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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四间
中卷 日用無聲
法令規章
指令之外,各該船長或船員還有儼聘合約不應視爲終止,而在該船鱵香港政府或其代 表所有,租賃或微用期内,仍應 生效,一若其所訂合約係與政府簽立而在該船服 務者,但本條之規定期滿合約,不得視爲有若何影響。
第五十六條:總督爲公共利益起見,得頒發命令,絕對或附帶條件,取締或禁止 一切或任何種類飛機在本港或其一部地方或領海附近上空飛行,並得頒令規定,取締 我禁止使用,建築,維持或設立任何飛機場,飛行學校,降落地方或上述事物之任何 一種一顆。
第五章 運輸
第五十七條: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便利起見,得頒發命令,規定封閉及 限制任何公路之使用或轉變方向,暨禁止或限制通路襛之執行或便用本港領海或某一 部份。
第五十八條:在不妨害本規則其他規定之下總督得以命令規定公路交通之管制, 又在不妨害上述權力之下,此種命令得併規定下列情事-(甲)指定某種車輛在公 路上行駛之路徑,不論爲普通或遵照命令所定情形指定之者。(乙)禁止或取締在船 路上行駛車輛或某種車輛或禁止或取締車輛駛經指定之道路或某種街道,不論爲一般 或依命令所定情形而規定之者。上項命令得併規定適用於一般或某一指定地區並各別 規定地區各個部份所適用者
第五十九條:總督以命令規定機動推進之船隻或車輛,或令内列明之某種機動推 進船隻或車輛在某一期間或某一時期内不得由非核准之人使用之,並規定其不能使用 之方法。
第六十條:(一)總督得以命令管制可以用作機動船隻或車輛燃料等物品之供應 及儲藏,以便防止此種物品供作妨害公共利益之用。上述命令得特別規定禁止此種物 品在令內列名主管官或人員指定之地方以外供應及儲藏之。(二)依本條所頒命令得 作一般被對某一特殊區域予以適用之,並依照總督爲必要或以實施上述命令者 而規定任何所生或附帶情事,尤其是包括進入及檢查所有適用此命令之房屋地方 採取若何便利步驟以便獲得遵令辦理。
第六十一條:(一)總督對於負責改善或維護公路之人,得頒發指令,飭令對公 共利益所必要而執行其職務。依本項規定所頒指令應併適用於公路上之橋樑與隧道, 一若所適用於公路者。(二)凡不遵行本條所指令者(在不妨害對其人以罪名提 出訴訟之下)於得飭令進行一切工事之以便指令辦理,
第六十二條:(1)在不妨害任何航行令之下,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 利, 得以命令規定——(甲)禁止或限制在港海及本港領海內任何地方或碼頭等處上 落物貨人客或某種貨客。(乙)普通管制或利便某一地方之交通,依本條規定所頒 令,傳併規定總督對於實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帶事宜。(二) 本條所稱上落 貨客,包括水上飛機貨客上落在內。
第六十三條:(一)主管官如認定有防止或避免本港海港,領海戒鐵路等交通擁 塞之必要,對於此等地方積存之貨物,曾經以書面通知收貨人將之遷移迄未搬遷者得 禴令移出上述地方,另行寄在港内之其他適宜地方。主管實以命令規定——(甲) 有效實施本條之規定。(乙)厘定搬遷上項貨物之費用,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得併 規定該主管官認爲實施命令所必要或便利之任何附帶情事。(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 ,任何碼頭及各該碼或海港附近之貨倉,均視爲海港內之地方。
第六十四條:(一)有關本港海港與領海法規所施行之限制對於下列各項不適用 之 (英軍或總督命令辦理軍火,爆炸品或着火物,付船運或起卸 儲藏或運輸。(乙)任何船隻爲公共利益而辦理軍火,爆炸品或著火物品之運輸。 但總督認定對安全利益所需要,得以命令對上述軍火爆炸品或着火物品在軍何縣域 理搬運,付船載運或起卸,藏或運輸等各項事宜予以規定之。(11)本條所稱付船 載運或起卸,包括水上飛機之載運或起卸在内。
第六十五條:(一)駕駛或管理陸路車輛或船舶之人,在該船車航行中,而此處 係爲民衆可以通行者,如遇穿制服之英國正規軍成本港海陸空警官或團獄後 獵人員養令停駛,須即遵令停止。(二)如遇——(甲)陸路車輛在公路上或在民衆 通行地方,(乙)船隻在本港領海内,(丙)成管理陸路車輛或船舶之人於合 停駛但不遵令停止者,任何官,英國正規,本港泰國空軍,團隊或後備茲人員於 追及各該船車並有相當理由懷疑車船之上可能發見干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証據者,得 執行檢查,而對於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犯罪証據之事物,得予查抄之。本項所授貫, 對於本規則他條規定授予之權力,爲增加而非能减者。(三)本稱『陸路車輛指 專爲陸路或鐵路上所用車輛。(四)管制車輛或船隻之人,對於用語言,訊號或一切 其他方醫令停駛而不即行停止者,一律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六章 物產事業或僱傭之佔有或管制
第六十六條:(一)主管官認爲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得佔用或以書面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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