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令與規程各規定之管制
第八期
第七十條凡在本篇規定期限內未有對評定收益數目提出有效反對或上 訴,或對評定收益數經依第六十四條 (二)項規定表示同意,或對評定收 從數目提出反對或上訴而經予以裁定者,則前項評價,同意評定或上訴確定 之評價,卽爲最後裁定 並爲實施本例規定各情事起見,卽爲評定收益 之-
分證據,但本篇之規定,不能阻止稽核員爲任何評價年度之評價或再加 評定而與是年上訴確定之情事無關者
第十二篇 稅之繳納與徵收
第七十一條(一) 依評價所徵之稅,須照評價通知書指定方法在書內 列明期日之前繳納之。不遵例納稅卽視爲欠稅,而應納稅之人或應由多人或 合夥營業納稅者,則各該人等與該合夥營業之股東,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應 親之爲欠稅人,
(二)應納稅欸無論提出反對或上訴通知,須繳納之,但由局長准令全 部或一部份暫不繳稅,候反對或上訴裁定後爲之者不在此限,
(三)局長認定依本條 ( 1 ) 項規定暫緩繳納之稅或其一部份有不能追 11) 收之處,或上訴人延緩其上訴者,得將依本條(二)項所爲命令撤銷,並另 頒其他必要命令,以資辦理。
(四) 凡依第十一篇規定提起上訴而予以最後裁定或由局長頒發命令准 依本條(二)項規定暫緩繳納之稅到期應繳或所徵之稅須予加徵者,局長須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指定納稅或繳納餘稅之期日或指定在該日之前繳納之。 凡不遵繳者,即視爲欠稅。
( 五) 局長對於不遵繳稅者,得全權决定,在欠繳稅款總額之內另加 若干金額,以不逾百分之五爲率,並予追繳之•
(六)無論本條上述各項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對於分期繳納薪俸及年金 稅者,得予以接納之•
第七十二條‧本篇下開各條所稱「稅」包括依第七十一條(五) 項規定 因欠稅繳欸另加之金額,連同所有罰金,費用或訟費在内。
第七十三條•(一)除須依本條 (1) 項之規定辦理外,所有欠稅,應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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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欠稅人資產項下儘先扣抵之,但有下開各項之規定 (甲)前項扣抵, 對於欠稅人在遵照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實施查抄前,售賣資產與用代價正式購 買此部資產之承購人不適用之,或受任何影响。(乙)凡關於不動產,此項 稅欸不得與在上述查抄前正式成立而以代價並有登記之租約或財產之負債 受優先取償之待遇。(丙) 凡關於動產,如其欠稅逾評價年度一年以上者, 由局長指定某一年之欠稅,得與欠稅期日之前正式成立並有代價之扣抵權或 財產之負債同受優先取償之待遇。
(1)接管人對於在欠稅人不能償債,破產或清理前而由局長定某一 價年度全年所徵或應徵之稅,須由其保管之資產項下撥付之,並對該項產 作爲燼先扣抵,至該日以前各期間所徵或應徵之稅,則視爲無担保之債務, 但接管人提示證據得局長滿意,證明適用本項規定之稅額時,無論第七十 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對於應徵之稅,得再行評定,酌量核定其適當稅額
第七十四條。(一)局長得委任收稅員。
(二) ( 甲) 凡遇欠稅,局長得簽發證明書與收稅員或法院執達員,列 明該稅各詳細事項及欠稅人姓名,授權各該人員向欠稅人追繳,實施查抄及 變賣其人之動產以資抵償。(乙)實施前項查抄方法,應在證明書內規定之 財燕查抄後保管五日,費用由欠稅人負担,在此五日内欠稅人仍不納稅,
並不遵繳查抄費用時,收稅員或法庭執達員須將此項財產公開拍賣之(丙 並變賣所得價,應爲下列各項之開支(子)首先撥支查抄費用與保管及 變賣財產費用 (丑) 次撥付欠稅,如有斷餘,付還查抄財產之所有人 (三)局長依本條規定簽發證明書,應同時送發通告與欠稅人,以專役 ,掛號郵遞或電報送達之,但欠稅人雖未能收受通告,對於依本條規定之一。 切程序,不得認爲無效。
第七十五條。(一)局長認定欠繳稅款不能或不便查抄及變賣物業,以 資追償,或執行查抄及變賣物產仍未能追繳全部稅額者,得簽發証書一件, 列明稅欸項目,欠稅人姓名及其最後營業地址及住址,各送裁判司究辦·栽 判司應即發票傳喚欠稅人到案,提供不應採取他項訴訟程序追繳欠稅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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