時止。但上述停工命令,除由勞工監督或勞工在該通 知書簽署予以核准者外,不得頒發之。
(二)工業塲所東主收受本條(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後,須迅即遵行辦理,如 欲提出反對,須先停止使用各該工業場所或有關部門或此項事物或習慣,並將在所指 危險部份僱用之人立即撤退,該事件得到最後裁决時爲止。但發出此項通知書之視 察員認爲並無迅速發生危險時,得以書面指定期間、限制及條件,准予繼續進行工作 ,以保障工人之安全。
(三)(甲)工業塲所東主不服本條(一)及(二)項規定所發通知書之規定時 ,得在收受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勞工監督提出異議該事件應由監督或由監督委派 代表人員裁定之。(乙)勞工監餐或各該代表人員,對於涉及所謂有缺點或危險性工 業塲所,事物或習慣之報告書豐工業場所僱用人員之技術程度等得加以考慮。 (四)工業場所東主不服本條(三)項規定所爲裁定,得於裁定通告後三十日內 H 向勞工處長提起上訴。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礦務人員可以依一九五四年三三號礦業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飭令暫停工作之致工業場所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提取樣本欄)。(一)視察員對於危險或表列業務應用或混合使用之 物料,工業場所使用或意圖使用之物質,認爲加以化驗,即可證明足令受僱工人遭 受身體傷害者,於通知工業場所主,或東主不在塲,則通知工目或其他負責人員後 得隨時提取-
足樣本,以便加以化。
(二)上述東主,工或其他負責人員對於依本條規定提取樣本時,在供給所需 儀器之後,得要求視察員將樣本析分三份,每份按照性質加以標識及密封之,並 (甲)將一份交辭上述東主》工目或其他負責人員。(乙)保留一份,備作將來校對 之用。(丙)將一份送交政府化驗師化驗。
(三)政府化捻師對本條規定樣本加以化驗後所發證書,其內載情事,對於依條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例規定之訴訟事件,應予採作證據,但變方當事人得要求傳召執行化给之人到庭作證 (四)無論何人除因控訴犯條例規定罪行所必要者外,不得將本條規定所化市 結果刋佈或宣洩於任何人。
第十六條(受僱工人之職責)。(一)工業塲所僱用之工人,對於遵照條例規定 爲保障工人健康,安全或福利所供設之事物,儀器,設備或其他物品,不得故意加以 損害或誤用之,其依條例規定爲保障健康安全而供給各該工人應用之事物或儀器 其人應予使用之。
(二)工業塲所僱用之人,不得故意及無適當理由做出足以危害其本人或他人之 任何情事。
第四篇 應要注册工蝪
登 記
第十七條(註册申請書表式)。所有依條洲第七條規定請求登記之申請書,須依 勞工處長核定並在政府公報刊發之格式表爲之。
防止意外事件.
第十八條(機器加殼圍欄)。所有應要注册工場須作如下設備——《甲】所有機 器各危險部份及聯動碾擔各部份須加以安全圍欄,或其裝設位置或構造,能使塲内工 人均獲安全,若各該機器或聯動機經加以安全圍欄者。(乙>所有飛輪,滑輪及 「露出之輪須加以安全圍欄,而所有鑲嵌之螺旋釘與鐵栓頭須加切去或鑽孔藏納之。( 丙)所有經過地板之推動皮帶,須在該地板處裝設高六尺半之安全圍欄。(丁)所有 用作主動或副動之推動皮帶而距離地板或工人可以接近之其他地方六尺半以内者,須 加以安全圍欄。(戊)所有工人可以邋過之地方,其上窣設有濶四寸以上推動皮帶者 各該部份皮帶,須用木料或金屬安爲保護之。(己)所有離地板或工人可以接近之 其他地方而在不及六尺半高之內轉動之車軸,須加以安全圍欄。(庚)與工人可以換 近地方相連之機器,其開動部份須加以安全圍欄。(辛)必要加設圍欄之機器各部份 在開動或使用時,所有各該國必須確實保持其有效情况,但在修理或檢查機器各 好以便修理,或必要開放以便清潔或添加滑油或改裝齒輪或改變位置時則不在此例。 第十九條(危險地方與有毒液料須加註册工場內所有——(甲)月台,坑
與各層樓井口及可以使工人遭遇危險之其他地方。(乙)盛載灼燒,腐蝕或有毒液料 工業類
(丙)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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