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該工人依據相同契約服務所得薪資,應供加以計算, 惟只以連同喪失其相同契約之服務能力者爲陽。但併規定 ,工人在意外受傷時原係全日時間爲該僱主服務者,則本 項之規定不適用之,而計算該工人薪資,卽爲此全日時間 服務所得薪資,但爲實施本書之規定,所稱全日時間服務 ,指每週五日最低期間內至少有四十八小時之服務時間。 (四) 應付補償費之僱主按據工人或勞工處長之要求,須將該工 人每月所得薪資列報告,以便本條規定之核算。
第十一條:(一)補償費應給予本例規定之工人或爲該工人之利益者,如因 傷至死,則給予該工人之親屬或爲該親屬之利益計
(二)遇有全部及局部仰給之親屬,則本例之規定不得視爲有阻 止將補償費一部份撥給全部及局部仰給親屬之所爲。 (三)凡因死亡忪本例規定提出補輒要求之前,或提出要求而在 判令邮前,其親屬一人先已亡故者,則該已故親屬之合 法代表人無收受此項補償費之權利,其補郵要求之處理, 一若該親屬係在該工人死亡前逝世者辦理之。
第十二條:(一)對於工人因傷致死應付之補償費,須付交法庭,法庭得將 所收金額酌量分配予該亡故工人之親屬,或由法庭癞宜决 定撥給各該親屬中之一人,付給其人或由法庭酌量予以投 資,支配甚或處置之,俾爲該人之利益計。凡遇有遵照本 例施行規程規定提出申請時,法庭認定因各個親屬境遇之 變遷或以其他-
分理由,依本項規定所頒命令應予變更者 法庭得斟酌情形,酌定公允辦法,頒發命令,以更改原 頒命令。但對於鶯令親屬退還已收補償費之命令,不得頒 發之,惟以詐欺,冒名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冒領之補償費不 在此例 •
(二)凡依第七或八條規定付給之補償費依第九條規定所付之
香港年鑑 第七囘
中卷 日用便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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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法憲的鞏予以 投資,支配甚或處置之,他爲該人之利益計 (三)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僱主付給五百元以下額與工人或, 其親屬,聽候要求補邮之調處或裁定,法庭得筋該款全 部或一部份在依本條規定給付補償費項下扣除之。
(四)依本例規定應付之其他補償費,須付交法庭轉給有權享受 之人。但所給補償費屬於對臨時喪失能力按期付給,以資 補蠅,經依第十六條規定協議及核准在案者,勞工處長得 在協議書盒背書簽證,蕭令由僱主直接付給該工人或由處 長酌定代收俾爲該工人福利計之其他適宜之人,其人收受 按期付欸掣發之收據,對於羞令代領按期付交之,即爲 -
分解除其收歎責任。
(五)法院登記官對於依本例規定付交法庭獄項所發收據,卽爲 -
分解除其收欸責任。
(六)法庭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或指示,不得上訴。
第十三條:(一)凡因受傷依本例規定追討補償費提起訴訟之事件,除由工 人或其代表曾依下列方法規定在事後迅速將此項意外事 件通知僱主及在該工人自動離職之前,聲於發生意外受傷 後六個月內或因傷至死,則於亡故後六個月內申請補郵者 外,不予受理之。但因欠缺通知或通知書內有缺點或不合 程式,對於受理下開訴訟事件,不得阻撓之
(甲)對於工人因生意外致死而申請補郵之事件,如生意外保在僱 樓宇塲所或由僱主所控制或僱主僱用之人所控制之工作地方發 生此項意外事件,而該工人亦係在各該樓宇場所或工作地方身死 或並未離開發生意外現場即已身死者 ·
(乙 ) 如證明僱主在生意外之間或當時已從其他來源方面獲知其事, 或於術酀訴訟進行當中可以顯示,如予以通知或補發通知,並押 候延期續審, 則對於僱主辯護方面, 或不至因錯誤而欠缺此項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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