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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八周

中卷 日用便覽 何囤積商品,其數量不超過該船在工作上合理需要之醫費或應用者,則此項 囤積商品數量若干,在該船躉存期內,應視爲並不符合本條意義規定所輸入

第四條(除領有執照者外禁止輸出囤積商品)。無論何人輸運囤積商 品出口,但領有處長依本規則規定所發輸出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申領執照及執照條件。

(一)處長得依本規則規定發給執照准予輸入及輸出囤積商品。申領上 述執照須以書面向處長提出之。

(二)處長得依本規則規定發給執照,但須遵照處長權宜决定而酌定下 列之適當條件辦理-(甲)執照所指定之面積商品數量。(乙)囤積商品 輸出輸入期限及方法。(丙)如屬輸入執照,此項囤積商品或其一部份之出 售或輸出期限。

第六條一輸入與積商品之存儲)。

(一)囤積商品一經輸入,須即儲存於處長以書面核定之囤積商品貨 或其他貨倉或堆棧。

(二)無論何人如非遵奉處長書面授權,不得提取或容許提取囤積商品 。但輸入囤積商品之船,其船東或代理人得將各該囤積商品交存囤積商品 貨倉,上項交存,不必領取處長書面授權。但又規定,依規則第四條規定所 發輸出執照,即視爲有-

分權力以實施本項之規定。

第七條(儲貨商登記申請書)。

(一)凡欲登記爲囤積商品儲貨商者,須依第三號附表内載一號表格 說明下列事項向處長提出申請之——(甲)欲登記申請人爲儲貨商之有關 積商品種類。( 乙) 準備保有囤積商品之數間。

(二)每一種囤積商品,必須分別提出申請書。

第八條(儲貨商之登記)。處長按據儲貨商申請書後十四日内,須權宜 决定——(甲)按照申請書所列之囤積商品,登記申請人爲儲貨商。(乙) 將拒絕登記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發給登記證)

法令規章

五四 (一)處長須依第三號附表內載二號表格發給每一儲貨商登記證一件。 (二)所有登記證須列明儲貨商必需保有之囤積商品數量。但所列數量

不得超過儲貨商申請書所定額數。

(三)處長准許儲貨商登記或發給登記證,不徵收費用。

第十條(登記證有效期間)。

(一)儲貨商登記證有效期間,依照證書所定。但處長得預先三個月以 書面通知儲貨商將該證吊銷之。

(二)處長通知儲貨商取消登記證時,該儲貨商須於通知書限期屆滿前 遵照處長指示將所衛團商品出售之。

第十一條 (儲存不得少過限額 )

(一)儲貨商在登記證有效期間內,須時常保持園積商品,其數量不得 少過登記證所定額數或處長隨時以書面核定較少限額之數。

(二) 上項商品須儲存於處長隨時以書面指定之囤積商品貨倉或其他推

(三)上項儲存商品必須保持良好狀態,以得處長滿意爲準

第十二條(儲貨報告)。所有儲貨商須依處長時常以書面提出之要求, 造具囤積商品報告。

第十三條(委任授權官)。處長得隨時以書面委任若干人員爲實施本規 定之授權官。

第十四條(儲貨)。所有儲貨商須容許處長或授權官隨時查驗園積 商品存貨及一切有關文件。

第十五條(儲貨之處理)

(一)處長得以書面通知儲貨商,令將所囤積商品或其一部爲如下之 處置!(甲)搬出積商品貨倉或其他貨倉堆棧。(乙)換儲其他同類團 積商品。(丙)或則依處長權宜决定予以指示者處理之,

(二)儲貨商收受處長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須卽遵辦,費用由該商自

第十六條。 (貨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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