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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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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浊庭對於上項申請,得爲如下之裁定 如(甲)法庭如認定該合約對各方面均屬平尤 及適當者,得判定强制執行之。(乙)法庭如認 定該合約對各方面不平尤或不適當者,得宣告其 無効,並飭令將原合約繳呈法庭取銷之,至關於 該合約內所規定之費用,得飭令予以評定,一若 此合約未嘗訂立者。(丙)無論如何,法庭對於 上述申請之費用,得酌量飭令繳納之。

(五) 上述合約規定應辦或辦安之事務,其 應付律師費若干,律師不得逕行收受,須俟法院 評價官審查核定之,如評價官認定合約不公允或 不適當,得請求法庭予以裁定,法庭得飭令减低 其數額取銷合約,另行評定律師費,一若此合約 未嘗盯立者。

(六) 上述合約規定之律師費,如經事主或 其代表或應負責之人清付之後,仍得在付交之後 十二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如認爲在此特 殊情形之下,須將該合約重行審查者,得酌定公 正案件重行審議之,並飭令評定此項律師費, 飭令律師退回所收律師費全部或一部份之金額。 (七)上述合約如由事主依文據或遺 輕人,經管人或受託人名義代表任何人訂立而該 合約規定律師費之全部或一部份應在該人名下 財產內支付者,在未交費前,須將合約送致法院 評價官審查,評價官得劃銷所定律師費之任何一 部份或請求法庭予以裁定。

(八)上述第(七)項所稱之事主未將合約 送呈評價官或法庭核准而私繳交合約規定之律

法令規章

法律類

師費全部或一部份者,須隨時負責墊還已交之費 與原人,即在其名下財產支付全部或一部律師費 之人,致收受上述費用之律師,得由法庭飭令如 數給還。

(九)本條及第五十五條所稱「法庭」指 列三項,如(甲】關於依照合約在有強制執行及 擱置合約管轄權法庭經辦任何事務者,指其出席 代辦此項事務之法庭。(乙)關於依照合約但在 上述法庭未嘗經辦任何事務而依約應付一千元以 上費用者,指民事管轄本權法庭(按卽大錢憒庭 )。(丙)關於依照合約但在上述法庭未嘗經辦 任何事務而依約應付一千元以下費用者,指簡易 民事管轄權法庭(按卽小錢債處)。

第五十五條:(一)律師運照第五十三條規 定所訂合約經辦若干事務,惟未全部竣事而律師 遽爾死亡或喪失辦事能力時,該合約任何一方當 事人或其代表得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對其經辦 之事務,有飭令強制執行合約或予以擱置之同樣 管轄受理權,一若該律師非遭亡故或喪失能力而 予以辦理者,但法庭姑無論認定該合約對各方面 倘屬公尤及適當,仍得飭令審計其依約經辦事務 應得費用而予以核定之,並執行下列兩事,如( 甲)評價官須審察合約內載條件以審定其數額。 (乙)審定數額,須如數繳,一若該律師已如 約將該事辦竣者。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事主在合約 規定事務未辦竣前改聘律師(因無此合約事主固 有權改聘律師者應與律師中途死亡或喪失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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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同樣方法適用之。但有下文修正之規定,如由 法庭飭令評定律師依約經辦事務之費用,指令 評價官注意其改聘律師之事實情形,評價官除認 定律師方面並無過失,玩忽,延宕或其他行爲足 爲事主,撤換律師之-

分理由者外,不得予該律 師以相互協定之全部報酬費。

第五十六條:除須運照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條 之規定辨理外,凡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訂立合約應 付律師費, 不受評定之限制,並不受本章下文 關于律師單據之簽署與送發各規定之束縛。

第五十七條:(一)本例第五十三,五十四 ,五十五或五十六條各規定,對下列各項不發生 効力,如(甲)律師購受事主在任何民事訴訟或 其他爭訟事件之利益或其一部份者。(乙)訂立 合約聘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或其他爭訟事件,明 定條件僅於案事勝訴然後交付律師費者。(丙) 依據破產有關法律對破產或調解事件受托人或債 權人不生効力之財產處分,契約,付歎,買賣, 移交,交易或讓受等事。

(二)律師對於接辦任何爭訟事件,得接受 事主所付律師費保証金,不論此項律師費應否受 評定者。

(三)除須遵照法庭訂定規程辦理外,評價 官對爭訟事件評定其律師費,得併執行下列兩項 之規定,如(甲)律師代事主支銷之費用及律師 代事主保存而不應代管之款項,得酌定附加公允 利率及開始計息之時日。(乙)爲我定律師報酬 費起見,審察該律師經與事務之技能,工作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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