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下卷
特許 免除或變更命令之權,不得視爲有若何之限制或 削减之。但此項變更,對於在本港範圍以外實際執行 應予適用之軍役紀律法各該條規定役務之軍官及義勇 軍,均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一)凡適用軍役紀律法而受其任何 一欸管轄之軍官或義勇軍犯有該法規定罪行者,仍受 紀律之懲戒,受軍法庭之審訊與刑罰之處分。(二) 司令長官依法得飭令軍官或義勇軍依所定時日及本港 任何地方投到,受依法召開之軍法庭或調查庭或司令, 長官認爲正當之其他特別情事之傳訊。(三)司令長 官對於拒絕或不遵奉本條(二)項所頒命令之軍官或 義勇軍,依法得頒發手令,令行督察以上階級之驚 官加以逮捕,解決司令長官或其授權代表之人訊辦之 * (四)軍法庭對軍官或義勇軍審判罪刑,於其人在 本港担任軍役期内,如未經總督批准,不得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軍官或義勇軍對於合法命令,飭令 依指定時刻地點報到出任務而無良好及-
份理由( 表証責任由本人負之並不時報到者,以犯罪論。
第二十二條:(一)司令長官審定-
分理由之唯 1 裁判官,對於未會動員而犯有罪行或行爲不端之義 勇軍,按據該管司令官之建議,得將該義勇軍革退。 (二)義勇軍不服革退處分時,得採取正常途徑上訴 總督,總督對於此項退,得予以撤銷或認可或另行 指示辦理,總督所爲裁定,一切人等均受其拘束。( 三)司令官對於所轄義勇軍之犯有輕微罪者,得以簡 易懲治法依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處罰之。(四)(甲 ▲在軍中或部隊担任職務或於穿着制服時之軍官或義 勇軍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之罪者,其人如爲軍官, 得飭令上級軍官拘捕看管之,其人爲義勇軍,則由軍 官或翠令軍官或比較其人高級之非詮敘軍官拘留之。 (乙)看管拘留軍官或義勇軍之期間,不得超過其报 任職務或穿養制服時之期間。(丙)遇有上述拘捕情 事,須即呈報主管司令官轉報司令長官。(丁)將扣 留犯員開釋,對於續後依本條規定予以退或簡易 治處分,不生若何妨害。
第二十三條:(一)在不妨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下,但須遵照本條二及三項之規定辦理,司令長官如
法令規章
軍事類
認定義勇軍無相當宥恕理由,不能完成任何年份之必 要効率時,應科罰一百元,撥入福利基金項下收存。 (一)義勇軍到達施行規則規定強迫退役年齡,對於 是年所科上述之罰金一百元,不必負担之。(三)上 述第二項規定以外之義勇軍不能完成任何年份之必要 效率遽行退伍者,仍須負相前述一百元之罰金,但司 令長官認定其人有相當及正當理由退伍並曾勤奮受訓 至退伍時未嘗稍憐者,得特許豁免之。(四)義勇軍 有不履行本例規定義務之所爲時,應視爲符合第二十 二條(一)項意規定予以革退之-
分理由。但司令長 官或總督按據上訴認定義勇軍不履行上述義務係有相 當宥恕理由者,不得以此爲理由而革退之。(五)爲 施本條之規定,所謂年级,應自四月一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軍官成義勇軍對於有關本軍事務自 以爲有對上告訴之公正理由者,得經由司令官向本軍 團該管指揮官告訴之,並有上訴總督之權,總督對上 訴所爲裁定,即爲最後裁判。
第二十五條:無論何人對於該軍任何一部或依本 例或施行規則規定執行,職務之軍官或義勇軍明知故 犯而有阻撓行爲者,以犯罪論。
第二十六條:無論何人犯本例規定罪行而未特別 明定其刑罰者,應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無款繳 罷,易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本軍財物
第二十七條:義勇軍推募所得或應用之疑或在法 律上所使用而非爲 爲本軍隊員個人所有之一切財物 訴追捐款及負欠本軍款項之權,完全授予司令長官保 管,併授予權力以便追討,訂立契約,買賣及執行與 此等事務有關之其他一切合法情事,並視該司令長官 爲公務員而本軍則爲一公共事務機關。
第二十八條:軍官或義勇軍無正權力或許可私擅 將委託或給予保管一切屬於公有或本軍所有之軍被、 彈藥、委任狀、服裝、供應物,或其他事物,或其一 部售賣,給予,典質,借貸或甚以其他處分者,應 解由裁判司予以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處 分並補償原物價歎,由司令長官評定追繳之。
第二十九條:軍官成義勇軍對於依本例規定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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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回並經飭令暫時或永遠將一切公有或本軍所有之 械,服裝及委任狀或其一部繳到而不遵令完好(正當 損毀者除外)繳還者,應解送裁判司受簡易程序審判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並補償原物價款由可会長 官評定追繳之。
第三十條:凡隸屬本軍或其一部之人拒絕或以玩 忽不繳交或不遵繳捐贈或認捐該軍或其一部之基金或 經費者,或依總督核准之本軍或任何軍團施行規規 定欠繳基金或經費者,或依本軍或任何軍團規程規定 所科罰金者,上述各金額或罰款(在不妨害他種追討 方法之下)應向欠繳之人追償之,連同訴訟費用在內 除訟費外,追繳所得,悉撥人福利基金項下收存 第六章 各種附则
第三十一條:依本例規定追收之款項,罰款或罰 金,得適用簡易程序訴請截判司追償之。
第三十二條:司令長官對於裁判司審之事件,得 以手合委派本軍隊員代表出庭。
第三十三條:總會計官依法應遵奉總督指在立法 委員會通過每年撥支若干金額項下付交司令長官,俾 爲該軍之用,通過撥付之款應遵照總督諮詢立法委員 會同意予以决定交付該軍各軍團應用之。
第三十四條:(一)寧官及義勇軍不論其以前是 否爲香港皇家海軍義勇軍後備隊,香港海軍義勇隊或 香港防衛軍隊員,於應勢入伍時或迅速於入伍之後依 照第(二)項所列,適用其本人之宣誓或誓願表式舉 行宣誓或誓願。(一)英籍人員實表式(署)非英 籍人員宣誓表式(畧)。(三)舉行宣誓或誓, 由該軍或其一部之永久參謀官,或本人曾經宣誓或誓 願之談軍軍官監營。
第三十五條:任何法例過有香港義勇防衛軍及香 港海軍義勇隊之稱謂,應視之爲依本例第三條規定舉 辦之義勇軍。
第三十六條:一九三三年一〇號義勇軍條例,一 九三年三〇號及一九三九年二五號海軍義勇隊及防 衛隊條例,一律宣告牋除。
第三十七條:本例施行日期,由總督指定,以公
告在政府公報發表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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