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不能提示-
分理由,則所欠之稅,應視爲欠稅人犯罪,由裁判司僅科以 罰金之處分,或不處以徒刑,因此,裁判司條例關於不遵繳罰金之規定應適 用之,裁判司得併依該例之規定在定罪時頒發指示。但本條之規定,並無授 權裁判司考慮,審查或决定局長所發證書內載事情是否屬於正確者。
(二)凡依本條(一)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局長所發證明書,對於依法 評定稅額及及未遵繳等事,卽爲有-
分證據,其有以稅額過重或謂爲不正確 或在上訴中而提出願者,依法不應受理之,但被訴人在正當限期内對稅欸 之評定向未提起上訴而認爲稅額過者,法庭對於上述訴訟,得予以展期審 理,展期以不逾三十日爲限,使該人得向局長提示反對評定稅額理由。
(三)無論第七十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對於上項反對,應予以考慮 並加裁定,此項裁定,卽爲最後裁判,贊簽發證書者送裁判司審理之,並即 進行本條規定之程序,依上述裁定追繳稅款。
第七十六條。(一)凡欠繳稅款而局長認定任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甲)負欠欠稅人債務或交欸與欠稅人者。(乙)代欠稅人管有欸 項者。(丙) 代管他人應交欠稅人之款項者(丁)受他人所命付款與欠稅 人者。凡遇上項情事,局長得用書面通知該人(通知書一份以郵遞送達於欠 稅人)著將欠稅金額付交書内列名人員,此項通知書對於在收受通知書之日 ,代該人管有或負欠或應交欠稅人之欸或在此後三十日內代管或負欠或應交 欠稅人之歎均適用之。
(二)凡依本條規定付歟者,以承奉欠稅人或一切有關人等命令辦理論
·無論法律條文,契約或合同有若何之規定,茲特宣告,其人對於因前付 歎而受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牽累時,應受此項付款之賠償保障。
(三)凡受本條(一)項規定通知書送達之人,因實際上此種有關項 未歸其人管有或非在本條(一)項所列期日內到期應交至不能遵令辦理者, 須於十四日屆滿後,以書面將此項事實通告局長。
(四)凡受本條(一)項規定通知書送達之人不能遵令辦理,亦不遵照 本條(三)項規定通告局長,或已遵照通知書扣除稅額或其一部份,然不離 指示在本條(1)項所列限期屑滿後十四日內繳交者,其人個人對於必要扣
香港年鑑 第八
宁
除之稅額,須負全部責任,並得依照本例規定一切方法追繳之.
第七十七條。(一)局長認定任何人行將或似將離而未遵繳評定之稅 者,得簽發證明書,列明該稅之詳細事項及該人姓名,送呈裁判司,裁判司 卽指令警務處長採取必要步驟,如不納稅或不具立担保,保證納稅得局長滿 意者,應阻止該人離港
( 1 ) 局長簽發證明書送呈裁判司時,須並送發通告與欠稅人,以專役 或掛號郵遞送達之,但該人雖未能收受通告,對於依本條規定之一切程序, 不得視爲無效。
(三)凡將局長,代理局長或副局長簽押之證明書而列明已納稅或 具立納稅保證,向警察局警長繳驗,卽爲許可該人離港之-
分憑證。 第七十八條。局長認定適用本篇規定,仍不能或似不能向任何人收取全 欠稅者,依法得採用本章規定之其他追收方法進行追政未繳之稅額 第十三篇 退
第七十九條。(一)凡在評價年度一年既滿後三年內提出書面要求,並 提供證據,得局長滿意,證任何納稅適額而超過是年正當所繳納者,應將 所納邀額之稅退闾原人,但本條之規定,對於本例其他條文規定上或退稅 之期限,不視爲有延展或縮減之,對於失效之反對或上訴,不得視爲有效, 而對於最後裁定或有-
分證據之評價或其他情事,亦不視爲授權修改之。 (二)凡有權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要求之人,因亡故,喪失能力,破
清理或其他原因至不能提出此項要求者,其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 對於符合本條(一)項意義規定所納額之稅,爲該人利益或資產計,有享 受此種退稅之權。
第十四篇 犯罪與刑罰
第八十條(一)無論何人如無適當宥恕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
(甲)對於下開各條規定所發通告而不遵照各該通告之規定辦理者,即第五 十一條(一),(三)或(四)項(甲),或第五十二條(一)或(二) 項。(乙 )對於依第五十一條(四) (乙)欸,第六十四條(五)項,或第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税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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