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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之許可或實際犯罪人並未判罪在案而提出作爲辯護。

第十一條 (合夥股東責任)。(一)凡隆定成立本例規定罪行者爲公司,該公司 董事主席,各董事及參加管理各高級職員如未有提供證據,證明構成此項罪行之行爲 或遺漏所爲,其本人並不知情或非出於其本人所許可者,即以犯同樣罪行論,每人應 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二)凡確定成立本例規定罪行者爲商號,該號每一合夥股東及參加管理人員如 未有提供証據,証明構成此項罪行之行爲或遺漏所爲,其本人並不知情或非出於其本 人所許可者,即以犯同樣罪行論,每人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二條(起訴程序)。(一)()凡關於工業場所東主犯本例規定罪行之傳 ←得將原票臍本一份留交票上列名各該工業塲所內之某一人,即作爲送達。(乙 ▲上述傳訊禀,得按照地址繕交該工業之主,不必書列該東主之姓名。(丙)裁判 司執行研訓時,如滿意認定罪行證據確鑿,除賦有其他權力外,得判令科罰,如不遵 罰,應將該工業場所内之機器,貨物及動產扣押變賣,抵償罰金,遇有此項扣變 情事,應適用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凡關於工業場所僱員犯規定罪行之傳票,得將原本一份送致其人最 後或通常所居住址或該工業場所内之某一人,即作爲送達。

第十三條(斷定年辮)。凡依本例之規定提出控訴——(甲)裁判司認定被告人 在被控犯罪之日係爲少年兒童時,如無反證,應即斷定其人在當日係爲少年兒童 (乙)裁判司認定被告人在被控犯罪之日其年齡係爲若干歲以下時,如無反證,應 即斷定其人在當時係爲若干歲以下者。

第十四條 犯罪之控訴)。(一)對本例規定罪行提出控訴,得以勞工處長名義 提出,並得由勞工處人員起訴及主持之。(二)除本條(一)項規定者外,如未經勞 工處書面許可。不得對本例規定罪行提出控訴。(三)本條之規定,不需視爲有剝奪 經檢察官對刑事罪行起訴之權力。

第十五條(對鶲業條例之修正)。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鏕業條例應依第三號附表所 阿加以修正。

第十六條(廢除)。第五十九章工廠及工場條例與施行規則(法律編卷二第九 十八至一〇三頁),茲宣告廢除。

在內。

第一號附表(依第二及六條之規定>

危險業務 (甲)破拆爐。(乙)製造烟花炮竹。(丙)製造玻璃。(丁)

香港年鑑 第九

法規特輯

工業類

關於使用晰、鉛、璧、汞、燐或上述任何一種混合物作製造方法者。(戊)製造良 。(日)製造使用铬片。(庚)製造賽璐珞,或鋁,或全部或局部用賽璐珞,或 鋁製成物品。(辛)鹽酸,硝酸硫酸製造,

第二號附表(依第二及六條規定)

表列業務——(甲)關於使用一八七三年危險物品條例宣布爲危險品之易燃液體 或含有此項液體混合物之工業。(乙)關於使用煤氣之工業。(丙)關於使用電力 完全用作樓宇之空氣調節 1 取熟或燈光以外面用作發動機或作煮熟或電解製法之工

第三號附表(依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鑛業條例(參攷本報一九五四年第三十八期)修正案——第四 十六條(丁)項撤銷,易爲下文—————執行一九五五年工廠及工業條例規定授予勞工親 察員而其範圍可以適用於探鍍或採築之一切權力。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丙)删 除即「五十九章工廠及工塲條例」易爲「一九五五年工廠及工業條例」字樣。

工廠及工業規則

一九五五年九月廿八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之立法委員會通過本年九月三 日勞工處長執行一九五五年四號工廠及工業條例第五條授權所制立之下開施行規則 案,是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條例同時施行。

第一篇緒則

第一條(定名)。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工廠及工業規則。 第二條(詮釋) 。本規則稱

「建築主管官」指第一二三章建築物條例規定之建築主管官。

「發生危險」指本規則附表所列有危險性情事之發生者,

「防火物料」指出建築主管官簽證爲防火之建築用物料。

「聯動碾機」包括所有車軸、貓、鼓、轆及其他傳送動力至任何機器之器械用具

「安全圍欄』指所設安全圍欄經處長爲滿意者

「分賃工廠」指有一家以上粗用或意圖租用一部份樓宇之工廠,

(E)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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