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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凡在本機施行以前或以後有任何租賃之房屋因一九四七年二五號主 瑪租務條例第三條(一)項(甲)或(乙)款規定之精神而不致或不會適用該業主與 租戶條例之規定者,則除租賃權曾經或現有一年以上决定期間之明示者外,所有項 粗貿權對於業主方面,含有一種契約默示付給租值保留其租賃權並履行或遵守租約 條件之租戶,應得平靜保持及享有其所租賃之房屋,不受業主或依法律向該業主提出 任何真求之人之阻撓或滋擾,直至總督在政務會依本例第四條規定頒發命令宣布上述 獸示契約終止適用時爲止,如對某一類租賃房屋宜佈終止適用上述獄示契約,則對其 同類之租賃房屋,即爲已同樣頒令宣佈之。

第四條:(一)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宣布第三條規定之默示契約、終止適 用於令的指定之某種房屋。(二)在不妨害第(一)項所授權力之下,如一九四七年 業主與租條例終止適用於任何營業所或住宅或某一種類之營業或住宅房屋,戰某一 種類之營業或住宅房屋依該第一十二條(一)項規定准免過用上述條例之規定時, 讓督在政務會應頒發命令宣布本例第三條規定之默示契約,對於業已不適用一九四七 年業主與租戶條例之營業或住宅房屋或各該某一種類之房屋終止適用之,或對於上述 难免之房屋不再適用之。

第五條:(一)。本例之規定,適用於本例施行以後所成立之租賃權並適用於本 傍施行前成立即在政代公報公佈一九五零年租賃(延長期間)條例草案之前未曾中 止之租賃權。(我)本例之規定,不適用於I(甲)租戶在本例施行後以書面宜館 故棄本例給予保障之租賃權。(乙)向政府或物滢保管或歡產保管承租之租賃權。

第六條:本例之規定,不得親爲有將一九四七年業主與租戶案例適用於本例施行 龍不適用該例規定之房屋,或視爲有授予租務法庭或裁判司在本例施行前不能行使之 當籍概之所爲。

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一九五一年制立法案修正一九四七年(一五號業主與租戶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一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之修正——(甲)『營房屋』定義項下『出租』以 下学战黼去易爲「不包括於住宅定義之房屋』字樣3(乙)末尾處增入下文二段—— O) 農業土地指向政府承批之田地附有條件,禁作農業土地以外用途或未經政

香港年鑑 第五周

中卷 日用便捷

府許可禁止在該地建築上蓋者。C)『建築主管官包括欉督在政務會所委之人 員在內,以實施一九三五年一八號建築物條例第一一七一八,九成二各 條規定之事宜者。

第三條:例第三條(甲)欸之後增入下文一段——(甲)奉命代表政府之公 務官員給予書面許可准許在農業土地建築之樓宇而非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前所 建築者。

第四條:例第六條之後入下第六甲

第六條甲:(一茲授權業主贊其服務人員及代理人(甲)預先七日書面通 知租戶,列明行使權力人姓名。進入與視察該租賃樓宇,以便查明應否加以必要修葺 (乙)依下文規定送達通知後,進入該租貸樓宇,以實施一切修理工作。(二)上

述通知應爲十四日之通知書,開列-

分詳細事項,租戶明瞭通知書內容,應予修理 情形與修理所需預算費用等。(三)業主送發必贇修理通知書,依法應併附帶檢定建 築師所發証書一件,証明建築師之意見認定此項修理係屬必要而符合本意義之規定 者。(四)爲實施本楣之規定,所『必要修理』指業主依據或遵照任何法規必要執 行之修理,但事實上租戶如根據任何租約或根據此項租約與原例第五條之規定須負號 行修理責任者,則所稱 必要修理』應包含負責執行之條理在内。(五)除須併遵照 下文規定辦理外,業主既支付必要修理費並經依照本條項(乙)規定送發道 知書及附以第(三)項規定之証書者依法得要求追加租值,其金額等於支消費年进入 [算。(六) 依第(五)項規定所租值,須按每遇、每月、每季或其他指定期間分 期交付,以便符合 交標準租值之期間,並按照標準租值同樣方法上期或下期交付之 ,但第一期須俟要求增加後,下次標準租值到期時一併交付之,(七)粗務法庭租 戶或業主之申請,依法得——— (甲)對租戶與業主關於本條規定意養與適用發生糾紛 或爭議予以裁定之。(乙)對業主經區或正擬執行運是否爲必要予以審定之。( 丙 ) 對必要修理費予以評定,法庭認爲靈額者得予銷之。丁 法庭意見認定 樓宇,其一部份係爲租賃房驗者,對該租賃房所公平攤派之部份或公平分類,予 以裁定之。(戌)頒發命令,飭令租戶遵數增加之租值,以有效實施本條之規定, (巴東對於法庭認爲無理由而拒絕業主進入其所租樓宇或任何一部地方以實施修理工 作或拒絕詳查是否已有心要修理之租戶,飭令遷出。(庚)飭令租戶容許業主,其服 務人員及代表人進入所租樓宇或其一部地方以便實施一切必要修理工作子成以便群蒼 是否已有必要之修理,並劑量指示實施修之方法及時間。(辛)對於租戶在某一特 法令規章

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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