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下卷
其人執行此項職務代辦之事務,不許提起訴訟追 收任何費用,除應受其他刑罰與處分外,每一罪 行,科一千元罰金,由公會呈由總檢察官核准 向法庭起訴之,並應負担此項訴訟費用責任。依 本條規定所科罰金,應撥入本港普通稅收項下。
第四十條:凡無律師資格而故意冒-
或使用 任何名義或稱號,暗示經由法律許可或承認其具 有此種資格以執行律師職務者,每一罪行應受簡 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一條:(一)凡無狀師或公證律師資 格而製作關於動產,不動產或法律訴訟之文據者 ,除由其本人自行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爲並非直接 或間接求得或謀取任何費用或報酬之外,受簡 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二)無論一九三二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有 若何之規定,凡起訴犯有本條規定之罪行,得於 犯罪後兩年內或發覺罪行後六個月內提起之,仍 以較短之期間爲準。
(三)本條之規定,所稱文據,不包含下列 各項在內,如(甲)遺囑書或其他遺囑文件。( 乙) 祗係繕書之合約。(丙)委託書。股份移餓 而不載明信託或限制者。
第四十二條:凡無狀師或公證律師資格而 作一八四四年第一號土地登記條例或一九一〇年 三四號新界管轄條例各規定所需要之備忘錄或其 體文件者或依上述各該條例之規定向土地局或理 民府提出申請或以任何文件請求登記者,除由其 自行提供證據·新明其所爲並非直接或間接求
法令規章
法律
取或謀取任何費用或報酬之外,應受簡易程序審 轲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但本條之規定,對 下列兩項不適用之,如(甲)在職務上製作此種 文據及提出申請公務人員。(乙)僅受僱傭而抄 錄此種文據或申請書之人。
第四十三條:凡無狀師或公律師資格而受 聘代辦或製作任何文件足以作爲遺囑檢認或承辦 管理遺產請求批准之根據或反對者,除由其人自 行提供証據,証明其所爲並非直接或代表有無上 述資格之人求謀任何費用或報酬之外,在不妨害 本例其他條歎或其他法例規定應負責任或應受處 分之下,每一罪行,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 以下罰金之處分。但本條之規定,對于在職務上 製作此種文件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四十四條:凡由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 務者,無論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或事件追 償此種職務所爲之費用。
第四十五條:(一)律師不得故意我明知故 犯,任爲無律師資格者在破產訴訟或事件之代理 人,或於上述訴訟事件之利益計任令假借其名 義以爲無律師資格者之利益計,或送發票狀或以 其他行爲使無律師資格者對上述訴訟或事件,得、 以代辦,擔任或執行律師之職務。
(二)法庭如認定律師有違反本條之所爲者 應將其姓名撤銷登記。
(三)法庭對律師犯本條規定罪行飭令撤銷 登記,其對于因該犯罪律師之行爲而得以代辦或 執行律師職務之人,得併到處以一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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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一)法團或其董事,職員或 公役如有任何行爲其性質與方法足以暗示該法團 具有資格或法律承認其有資格以執行律師職務者 該法團對于每一罪行,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此種行爲如出于董事,職 員或工役之所爲,其人對于每一罪行,亦應併受 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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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爲釋疑起見,本例第三十八,三十九 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各條及 四十五條(一)項所稱無資格之人或人等,包括 法團稱謂在內。
第四十七條:(一)律師在業務上如未經公 會書面許可,酌定其期限及條件,對於明知在事 實上非出於自行請求而撤銷登記或勒令停止執業 至喪失執業資格之律師,不得僱用或給予報酬。
(二)律師因公會拒絕給予上述許可或因公 會所定條件過苛至受損害者,得上訴正按察司, 正按察司得批准公會所爲拒絕或所定條件,或另 行酌定條件,俾資遵守。
(三)律師違反本條之規定或違背上述許可 所定條件者,應予撤銷登記或勒令停止執業,停 止執業期間久暫得由法庭酌定之。
第四十八條:(一)凡在牢獄囚禁之律師 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而以其本人姓名或其他律師名 義對破產訴訟或事件發出狀或提起控訴或出任 辯護。
(二)違反本規定對上述訴訟或事件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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