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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住屋條例
年香港法令規章
(一)本篇所輯乃一九五四年香港政府施行的重要法令規章,俱與商民有關者,(一) 本篇 所無者,參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各回香港年鑑(三)本篇所輯各法令規章中 ,俱照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登載 (四)各法令規章常有修正,讀者須不時留意華僑日報所載立法局會 議新聞,及香港政府公報發表,詳爲參攷。
目錄——一九五四年新訂或修正施行之法令規章,在本輯中,大別爲以下各類:(一)房屋、(二) 徙置、(三) 交通、(四)商事、(五)農貸、(六)籣務、(七) 電影、(八) 狩獵、(九) 游泳、( 十 ) 雃菊、(十一)消防。
一九五四年一八號規定住屋主管官之設立及其職權曁一切有關情事條例 , 是年甲第五七號刊發之第二號公告定期一九五四年五月七日起付諸實施。 第一條 本條定名爲一九五四年住屋條例,是年第1號公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除上下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本例稱
「主席」指香港住屋主管官主席 ·
「財政年度 」對於香港住屋主管官,指每年由四月一日起十二個月之期 但由本例施行日起至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止之期間,亦應以一財政年度
「獾」包括權力與職責在内。
「住屋』包括各該住屋所屬或通常歸其所有之天階,園園,外及庭院 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在內 •
第三條。(一)在本例施行後,應迅速設立一住屋主管官署,稱爲香港 住屋主管官•
(二)香港住屋主管官署(下稱主管官),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 甲 ) 所有當任市政局局員,(乙 ) 由總督委派不超過三名之人員(下稱委派署
(三)食任市 政局主席兼任 主管官署主席, 總督應委署員一人爲副主
(四)附表内載各補-
規定,對於主管方面,應爲有效。
第四條(一)主管官視爲適宜時或遵奉總督指示,在職實上須隨時擬 具計劃(下稱住屋計劃)以供應住屋之需要。上述住屋計劃包括下列各項在 內——(甲)發展及改善主管官所購置或管制或主管官佔有利益關係之土地 尤其規劃準備此項土地作爲建築屋宇之用。(乙.) 構築新住屋•(丙) 將建築物改作住屋(丁)拆除改建,擴築,劃分,修葺或改善住屋。 法令規章
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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