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回
第六十六條(一)局長對第六十四規定上訴所爲裁定,上訴人或上 訴人之授權代表表示不服者,得在局長宣判時卽席以言詞提出或於宣判後一 星期內以書面提出通知局長。
(二)上訴人遵照本條(一)項規定宣言或以書面提出不服時,局長須 於裁定上訴後一個月內將其所爲裁定及理由.以書面送致上訴人或其授權代 表人。
(三)上訴人在局長送達其所爲裁定及理由書一個月內,得通知議局 聲請上訴,前項上訴通知,如非用書面送致複議局書記官,隨附局長之裁定 書謄本及上訴理由說明書一份,則該局不予受理。
(四)除由複議局許可及遵照該局所定條件辦理外,上訴人在該局研 上訴案時提出本 (三)項規定說明之理由外,不得根據其他理由,又除提 供當日上訴局長所提供之證據外,不得提示其他證據。
第六十七條・無論第六十四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對於上訴事件,認定 其本人無庸受理時,得將上訴案移送複議局,該局應予審理,而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六十八條。(一)複議局書記官接據上訴通知後,須迅速指定研訊 上訴地點之時日地點,並先期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及局長
(二)上訴人於複議局舉行會議研訊上訴案時,須親自或委託代表出席 但該局得隨時酌定期日,將上訴案展期研訊,以便上訴人出庭,
(三)與該上訴案評價有關之稽核員或拳局長命令之人於該局會議受理 上訴案時,須出席提供此項評價事務之佐證。
(四) 凡對局長受理上所爲裁定或由局長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移送複議 局之評價認爲途額者,其表證責任,須由上訴人負之。
(五)上訴執行研訊,不予公開。
(六 ) 複議局對於上訴事件認為可以提供證據之人,有權傳喚其人於研 (K) 製時投到,並得着令官或發誓然後詢問其供詞。該局對於傳之人投案作 證所需適當費用得准予付給之.
外,對於提供之證據,不論爲供詞或文據,得予接納或拒絕採作證據,而訴 訟證據條例關於採作證據之規定不適用之。
(八)議局研訊上訴案後,對於局長受理上訴所爲裁定或由局長依第 六十七條規定移交該局之評價得予維持,增减或撤銷或附加意見發還局長 局長應依復議局意見,將此項評價修改之。
(九 ) 複議局依本條(八)項之規定辦理,惟未將此項評價减少或撤銷 者,得飭令上訴人繳納上訴該局之訟費,規定不逾一百元之數,加入所徵稅 計算,並予追繳之。
第六十九條。(一)複議局之裁定,卽爲最後裁判。但上訴人或局長得 申請該局叙述案由,引申成例,作法律問題之根據,提供高等法院採作意見 前項申請,自該局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如不以書面提出,送致該局書記 官,並附繳費用五十元者不予受理之。但議局如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知局長 或上訴人,則爲决定前項引申事由之限期起見,應以通知之日爲裁定期日 但又規定,上訴人或局長如經法庭核准,得依據事實問題,上訴高等法庭。 (二)前述案由須列舉一切事實及複議局之裁定,申請當事人須於收受 業已叙述及簽押之案由書後十四日內呈交高等法庭核辦
(三) 申請當事人呈遽前項叙述案由書於高等法庭之時或以前,須將此 種事實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將案由書謄本一份給予之。
(四) 高等法院按察司得將叙述案由書發還修改之,該案由須予以修
(五)高等法院按察司對於叙述案由書所引起之法律問題,須執行研时 及裁定之,並遵照法庭對此項問題所爲裁定,將議局裁定之評價予以維持 ,增减或撤銷或附加意見,發還復議局,該局應依法庭意見將此項評價改 之
(六)高等法庭依本條規定受理之訴訟事件,對於高等法庭訴訟費依
本條(一)項規定應付之費用得酌量下令辦理,
(七)凡不服高等法庭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提起上訴者,須受第四章高
(七) 複議局研訊上訴案時,除須遵照第六十六條(四)項之規定辦理 等法院條例,第四章規程民事訴訟法,第二章合議庭條例暨上訴樞密院之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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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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