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季繳納·.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八條(í)項(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四頁 】 第二 行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庭」易爲「地方法院」字樣。其修正條文如次—— 第二十八條。(一)無論何人因臨時評價至受利益之損害,對於各該產 業不應納稅而有依本例規定執行評價,或對於所評價認爲超越應納稅價以外 爲理由者,得上訴地方法院,所有第十六條至二十三條關於上訴各規定均適 用之。
第十四條。原创第二十九條 ( 法律彙卷二第三七四頁),改編第二十 九條(一)項,另增入下文第二項
(二)坐落新界(新九龍以外)地方之產業,對於本條(一)項所列百 分率,應爲如下之更改——(甲)百分之十七,易爲百分之十二。(乙)百 分之十六,易爲百分之十í。(丙)百分之十五,易爲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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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例第三十五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五頁)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甲)項「主計官」易爲「處長」字樣(乙) 本條(丁) 項「並經主計官認爲滿意」之「主計官」,易爲「處長」字樣•其修正條文 如 ·
第三十五條‧返還捐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甲) 凡在月之一日產業 空租而欲索還捐稅時,業主得於該月十五日以前,將此項空租通知處長。( 乙) 產業如繼續案租,不必再事通知,但再次租賃而復空租時,必須在照第 一項規定再予通知(丙) 索還空租捐稅之人得在該季屆滿後十五日之內 規定格式向主計官請求退還之。(丁)如已依法通知,並經處長認爲滿意, 確屬空租,按月派人查明屬實後,主計官得將該季全一個月或全若干月捐 稅返還之 •
第十六條 原例第四十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五頁 】 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二)項,易爲下文——(二)下開產業,應免納捐稅 (子.) 農田(丑)屬於下列兩項房屋產業而並非賺取羸利或金錢利益 , 例如 (一) 公共禮拜塲所。(二)香港或英聯邦國家政府所有或租用之 房屋
香港年鑑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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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卷 日用便覽
( 乙 ) 本條 ( 四)項撤,易爲下文——(四)(子〉總督在政務會得 權宜决定特許任何房屋產業全部或局部豁免評價。(丑) 凡依本項(子) 默 規定申請豁免者,須於收受原洲第四條或二十四條明定需要事項表格後二十 八日內提出之。
(丙)本條(五) 項【關於作防空用房屋准冤捐稅之規定),茲宣告
第十七條。原例第四十四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六頁 )爲如下之修正
( 甲) 本條 (三)及(四)項「處長」之後,加入「丁或其授權人員」字 (乙)本條(八)項「依第二條或第四十條(五項」,易爲「依任何 一條」字樣 •
(丙) 本條(八)項「上述規定」,易爲「各該規定」字樣,第四十四 條(八)項修正條文如次
(八)業主或住戶明知各該產業房屋或其他部份係依任何一條規定特許 免受捐稅評價而將之作爲各該規定以外之用途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 元罰金及六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十八條 原例第五十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七頁)撤銷,易爲下文
第五十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下開施行規則——(甲)指定及劃定本 港各處地方,以便飭令依第七條規定執行房屋產業之評價,(乙 ) 釐定應用; 表格·【 丙 ) 大致爲便利實施本例之規定各事宜。
第十九條。(1)原例第五十一條(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七七頁) 宣告廢
(二) 本條之規定,對於依原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評定及徵繳截至一九 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捐稅之繳納實任,不生若何妨害。
(三)凡依本例所修正之原例規定對新九龍以外新界房屋產業評定之捐 稅 ( 卽差餉) 並不在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以前而須在以後繳納之。.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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