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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八回

第六十六條(一)局長對第六十四規定上訴所爲裁定,上訴人或上 訴人之授權代表表示不服者,得在局長宣判時卽席以言詞提出或於宣判後一 星期內以書面提出通知局長。

(二)上訴人遵照本條(一)項規定宣言或以書面提出不服時,局長須 於裁定上訴後一個月內將其所爲裁定及理由.以書面送致上訴人或其授權代 表人。

(三)上訴人在局長送達其所爲裁定及理由書一個月內,得通知議局 聲請上訴,前項上訴通知,如非用書面送致複議局書記官,隨附局長之裁定 書謄本及上訴理由說明書一份,則該局不予受理。

(四)除由複議局許可及遵照該局所定條件辦理外,上訴人在該局研 上訴案時提出本 (三)項規定說明之理由外,不得根據其他理由,又除提 供當日上訴局長所提供之證據外,不得提示其他證據。

第六十七條・無論第六十四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對於上訴事件,認定 其本人無庸受理時,得將上訴案移送複議局,該局應予審理,而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六十八條。(一)複議局書記官接據上訴通知後,須迅速指定研訊 上訴地點之時日地點,並先期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及局長

(二)上訴人於複議局舉行會議研訊上訴案時,須親自或委託代表出席 但該局得隨時酌定期日,將上訴案展期研訊,以便上訴人出庭,

(三)與該上訴案評價有關之稽核員或拳局長命令之人於該局會議受理 上訴案時,須出席提供此項評價事務之佐證。

(四) 凡對局長受理上所爲裁定或由局長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移送複議 局之評價認爲途額者,其表證責任,須由上訴人負之。

(五)上訴執行研訊,不予公開。

(六 ) 複議局對於上訴事件認為可以提供證據之人,有權傳喚其人於研 (K) 製時投到,並得着令官或發誓然後詢問其供詞。該局對於傳之人投案作 證所需適當費用得准予付給之.

外,對於提供之證據,不論爲供詞或文據,得予接納或拒絕採作證據,而訴 訟證據條例關於採作證據之規定不適用之。

(八)議局研訊上訴案後,對於局長受理上訴所爲裁定或由局長依第 六十七條規定移交該局之評價得予維持,增减或撤銷或附加意見發還局長 局長應依復議局意見,將此項評價修改之。

(九 ) 複議局依本條(八)項之規定辦理,惟未將此項評價减少或撤銷 者,得飭令上訴人繳納上訴該局之訟費,規定不逾一百元之數,加入所徵稅 計算,並予追繳之。

第六十九條。(一)複議局之裁定,卽爲最後裁判。但上訴人或局長得 申請該局叙述案由,引申成例,作法律問題之根據,提供高等法院採作意見 前項申請,自該局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如不以書面提出,送致該局書記 官,並附繳費用五十元者不予受理之。但議局如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知局長 或上訴人,則爲决定前項引申事由之限期起見,應以通知之日爲裁定期日 但又規定,上訴人或局長如經法庭核准,得依據事實問題,上訴高等法庭。 (二)前述案由須列舉一切事實及複議局之裁定,申請當事人須於收受 業已叙述及簽押之案由書後十四日內呈交高等法庭核辦

(三) 申請當事人呈遽前項叙述案由書於高等法庭之時或以前,須將此 種事實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將案由書謄本一份給予之。

(四) 高等法院按察司得將叙述案由書發還修改之,該案由須予以修

(五)高等法院按察司對於叙述案由書所引起之法律問題,須執行研时 及裁定之,並遵照法庭對此項問題所爲裁定,將議局裁定之評價予以維持 ,增减或撤銷或附加意見,發還復議局,該局應依法庭意見將此項評價改 之

(六)高等法庭依本條規定受理之訴訟事件,對於高等法庭訴訟費依

本條(一)項規定應付之費用得酌量下令辦理,

(七)凡不服高等法庭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提起上訴者,須受第四章高

(七) 複議局研訊上訴案時,除須遵照第六十六條(四)項之規定辦理 等法院條例,第四章規程民事訴訟法,第二章合議庭條例暨上訴樞密院之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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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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