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四
中卷 日用便覽 目的及緣起(一)本草案目的在將港島,九龍及新九龍現行徵收差 餉辦法適用於至新界方面。
(二)查新界方面,向來衹限於宣告爲市區之地區,始適用現行房屋捐 稅條例之規定徵收差餉,然所有新界市區產業房屋亦已劃分等級按照價値徵 收,鑒於現目新界地方發展情形,市區地域特別擴展,有進行一差餉評 價與徵收制度之擬議。
(三)原例第五十一條爲規定新界分等徵收差餉辦法者,茲特宣告廢除 將由總督在政務會依原例第七條規定指定地區另行評價,由下一年度開始 實行,至在新界所微差餉,其百分率則比香港九龍等地爲低,又規定農田並 不徵收差餉 +
(四)目前按照原例第四十條規定,若干房屋並非作賺利或金錢利益 隨者准免徵繳差餉,又規定若干教育,慈善或福利機構,亦得由總督在政務 會特許免徵。此種規定對於政府防範隱匿補助金政策有所抵觸,例如學校旣 直接受政府現金補助,另外又受不公開之津貼,復受特許豁免差餉,微此情 形,常有發生,因此,擬予限制。祇對農田,禮拜塲所及政府機構等免予徵 收,對於其他,則授予總督在政務會以權宜决定豁免全權,此外,原例第二 十九條之修正,則鑒於所納差餉,其中包括水費在內,故特因應用水方面 而加以公允之修改。
(五)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施行後,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卽移 交地方法院,原例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卽爲對差餉上訴事件發生法律問題, 應予保留侯高等法璲研討之。
(六)其餘條文並經群加修正,例如有關產業房屋一定義,臨時評價一 定義,劃分處長與主計官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差餉之職權,使每年 依條例第七條規定飭令全港各處執行評價得劃一程序辦理等。
差餉 (本港分部)規則
一九五四年十月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一六章 房屋捐稅條例 (卽差餉條例)第五十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四年差餉 (本港分部)規則。
徙置
法令規章
四六 第二條。爲依第一一六章房屋捐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所頒命令之實施起見 ,特將本港各部地方劃爲下列各部:甲—香港本島連同鴨脷洲及中間島 。乙部——九龍·丙部—————新九龍。丁部——新界由接連或毗鄰靑山道並伸 展自新九龍北方邊界至青山警署之部份地區,經繪就圖則,以紅線劃定界址 呈由總督在政務會核准及放存捐稅與評價署案者。
緊急(清除侵佔官地) 規則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 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稱
「建築主管官」具有第一二三章建築物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意義。 「土地」包括屋宇及上蓋建築在內。
「批約」包括批租合約在內。
「非法建築物」指
(甲) 構築或保持任何臨時或永久性建築物或其一部而——(一)無食 法權力而在官地上加以構築保持者。(二) 向政府承批或獲准持有土地而 不遵照批約或許可證規定之條件辦理者·(三) 米得向政府承批或獲准持有 土地之人給予權力者。 (四)必須經由建築主管官核准而未取得核准者。( 五)由於侵佔官地者。
(乙 ) 由侵佔者或他人無合法權力而佔據之穴洞或陀道。
第三條•所稱主管官,卽爲總督用書面委令專任或兼任以實施本規則規 定之人。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明示者外,應視爲 適用於本港全部地區。
第四條主管官——(甲)將官地非法建築物之侵佔者或其他住戶予 以驅逐(乙)將官池或其一部之侵佔者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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