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訴或担任辯護律師,在其因禁期內因遠法執 行職務代辦任何事務,不得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追 收費用,其本人許可其人假借名義對此項訴訟 事件或提起控訴或出任辯護之律師,均以藐視各 該法庭論罪,得併郎予以刑處分。
第四十九條:(一)喪失執業資格之律師, 事實上非由於其人所請求而撤銷登記或受停止執 業處分,如向其他執業律師求謀職業或受僱於執 業律師之業務所,並不預先告以喪失資格之事實 者,每一罪行,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之處分。
*(11) 無論一九三二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有 若何之規定,凡依規定提起訴訟,得由起訴 人最初發見其罪行後六個月內提起之。提起上述 訴訟,如未經總檢察官許可,不得爲之。
第三章 律師之報酬
第五十條:凡遇評定律師費用,得由評價官 遵照普通規程或法令,審定其所辦事務之技能, 工作,及責任而予以評定之。
第五十一條:(一)律師與事主對于律師代 辦非爭訟事件,在辦理之前或以後,或在辦理期 中得互相訂立合約,訂定對於該事件之律師報酬, 費 。
(二)合約內對律師之報酬,得規定爲一總 金額,佣金,扣折給及其他並得附列條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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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否包括律師代支之檢查圖則,行印花或其 他情事等費在內。
(三)合約須以書面爲之,並由受本合約拘 東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
(四)上項合約得與其他非關於律師報酬合 約之同樣方法及理由提起訴訟,追償或擱置之。 但遇評定律師費用,律師所根據之合約經由 事主認爲不公尤或不適當而提出反對,評價官得 研究其事實眞相,簽具証明書,呈送法庭核心, 法庭按據証明書,認爲在義理上合約應予取消或 費用應予酌减者,得下全取消合約或減少費用, 會另行酌量指令辦理。
第五十二條:(一)凡向律師抵押物產,不 論由該律師單獨或共同他人承押,該律師或其本 人爲股東同人之行號有權向該按揭人收取所有關 于商洽按欸,經辦一切事務及有任何行爲,如調 在該項物產所有權贊草擬與完成按揭等之正常費 , 一如此一按揭係由他人而非由律師承按,並 由該人聘任該律師或其行號經辦上述事務行爲, 應有收受此項費用之權者。
(二)凡物產抵押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 由於移讓或繼承而轉歸律師單獨或共同他人領受 而該律師或其本人爲股東同人之行號在本例施行 之後,曾對此項按揭或其担保品或抵押物產經辦 任何事務或有任何行爲者,該律師或該行號有權 向其代辦事務或行爲之人收受正常費用,並有權 在該担保品內撥付之,一如此一按揭係由他人而 非由律師承受,並由該人聘任該律師或其行號經 法律期
法令規章
攤上事務行爲,應有收受此項費用之者。 (三)本條稱「按揭」包括物產抵押担保金 額或所值金額在內。
爭訟事件
第五十三條:律師對於代辦或商定代辦任何 爭訟事件,得與事主簽立書面合約,訂明報酬費 應以一總金額或以給等爲之,並得照額定報酬 費增减之。
第五十四條:(一)上述合約有下列兩項 之規定——(甲)對於事主應交與律師以外之人 或由律師以外之人收受律師費金額或追收律師費 之權利或方法不生妨害,而該人除另行同意外, 代要求遵照現行評價規程之規定,評定上項律師 費用。但事主遵照判令向他人追償該合約有關之 律師費,不得超過其本人依照合約所付與律師之 數。(乙)對於律師辦理此合約有關事務而非屬 于下列兩項之任何對索要求,應視爲不包括在內 ,如(一)明示除外之費用。(二)相互協議之 費用。
(二)上述合約而規定律師不負過失之咎, 或因其人爲律師而可以卸脫賞任者,此項規定, 應爲無効。
(三)上述合約不能就其本身提起民事訴訟 但法庭准擬合約一方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申請 或准擬對於辦理此合約有關事務應付費用之人
或負責或應當付給費用之人之申請,得到令强制 執行該合約或予以擱置,並將該合約之効力或効 用一切有關問題予以裁定。 B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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