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
中卷 日用便發 (二) 住屋計劃得併包括供設主管認定足以供應各該住屋居民所需要作 爲有益用途之建築物 (住屋除外 ) 其他家庭生活必需享用事項,
(三)主管官之政策,須受指示,保証在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起連續 三財政年度期間內,所有收益,不得少過足以支付一切支銷數目之外,但自 主要資金賬項下之正當支銷不在此限。
第五條(í)住屋計劃如未經呈由總督核准,不得付諸實施,而總督 於核准計劃之前,得酌量予以修改
(二)總督對於計劃予以核准後,不論有無修改,主管官須負責執行之。 第六條。主管官得按照總督核定之條件,向政府或經總督核定之其他來 源籌措依本例規定執行職務所需之欸項
第七條主管官對於所存現金而非屬於因執行職務必要卽行支付之款項 得按照財政司核定者作證券之投資。但在負欠政府歎項期内,主管官如未 呈由財政司核准,不得作上述投資
第八條(一)主管官遵奉 主計官普通指示,須設置正當賬目與其他紀 錄冊,對每一財政年度,編製賬目報告書
(二)主管官所設賬目,每年須由總督核准委任之審計師一人審計之, 審計師並須造具審計報告一份。
(三)賬目一經審核,主管官須迅速將主席簽署之賬目報告書,連同密 計師對上述報告書或賬目所作審計報告等謄本各一份呈報總督。
(四)輔政司須將上述報告書與報告謄本一份送呈立法委員會審核 第九條 〔一)主管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須迅速造具報告,呈報 總督,大致說明是年度主管官署之活動情形,
( 1 ! ) 輔政司須將上述週年報告謄本一份送呈立法委員會審核。 第十條(一)主管官委署員組成選任小組委員會或若干小組委員會 以更有效的執行本例規定之職權
(二)主管官得以決議案,將本例規定之職權委託選任小組委員會執行 之
第十一條(一)當任主管官主席職位之人,爲一單純法團組織,以香
法令規章
港住屋主管官主席名義永久繼續存在署官式印鑑一件,並爲實施本例之 規定起見,得-(甲)進行訴訟爲原告及被告(乙)購置及保有各種財 哦,遵照原定條件及細則之規定處分各該財産 (丙)接受各種饋贈財 ,不論是否規定作特別託管者·(丁)辦理其他必要或便利執行其職稱之任 何行爲
(二)所有授予主席保管之財產,應視爲係交由主管官託管,以實施本 例之規定者。
第十二條‧所有契約及其他文據需要蓋戳法團印鑑者,須由主席或當主 席在塲時爲之,並由主席簽署之,上述簽署,即視爲該契約文據正式印之 -
分證據•
第十三條‧授予主席保管或交由主席管制以實施本例規定一切財產之管 理,應交由主管官暨遵照主管官依第十五條規定立之細則辦理之,
第十四條(一)主席爲主管官之主要行政官,並視主管官已將其職權 委託主席辦理,以便主席的有效處理主管官署之日常事務
(二)上述委託代權,應由主席遵照關於處理主管官署日常事務之現行 細則規定執行之
第十五條(一)主管官對於下列一切或任何事宜,得制立細則,以資 辦理 ( 甲) 處理主管官署日常事務
(乙) 管理所有授予或交由主席管制以實施本例規定之財產,尤其是, 在不妨害本條大致規定之下,對於下列事宜,如————(一)租任條件,包括 租值在內。(二)選擇住客。(三)收取租項(四)應用自治與公共設備 之便利。(五) 主管官署聘用職員,包括觀察員,地產經理員及收租員等之 職權。 (丙)對於爲實施本例規定授予主席保管之財產之處分事宜。
(二)主席保管之財產,其遵行條件或限制如與細則規定有抵觸者,此 項細則之抵觸部份不適用之。
(三)上述細則得明定其違反行爲並規定其刑罰,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及三個月以下徒刑之處分。
(四)上述一切細則,須呈由總督在政務會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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