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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九四 第二篇 婦女少年與兒童之僱用 第三條。 。(儸用童工)。 無論何人不得在任何工業場所或危險業務僱用兒童工作

法規特輯

工業類

閒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四條。(廣塲僱用婦孺)。無論何人不得僱用婦女或少年人在任何地-

任地 下工作。

第五條。(危險業務僱用婦女及十六歲以下童工)。無論何人除經處長書面許可 之外,不得在任何危險業務僱用任何年齡女子國十六歲以下男子工作。

第六條。 (儷用十六歲以下童工條件)。無論何人不得在工業場所僱用年齡十六 歲以下之少年工人——(甲)在下午七時至上午七時間工作。 (乙)在二十四小時任 何期間內工作九小時以上。(丙)連續工作五小時以上。(丁)凡在每次連續工作五 小時之後至下次工作之前即有一小時以上休息時間,或在每次五小時以下工作後即有 適合一切情况之合理休息時間者除外。(戊)在每七日内即准予一日休息者除外。 第七條。(婦女與童工之負重)。工業所僱用之婦女或少年人,由於其年齡與體 格發展之關係,不得任命抵負不適宜之物。但十六歲以下少年負物,不得超過 三十斤。

第八條。(僱用十六歲以上婦女與少年)。(一)無論何人不得於下午八時至上 午七時之間在工業場所僱用年齡十六歲或以上婦女或少年人工作,但經處長依本條( 二)項規定以書面准予僱用者不在此限。

(二)處長對於某種特殊工業,得以書面准予僱用年齡十六歲或以上婦女或少年 人工作......(甲)由下午八時至九時,每年不超過六十日者。(乙)由上午六時至下 午八時,及由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作分班輪替工作者。

第九條(儷用十六歲以上婦女與少年輪值工作條件)。凡在工業場所僱用年齡十 六歲或以上婦女或少年工人由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或由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任 陶班工作者1

(甲)祺限於在處長以書面核准之建築物內僱用此等婦女少年工人。

(乙)各該婦女與少年工人站立工作者,須供-

足地方,予以適當便利,使 在工作時間內有機會坐下休息。

(丙)供設適宜房閒一所而其中並無工業製造者,並加以配備,用作膳堂及休息

(丁)所有各該婦女再少年工人須採用輪值度,在二十四小時期間內,工作時

(丙)三四

(戊)各該婦女或少年工人在每二十四小時期間内,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分班 輪值制度或編排,須規定工作時間總共不得超過八小時,各該制度或編製,在實施之 前,須呈由處長以書面核准之。

(已)各該婦女或少年工人不得在工作四小時半以外而無半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 ,而在休息時間内,各該婦女或少年工人不得任何令在進行工作房室内停留。

(庚)須在僱用工人地方設置登記冊一本,備戰所每一媞女之姓名,編號及相 片,並作合時之臟製。

(辛)須在僱用工人地方設備現行紀錄册一本,備載每班驗值工作所有婦女與少 年工人之姓名,編號及相片。

第十條(少年工人登記册)。所有工業場所須依照勞工處長核定並在政府公報刊 發之格式表,在僱用工人地方設置所僱少年工人登册一本,此項登記冊,須作合時 之編製。

第三篇 通

第十一條(肇生死傷意外事件之報告)。(一)工業場所發生意外事件,至任何 人喪失生命者,須在其人逝世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視察員及該工業塲所就近警署報告 (二)工業場所發生意外事件,至所僱工人受傷,不能担任其日常工作或以上者 ,須於事發後四十八小時內報告觀察員。

(三)凡遇意外事件致工人受傷,經依本條(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在案,而受傷 工人旋因傷至死者,須於其人死後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視察員及肇事塲所就近警署 呈報之。

(四)依本條規定所爲報告,須說明每個死傷工人之姓名,各個傷勢與輕軍程度 ,及歷事情形等,並得用電話,口頭或書面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發生危險之報告)。(一)工業場所遇有發生危險情事,不論有無工 人受傷,須於遇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視察員。

(二)依本條規定所爲報告,須用書面爲之,另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提出必 報告,報告書內須列具肇事時日,場內建築物或所裝機器機械廠有無損害,及肇事情 形等各詳細事項。

第十三條(規則十一及十二條之適用)。規則第十一及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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