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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七回

中卷 日用便覽 補償費者,依本條規定所發補償費,須照數扣除之,(乙)該工 人並不遺下全部仰給惟祗遺下局部仰給其所得薪資爲生者,所給 補償費,以不超過(甲)項規定之金額,由法庭就合理與分配予 以裁定撥給其親屬: (丙)該工人並未遺下此項親屬者,則僱主 應付給該亡故工人之合理喪葬費與醫藥費,共以不超過四百元 爲準

第 七 條:凡因傷至永久完全喪失能力者,須給予補償相等於有四十八個月 薪資或一萬四千元現金,仍以較少者爲準。

第八條:(一)凡因傷而至永久局部喪失能力者,其補償費如次——(甲 )如屬於附表第二號所列傷害,應照該表所列永久全部喪 失能力致損失獲取薪資之百分率給付補償·(乙)如非屬 於附表第二號所列傷害,照永久全部喪失能力致損失 取薪資之比例率給付補償。

(二)凡在同一意外而超過一項以上傷害者,依本條規定給付 償,爲一總數,但不能超過永久全部喪失能力所應給予 之數。

九 條:(一)凡屬臨時喪失能力,無論全部或局部因傷所致者,應依下 文規定按期付給補償費,於審核其喪失能力可能持久之時 日及其可能轉變傷勢之程度後,就其協議或由法庭指定之 期間分期付給或給予 上述按期付給,應就該工人在 做生意外時每月所得薪資與肇生意外後受饢適當工作或事 務毎月可能獲得薪資之差額折半按月給予之。但 (甲 ) 依本條規定按期付給者,每月最高額不超過二百五十元 (乙) 喪失能力持續十四日以下者,首先三日不給補償 費•(丙)依本條規定按期付給之總額或給予一整欸,不 得超過第七或第八條規定永久喪失能力同等程度所給予 整片之數 •

(二)法庭指定按期給欸拜,須審核骸工人在喪失能力期內收

法令規章

受僱主補給之欸項,津貼或利益後定之

六六

(三)凡在按期付獄展期之前,其喪失能力已告終止者,應就該 期喪失能力持續期日比例率給付額

(四)依本條規定領受按期付工人擬離港他去居住者,須通報 法庭,該庭有管轄權,飭令撤回按期付辦法及予以終止 之,但飭令付給整歎連同以前分期付給該工人各期之欸, 不得超過第七或第八條規定對永久喪失能力同等程度所應 給予整欸之數 •

(五)依本條規定領受按期付款工人離港,卜居他處而不依本條 (四)項規定通報者,其人在離港期内,無享受本例規定

利益之權。離港逾三月期之工人,即終止享受本例規定之

第十條:(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計算工人月得薪資起見,應就該工人受 僱於同一僱主以前十二個月所得報酬核計其每月所應得者 ,否則按照其受僱於同一僱主之較短期間內計算之。但由 於該工人受僱期日之短暫或因僱傭係屬臨時性質或短期至 不能在難生意外之日該算其所得報酬者,則應按照一 主在攤生意外以前十二個月內僱用同一工作同等工人每月 所得工資平均額核算之,未有此等工人時,則按照同一地 區,同樣工作與僱用同等工人所得工資計算之。但又規定

·依上項規定計算工人薪資每月不滿五十元者,爲實施本 條之規定,其薪資以每月五十元論

(二)爲實施上項之規定,所謂受僱於同一僱主,應視爲係指在 肇生意外時,同一僱主僱用之同等工人,不因患病或其他 不能避免原因以至停工而受到間斷者。

(三)凡工人與僱主二人或多人訂立相同服務契約,按照各該契 約,其人在某一時期爲某一僱主服務,另一時期,則爲該 另一僱主服務者,對於計算其人每月所得薪資,須就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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