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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吾

第五回

中卷 日用㹴竞 斯塞其所租樓宇者,飭令在此時期進行修理,不論是否屬於必要;至於標準租值, 准就其空期間照比例減免之。(玉)准令根據本條(八)項規定享受保有權之租戶 ,恢復其保有。(八)凡因任令業主進行而遷出其所租樓宇或其一部地方之租戶 不論出於其本人之自决或徇據業主之要求或遵奉租務法庭之命令爲之者,不得視爲有 喪失其保有該樓宇或其一部地方之權之所爲,但由上述法庭依本條(七)項(已欸 規定飭令遷出者不在此例,一份修理完竣。該原日租戶憑即享受恢復其保有之權,茲 特授權租務法庭,如按據原租戶之申請,應即下令恢復該租戶之保有權。(九)業主 依據本條規定申請租務法庭宣布增加之租值經依本條規定應予繳交或申請舫交付任何 租值,而租務法庭如齦定本條(五)項之規定係以任何原因不能適用時,依法得頒發 命令而此種命令若有依原例第六條(三)項規定提出申請應予頒發者,但除上項命令 外,租務法庭不再鯤爲有依原例第六條(三)項規定頒發任何命令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二)項撤銷,易爲下文——

(二)裁判司對於依本條規定發出之傳執行斫訊無論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行爲,依法得飭令遵行下列兩項情事,如被告人成立罪行,則除飭令遵行下列情事外 ,得併科以罰金處分——(甲)飭令被告人付交住客——(子)超過在法律上應收租 磴之金額。é丑)本條(一)項(乙)或(丙)歎所指代價之數或價值。【寅)本 條(一)項(丁)款所指承購或租用之事物,其超過相當價款或代價之數額。(乙) 被告人如爲二房東(按脚包租人)飭令其遷出該屋。

第六條:例第十五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一)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租務法庭按據業主與租戶或業主與新 (甲)雙方共同訂立或擬訂立之租約若出租務法庭 租戶之共同申請,如滿意認定 予以批准,則可使業主有權收取超逖本例規定可能收取之各法租值者。

明示由於有此全部代價,業主與租戶,或新租戶間均願免受本例規定之限制者。(丙 租約係明確規定七年以下租期,並無延續或展長租期之規定者。(丁)免受本例規 定之限制,租戶際已明白其效果者。八戊) 此租約對於租戶顯然並不感覺困難與感受 壓逼者。

凡有上述情形之一之租約,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在其有效期間內,租務法庭 得宜告爲有效。(一)租務法庭所爲宣告,憑依照其意旨而發生效力,對於上述租約 有關之租賃權以外而在該租約生效之日業已存在之任何其他租任權,不生若何影響。 第七條:侪第十八條(丙)項,易爲下文——(丙)除由租務法庭認爲有-

理由,龜使租戶繼續享受本例保障外,經追討欠租而不在十四日內繳交之租戶。 第八條:例第二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條甲,二十條乙及二十餘——— 第二十條甲:業主如向租務法庭提供滿意証據,証明租賃樓宇或一部份地方者顯 已變易住客而租戶方面不能提供滿意証據表証實際上彼並非捨棄該樓宇其一部地方 保有權者,即視該租戶已捨棄該樓宇或其一部之保有權,以實施上文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1十條乙:(一)凡非公司或非法組織團體之住宅租戶,如經租務法庭滿意

認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視爲有將該還保有權轉交,讓,轉租或捨棄之所爲,以實 施上文第二十條之規定——(甲)租戶離港期内轉租與他人者。(乙 事前書面通 知業主指明轉租某人,而事實上確由某人保有該屋者。(丙)租戶離港個月至九 個月者。(丁)該付給或承允交給與租戶之代價並不超過該租戶繳交業主之者。 (11)無論是否遵照本(一)項所列條件辦理,凡對適用本例規定之樓宇,訂有如 直租戶感港即行交還爲條件而取得該樓宇之保有權者,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之保障, 以抵抗返港後之原租戶或各該樓宇之業主。(三)凡於本條之規定而取得任何樓宇之 保有權者,不得因有本條之規定而自取得日起九個月滿後繼續享受保有該樓宇之權 ,以抵抗業主。

第二十條丙:凡對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參加爲一方當事人之租戶,在不妨害提起任 何上訴之下,應受依該條規定所証命令之拘束,而有關上述命令之樓宇租賃權,即各 該租戶根據本例或本例宣告廢除之法規所亭有之租賃權應即終止之。

第九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行租務法處』以下各字樣删去易爲下一段 按據第一十點條規定確未遵行命令之簽訂與証據後,得由法庭予以有效之執行,一若 此爲高等法院命令而予以執之者。

第十條:原例第三十二條爲如下之修正——(子)本八六)項第六行 免除 字樣之後,加入『租務法庭得酌量全權裁定或附加條件,以資辦理』字樣。(五)增 入新訂(九)及(一零)如次———

(九)(甲) 凡由租務法媽建議免受本規定限制時,須依據督在政務會所定下列 若干條件辦理——(一)拒絕其建議。(二)接納其建,惟是得删除或修正或新訂 其條件。但總栅在政務會批發命令無條件准免任何樓宇免受本例限制時須俟下文規定 送發通知,然後爲之,又凡有依下文規定撤网免受本例跟靜之申請者,亦不頒發上述 命令。(乙)上文()但書所列之通知爲對提請總督在政務會頒發此項命令之申 請人之通知,並着令據通知後十四日內向政會書記官報告其本人際綴瘾成撤把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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