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亦不得以本項之規定而免除其蹲守本條(一) 項之義務。(四)未經動員之義勇軍,在緊急時期而 欲退伍者,須先是由總督書面核准,方得行之。本項 之規定,對於司令長官准予義勇軍非關退伍而請假離 港之准許權,不生妨害,但義勇軍無上述准許者,不 得擅離本港。
第十一條:總督認爲適宜時得(甲)准免任何軍 官或 義勇軍之服役。(乙)解散該軍或其一部份或終 止其任務。
第十二條:指揮官得隨時召開調查庭,以該軍軍 官組織之,調查有關談軍事務,並將調查所得事實 形紀錄之。召開上述調查庭,須遵照適用該隊之正常 程序行之 。
第十三條:指揮官是由總督核准,得制立有關其 所屬團隊之組織,管理,律與訓練各施行規則,尤 其關於(甲)功績情狀,(乙)軍官之任命晉級,( 丙)大致爲實施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二章 動員
第十四條:(凡遇緊急局勢,總督得以公告 動員該軍或其一部出任軍役。(二)動員之軍官及義 勇軍須遵照指揮官指示到指定地方集合並奉行合法命 令。(三)動員之軍官及義勇軍依指揮官指定地方報 告時,即親爲由此時起出任軍役,其不蹲示報告者應 受逃役罪名,提控於案,但在七日内向指揮官提供-
份理由,表証其不能報告者不在此例。(四)奉令動 員之軍官或義勇軍出任軍役期之久暫,得由總督親事 勢需要定之,得併由總餐以命令終止之。
(五)凡於任何訴訟事件:如將備載本條一項規
·定公告之政府公報一份繳案作証,對於一切情事,即 爲發佈此合法公告之-
份証據,亦即爲該公告內述之
香港年鑑
下
該軍或其一部在當日依法動員出任軍役之-
份証據。 第十五條:(一)所有軍官及義勇軍奉令動員出 任軍役或受任時,應照軍需法就其所屬團隊依比率 支發薪給及津貼,此外,在本港服務者應併照香港政 府公務人員應受等於薪給額之現行比率支領生活津貼 費,但其最低額得由總督在政務會議隨時指定之( 軍官或義勇軍應召動員,因急務必要遠離家庭至 外地服務者,其最高生活津貼費,應由總督在政務會 其人家庭住居地當時生活高下評定之。
第十六條:(一)軍官及義勇軍,不論國籍,在 入伍動員,受訓者或因公受傷或染病,經依本條規定 組織之審查局(下稱該局)認定係因公所至者,有權 申請依軍餉法所定之喪失能力邮養金。八二)軍官或 義勇軍宣佈於應募入伍或嗣後司令長官接據通告之日 曾因動員,受訓或公而喪失生命者,或其死亡經 局認定係因公所至者,不論國籍,其实妻有享受下列 兩項權益,(甲)依軍餉法所定同軍團及同階級之寡 婦鄜養金。(乙)另依軍餉法所定開軍團及同階級之 兒女津貼費Ä ( 三軍官或義勇軍宣佈應募入伍或續 後司令長官接據通告認爲屬實之日曾因動員,受訓或 奉公而喪失生命者,或其死亡經該局認定係因公所至 者,不論國籍,其父母及其他合法家屬有要求發給死 者父母或家屬鍋養金之權。上項養金應依軍餉法所 定與死者相符之同階級及同軍團者發給之。 (四)軍 官或義勇軍宜佈於應募入伍或續後司令長官據日會 因動員,受訓或奉公而喪失生命者,或其死亡經該局 認定係因公所至者,不論國籍,其未婚家屬(未婚妻 有要求發給養金之權。上項輒養金依軍餉法所 定與死者相等之同階級及同軍團者發給之。(五) 本條規定發給之部養金,在受領人居住本港時期,應 軍事類
法令規章
另增發生活津貼費,由總督在政務會隨時議定之。Ć 大) 總督對於依本例規定請發邮養金之要求,有相當 經由疑爲虛,或疑請求不應享受者,得拒絕給予 蓋金,及續後依本條規定增給之養金,或顧飭令發 給一部份郵養金。(七)(甲)爲本條之規定 應設一審查局,内設主席一人聲總隨時委任之局員 若干人。(乙)該局職責如次(一)評定喪失能 力者之程度。(二)審定死亡或傷者之原因。(三) 建議應給邮 金及其數目。(四)作成一般建議以有 效實施本條之規定各事宜。(八)養金應由普通 收項下撥付,茲特規定由稅收項下支付之。
第十七條:軍官及義勇軍,不論國籍,在入伍動 員受訓或因公受傷或染病,經依第十六條規定組織之 審查局認定係因公所至者,應受醫院免醫藥費療治或 發還醫藥費, 而在其喪失能力時期內, 照給全部津
第三章 福利基金
第十八條:(一)設立基金一項,稱爲司令長官 之福利基金。(二)上述基金,以下列各項-
之! (甲)依本例規定所授權對義勇軍所科罰金,或沒收 欸項而非屬於裁判司或管轄法庭判令沒收,或科之 賢者。(乙)自由捐贈之欸。(丙)立法委員會每年 通過撥付之金額。(三)基金由司令長官管理並對本 軍一般福利用途支銷之 8
第四章 紀律
第十九條:(一)本軍各軍官及義勇軍在動員, 受訓或奉行訓令時,對於各方面,須受軍役祀律法而 適用於其本人並與本例規定相符者之管轄。「二)本 條之規定,對於應予適用軍仪紀律法某某等條規定授 予兼領本軍之英國正規軍司令官依各該條文規定頒發 B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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